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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再审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7 08:15:36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14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地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14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地林,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袁家墩110号。

委托代理人:宋伦清,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蜡烛村5—2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办事处红星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心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道静,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黄柏乡沙田村6组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8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村2组9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运明,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二中院宿舍。身份证号码:512201440412081。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佰万,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57号44幢二单元7-1室。身份证号码:512201195105171319。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清堰小区一号商住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清堰坡39号3单元12—3号。

委托代理人:王顺春,男,1968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老林村6组21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二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北区渝长路30号。

申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司)、重庆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桥建司)、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建司)、王运明、黄佰万因与被申诉人重庆林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重庆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渝检民抗(2008)97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抗字第2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恒新,助检员王长江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7日,建安建司等五原告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9月2日,被告林鑫公司与被告寰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林鑫公司将其所欠牟建兴等十人共3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而该合同附件第三条所列的欠牟建兴等十人的350万元债务并不是事实,而是虚列的债务。且转移债务未进行公示,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鑫公司辩称,林鑫公司欠牟建兴等十人计350万元的债务属实。林鑫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是真实的,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也是同意的。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是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寰泰公司辩称,林鑫公司是否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款项,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林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是事实。其中第三条是否有效,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27日,林鑫公司(甲方)与重庆龙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甲方不能履行上列各方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联合建房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解除以上两份协议,并由甲方在2005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借款300万元。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丁四方在此项目上的债权债务与任何一方无关等条款。

2005年9月30日,上列甲、乙、丙、丁方均认为由于四方在决算中款项不清,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解除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作如下约定: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300万元后,立即解除2004年5月18日与甲方签订的《土地权转让协议》;甲方退回乙方已支付的土地及拆迁等费用总计422万元,其中:商业银行利息120万元、土地及拆迁补偿120万元、南亚建司60万元、过渡费和支付摊位补偿费72万元、支付乙方利息50万元;丙方和丁方同意在乙方收到300万元以后,解除2004年5月18日与甲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支付丙方、丁方在东区1号还房所投资的建筑施工费用和前期费用计100万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22万元,扣减乙方支付甲方农副产品交易中心C栋四单元联建房补偿费用80万元,甲方还应退回乙方442万元。甲方承诺在2005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300万元,余款在同年10月30日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从商业银行(万州商业银行)电报路支行退还代甲方支付的120万元的贷款利息。甲方应解除与赵尚奎等人就房屋销售的预售登记,并负责退还购房款,否则,赔偿乙方损失2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 [page]

2005年10月11日,林鑫公司向寰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用此款支付给了重庆龙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龙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日,林鑫公司(甲方)与寰泰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其欠牟建兴120万元、张家兴49万元、乔正国11万元、十三冶22万元、向树英27万元、李世钢20万元、吴继东20万元、熊道秀36万元、熊韦平25万元、崔坤州20万元。合计3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150万元;2007年6月支付100万元;2008年3月支付甲方100万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签订后,寰泰公司针对该合同附件第三条所约定的林鑫公司将其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计3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由寰泰公司支付该款,另一方面,又约定由寰泰公司将350万元分期支付给林鑫公司的自相矛盾的内容,于 2006年10月27日向林鑫公司发出《关于明确付款对象的函》,要求林鑫公司明确正确的付款对象。林鑫公司收到寰泰公司的函之后,就该公司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的事宜,征求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同意后,回函寰泰公司,明确了付款对象,即由寰泰公司将350万元直接分别支付给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

2007年2月5日,原告牟建兴诉被告林鑫公司、寰泰公司、第三人重庆龙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载明的牟建兴在林鑫公司的债权120万元成立的事实,认定林鑫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的行为也生效,判决寰泰公司偿还牟建兴120万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寰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仍然在二审中。

