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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2 07:55:39 人浏览

导读:

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载于本刊2000年第2期已于1999年12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房屋建设工程期权

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载于本刊2000年第2期已于1999年12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

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应当以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整个建设工程范围为一个抵押物。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0年1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若预售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小于整个工程范围的,可以以扣除预售许可证范围的剩余部分为整体,设定抵押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0年1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以整个工程扣除已预售商品房的剩余部分为整体,设定抵押权。

二、关于新建商品房抵押和转让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经初始登记的新建商品房设定抵押权,可以分楼层分室号抵押。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经初始登记的新建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转让该抵押物,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办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数额、委托动拆迁与市政配套费用、土地补偿费用。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并以已支付的数额为准。

四、关于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与预售、销售的关系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期间预售商品房。房地产项目在抵押期间建成的,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继续销售该商品房。

五、关于房地产项目建成后,已设定的房屋期权抵押的处理

房地产项目建成后,已设定的建设工程期权抵押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时自动转为(现房)房地产抵押,已设定的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在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时自动转为(现房)房地产抵押。

六、建设工程期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建设工程的贷款。但房屋建设工程发生 转让的,受让方可以以受让的房屋建设工程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抵押担保。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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