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动迁协议纠纷案
导读:
【案例】
原告: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
被告: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
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房地产律师告诉你,建筑工程中动迁协议纠纷如何处理?------------见正文第165页案例。]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
筹资金在牡丹江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二栋,拐角办公楼一栋,因此处为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
(下称石化厂)部份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协议规定:
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
部、托儿所等房屋共379.38平方米。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
设计施工。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化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利民
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化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
开间设计住宅,石化厂不再向利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1988年3月10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协议会签
为一份协议,重申利民公司给付石化厂回迁总面积为2079.38平方米,产权为石化厂所有,所动迁的房屋
由石化厂自行拆迁,利民公司不支付动迁费和补助费用,竣工日期为1989年9月末,协议签订后,石化厂
按约定进行了全部拆迁,并异地新建了钢材仓库。利民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与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开发公
司签订联合开发该项建筑工程的合同。后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回迁,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城市建
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将后期工程移交给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负责组织施
工。计委为此成立了牡丹江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下称中环办),具备法人资格,负责房屋开发
日常工作,利民公司为施工单位。至1992年4月,利民公司只交付石化厂8户居民住宅,面积为537平方米
。其余应交付的379.38平方米门市房和1163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以协议显[page]
失公平、无效等为理由,拒绝给石化厂。为此,石化厂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利民公司履行动
迁协议。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均坚持原意见。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施工建楼,后又与其它公司进
行联合开发,利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
履行。利民公司建筑施工长达4年之久,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动迁协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工期拖
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协议给原告回迁,是错误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判决
:
1、第三人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门市房379.38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1163平方米。
2、二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应回迁的房屋占有、租借、出售他人的,应无条件搬出。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计委、中环办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1.利民公司与石化厂订立
的协议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规定,是无效的。2.按石化厂具有合法证照的动迁房屋
米数计算,回迁房屋面积只有560.08平方米,无执照的1220平方米的露天仓库,按《省房屋评价交易和
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每平方米按10元计价,只应给付12200元;如果石化厂要房,应按900元1平方米补
差价。
石化厂辩称:本厂的钢材仓库原系居民区,是本厂用7年时间花费巨额资金,动迁36户居民,房屋面
积1308.46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1914.70平方米才取得该场地使用权,建成本厂钢材仓库。为履行
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协议,拆除价值近17万元的钢材仓库,异地建库花费44万元。该仓库距厂区10公里。增
加了生产费用。为此利民公司同意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所建楼房作为补偿,这是双方经协商作出的公平
合理的约定。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石化厂同利民公司所签
订的房屋动迁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符合经济合同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政策,法[page]
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利民公司动迁此地后用于商品房建设,属经营性质,同国家建设公
共设施征用土地不同。石化厂在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新建房中给一定产权才同意订立合同,无偿迁移该地原
有房产设施,并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石化厂应取得该新建房屋产权作为补偿。故计
委、中环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于1993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确认石化厂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这也是石化厂与
计委、中环办争议的焦点。对此,在审理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原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中
关于“石化厂将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新建楼房”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
款。理由是:石化厂的钢材仓库系座落在厂内院中的露天场地,院落面积1220平方米,但无房产执照,根
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第11
条“被动迁的单位原则上按原面积就地安置”及第15条第2款:“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
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的规定,石化厂的钢材仓库系露天场地,无房产执
照,又不属房屋,动迁后其面积不应适用房屋动迁中折抵产权面积安置回迁。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石化厂在与利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
同中,应将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民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受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条款全部有效。理由是: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符合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
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利民公司及房屋开发公司通过动
迁石化厂场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并从经营商品房销售中获取利润。石化厂一方是在利民公司同意在新建房
中给其单位一定的产权作为补偿,才与利民公司达成协议,这对合同双方均有利,而且也不损害国家和他[page]
人的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2、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石化厂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是
同意开发公司出资在该厂使用的土地上重新建房,并按合同约定取得一定的补偿。3、利民公司动迁石化
厂场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属经营获利的性质,这与国家建设社会公共设施无偿征用土地有所不同。况且石
化厂的钢材仓库虽无房产执照,但其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合法途径,经过7年时间,耗费巨资动迁后才取得
该场地的使用权的。计委、中环办拒绝按石化厂和利民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按石化厂有合法房产
执照安置回迁面积,对无房产执照的钢材仓库不予补偿,从而无偿地取得石化厂这部分土地使用权,是一
种巧取豪夺的错误作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石化厂与利民公
司签订合同后,石化厂一方按照合同积极履约,拆除了价值17万元的钢材仓库,移地建库耗资44万元,因
仓库距厂区10公里,增加了生产费用。为此,利民公司同意给予石化厂部分新建楼房作补偿。现开发公司
在工期拖延给石化厂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的,况且,如按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就得将新建楼房拆除。恢复原状,这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
两级法院依照法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认定该合同有效,判决按合同履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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