另查明:林鑫公司尚欠建安建司债务46.6485万元(其中:工程款本金39.7485万元)、五桥建司债务60.7182万元(其中:工程款本金:49.7万元)、地方建司债务24.84万元(其中:工程保修金9.8万元、工程款15万元)、黄佰万债务13.3015万元(其中:工资及借款13.2615万元)、王运明债务4.42万元(其中:劳务费4.4万元),合计149.9282万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安建司等五原告与林鑫公司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是否有效,涉及到林鑫公司与牟建兴等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和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之间债务转移是否生效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林鑫公司与牟建兴等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林鑫公司认可该公司尚欠牟建兴等十人350万元债务的事实,但建安建司等五原告认为林鑫公司欠牟建兴等十人350万元是虚列的债务,并将此主张作为要求确认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无效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建安建司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鑫公司与牟建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林鑫公司与张家兴、乔正国、十三冶、向树英、李世钢、吴继东、熊道秀、熊韦平、崔坤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的事实。故建安建司等五原告提出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载明的林鑫公司欠牟建兴等十人350万元是虚列的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债务转移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林鑫公司将其欠牟建兴等十人的3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已经相应的债权人同意,而没有证据证明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不同意本案债务转移的事实,故林鑫公司将其欠牟建兴等十人计3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林鑫公司的行为也已生效。建安建司等五原告提出林鑫公司转移债务未进行公示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建安建司等五原告提出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建安建司、五桥建司、地方建司、黄佰万、王运明要求确认被告林鑫公司与被告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

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牟建兴的债权在2005年9月26日就解决了的。牟建兴等十人的债权是虚假的,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为林鑫公司套回资金而虚列的债权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鑫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是真实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寰泰公司辩称,林鑫公司在与自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时,要求将牟建兴等十人的债务转让给自己,债务是否真实,自己并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一、牟建兴等十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关于债权是否真实,林鑫公司举示了2006年9月2日和寰泰公司签订《万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原欠债务:牟建兴120万元、张家兴49万元、乔正国11万元、十三冶22万元、向树英27万元、李世钢20万元、吴继东20万元、熊道秀36万元、熊韦平25万元、崔坤州20万元。林鑫公司给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16日的函一份,对该公司清堰土地上承载着的债务进行了列举,其中第六项为“我司欠牟建兴、吴继东等10人的债务共计350万元”。上诉人也列举了一份林鑫公司在2006年12月30日给寰泰公司的函一份,内容为包括牟建兴在内的10个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给寰泰公司并且有每个债权人的亲笔签字。虽然上诉人称签字是假的,但得到了10个债权人的认可。由于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牟建兴等十人的债权是假的,该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page]

二、林鑫公司债权债务的转让是否合法。林鑫公司和寰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林鑫公司取得35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在得到牟建兴等十个债权人的同意后,林鑫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由寰泰公司将支付给林鑫公司的土地转让费350万元转移给牟建兴等十人用于债务抵偿,包括牟建兴在内的债权人没有异议,债权债务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林鑫公司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全部转移给牟建兴等十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由于本案中的350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否林鑫公司的唯一财产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称该转让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林鑫公司在2006年前就欠建安建司、五桥建司、地方建司、王运明、黄伯万共计149.9282万元,并且已进入法院执行环节,由于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将自己转让土地获得的35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移给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而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给付义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林鑫公司的行为,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且2007年9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执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已查明林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建安建司、五桥建司、地方建司、王运明、黄佰万无需再举证证明,这3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否林鑫公司的唯一财产。因此,原二审判决认为“由于本案的3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否林鑫公司的唯一财产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称该转让无效理由不成立”认定不当。2、从林鑫公司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务来看,其债务是一般债务,并没有优先受偿权。若认定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有效,就变相的给了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这有悖《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建安建司等五原告称,同意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但原一、二审判决将当事人的起诉理由本末倒置。申诉人请求是宣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无效,是因林鑫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原一、二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由林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再者,林鑫公司在寰泰公司的债权执行中已被冻结,但该款却由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划走。被申诉人林鑫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债权,是寰泰公司与林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的,又不是在法院签订的合同。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也是同意了的。我公司还有应收债权,350万元不是我公司仅有的财产。被申诉人寰泰公司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我公司没有意见。我公司与林鑫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现林鑫公司有欺诈行为。我公司认为牟建兴的120万元虚假成分相当大,是林鑫公司的董事长谭启国与牟建兴联合起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350万元应支付给应当支付的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牟建兴诉被告林鑫公司、寰泰公司、第三人重庆龙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寰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7)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九位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案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

