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怎么办?
导读:
实践中,建设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针对建设单位的拖延方法,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在合同进行约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最高院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渝高法[2005]54号文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
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从上述《复函》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即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答复期限,而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则不能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因此,部分施工企业关于“只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就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二)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是不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规定的。
三部门规章规定
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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