还查明,在再审中,林鑫公司提交了《关于林鑫公司财产的申报说明》,以此证明除享有上述350万元的债权外,林鑫公司尚有其他资产和应收债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并结合当事人在再审中的陈述和辩称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看,其一被申诉人林鑫公司当时处分350万元的债权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被申诉人林鑫公司在2006年之前欠申诉人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的债务属实。2006年9月2日,林鑫公司通过与寰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处分了其在寰泰公司享有的350万元债权。此时,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中只有建安建司和五桥建司案件已分别进入了执行程序,但该笔财产当时并未通过司法行为加以控制。其余三位原告的债权也尚未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更未取得执行根据。因此,该笔财产应属于林鑫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能够自行支配和处置的财产。从收集在本案的证据看,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则是在2006年12月31日,林鑫公司处分该笔财产在之前。在再审中,林鑫公司提供了公司财产申报说明,进一步补强证据,举证证明除350万元债权外,公司尚有其他资产和应收债权。但该财产以及执行法院依法控制的财产等是否所有债权人能够全部受偿,则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在抗诉书中,抗诉机关据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认为林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根据本案查证的实际情况,上述规定则不能适用本案,林鑫公司处分350万元债权事实上未违反上述规定的精神。其二申诉人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是否有义务举证证明3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否林鑫公司的唯一财产。经审查认为, 2007年9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执字第403号民事裁定,是在林鑫公司处分350万元债权之后,基于申请执行人黄佰万的执行案件作出的。在作出该裁定之前,据执行法院当时掌握的财产线索,已对林鑫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查封、扣押等措施。鉴于众多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是否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再者,申请执行人黄佰万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尤其是林鑫公司至今仍然还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依法被宣告破产。因此,虽然有上述民事裁定的存在,但不能足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350万元就是林鑫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本院原二审判决中,将3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是否林鑫公司的唯一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三抗诉机关认为若认定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有效,就变相的赋予了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审查认为,从现有查证的事实看,林鑫公司在处分350万元债权时,该笔财产应属于林鑫公司可以支配和处分的公司财产,其处分行为并无法律上的限制,且与法律上设置的优先受偿权并无关联。 [page]

二、从申诉人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的申诉理由和陈述看,经审查认为,根据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的诉请,请求确认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无效,其案件性质系确认之诉。本案中,林鑫公司依据该合同将其原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承担,实质上是债务的移转。而债务的移转须具备以下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一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其二所移转的债务须具有可移转性;其三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其四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债务移转效力的有关要件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到是否有有效债务存在和债务承担协议是否经债权人同意这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有效债务存在问题。本案中,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提出林鑫公司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务350万元是虚列债务。通过本院查证的事实,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和债务人林鑫公司之间对其债权债务并无争议。从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起诉,也可佐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牟建兴与林鑫公司、寰泰公司、重庆龙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了牟建兴在林鑫公司的债权120万元成立和林鑫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承担的行为也生效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诉讼认为是虚列债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林鑫公司与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林鑫公司转移债务是否必须进行公示才生效,经审查并无法律依据。二是债务承担协议是否经债权人同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的约定,实质上是林鑫公司转让债务的协议的约定。从本案收集的证据,上述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了林鑫公司原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务以及转移事宜、2006年12月30日林鑫公司给寰泰公司的函中载明林鑫公司欠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寰泰公司并且经每位债权人同意和签名、2007年3月16日林鑫公司送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寰泰公司受让我司清堰土地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的情况说明》第六项中列举了林鑫公司欠牟建兴、吴继东等十人的债务共计350万元。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林鑫公司转移债务已经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同意。至于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以及寰泰公司提出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存在虚假签名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牟建兴等十位债权人的分别起诉,也能佐证债权人的认可行为。因此,林鑫公司与寰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转移债务的行为已生效。至于建安建司等五位原告在再审中提出林鑫公司在寰泰公司的债权执行中已被冻结,但该款却由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划走部分冻结款项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家清

审 判 员 柳 勇

审 判 员 邹绍云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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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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