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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房改房”归其所有,张田超律师代理被告胜诉案件
定是实务中的难题。结合本人代理被告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通过本文分享关于“房改房”性质的思考。二、案件事实:张某义与马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张某玲和被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子女六人。原告张某玲一直与张某义、马某珍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义于1999年8月18日去世。1999年8月27日,由原告张某玲代表张某义与某单位签订《集资住房产权界定协议书》,约定某单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义,需要补交28621元后,获得100%比例住房产权。在原告张某玲交付了上述款项后,获得了《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姓名为张某义。后马某珍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2021年11月原告张某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主要理由和观点为:第一、父亲张某义去世后,因张某义生前租住的是公租房,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公租房在承租人去世后,只能由与其共同居住满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而父亲张某义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权实际落在原告手中。第二、案涉房屋参加房改时,是由原告缴纳“价差款”28621元参加房改的。而事实上也只能由原告参加房改,因为张某义去世时,五被告都已独立出去,只有原告符合条件,与母亲马某珍在一起生活。但是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和政策,参与房改的房子只能落在原承租人名下,因此虽然当时张某义已经去世,但是原告参加房改,房子还是落在了张某义名下。第三、本案看似是继承纠纷,但实际上案涉房屋并不属于遗产。因为在张某义去世时,该房屋还没有参加房改还属于公租房,还不能继承。是张某义去世后,原告以个人身份参与的房改,参与房改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个人所有,与其他被告无关。这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原告“借名买房”,而且所借的名字还是一个已经去世的人名字。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由于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的规定精神,如果原告没有使用被继承人的财产购买房屋,而使用的是自己的钱来出资购买,则不应当按照遗产来处理。三、代理思路:接受被告张某一的委托后,本人前往法院进行阅卷,查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对证据材料进行仔细梳理和研究后,形成了如下代理思路,并以此撰写律师代理意见提交法院。一、案涉房屋为房改房,在房改过程中使用了张某义的工龄,而且现有《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也记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义,这足以说明:案涉房屋不归原告所有。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带有“人身”色彩,完全区别于普通住房。案涉房屋使用张某义的工龄参与房改,无论是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房屋价格都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房改房”体现的是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涉及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正因为案涉房屋体现了张某义、马某珍夫妻人身和财产利益,所以即使是原告张玲交付的“价差款”,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就应当归原告所有。反之,可以试想下,如果不是张某义、马某珍夫妻,而是其他职工参与房改,或者张某义、马某珍夫妻根据其工作年限、职务等因素发生改变,案涉房屋的“价差款”也许就不一样了。这也正说明,“房改房”本身所体现的是人身和财产属性,区别于其他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案涉房屋参加房改时,虽张某义已经去世,但是其配偶马某珍还在世。因此案涉房屋应当是张某义、马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在二人过世后该财产应当由所有继承人继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虽然不能适用本案,但其背后所体现的法理意义,却足以说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仔细分析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的背后法理依据,也能得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房改房”针对特定对象,具有福利性质。所以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说明该房屋使用了一方父母的享受房改优惠性政策。因此不能侵害父母的权利,即使是夫妻双方出资购买,也不能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针对本案,案涉房屋体现了国家房改政策对张某义、马某珍夫妻的优惠福利,即使“价差款”是原告出资的,也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属。所以,案涉房屋不应当归原告一人独有,应当由所有继承人继承。三、原告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的相关规定,但却不知该文件已经被废止,不能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其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予以废止。四、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出售的房屋,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优惠的价款部分由购房人的工龄、职级等其他利益因素,是房屋价值中不可忽视的部分。案涉房屋虽系张某义死亡后进行的房改,但使用了张某义的工龄,故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参加房改的职工张某义名下,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系张某义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应系张某义、马某珍夫妻二人死亡后遗留的遗产。其次,张某玲称案涉房屋房改时,大家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但经查明案涉房屋于张某义夫妻过世后未发生析产继承,且当庭有继承人,即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张某玲的意见,故张某玲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玲的诉讼请求。五、总结分析:“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第一、购房主体的特定性。一般而言,享受价格优惠的购买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第二、购房对象的限定性。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是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且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第三、房价的福利性和优惠性。福利性质体现在,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按具有优惠性质的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原居住职工和具备分房条件的职工。优惠性体现在,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第四、产权的制约性。是指产权的行使受原单位一定程度的限制。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一般要在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房改房”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特定历史时期、过渡性的产物。随着国家房改政策的逐步深化,当前出售公房工作已落下帷幕,但同时由房改引起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实践中,关于“房改房”的权属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按照购房款来源决定“房改房”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中“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性文件所坚持的“唯出资论”意见,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房改房”性质和权属认定的混乱,形成了同样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二)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是判定“房改房”权属的依据上述案件的受理法院和本人均认可该观点。该观点明确“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而且,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已经被废止。在“房改房”权属问题的判定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无论是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还是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九条规定,都能推断出:购买资格决定“房改房”产权归属的意见。该观点明确了“房改房”的权属由购买资格而非出资款来源决定。这体现了国家房改政策的连续性,体现了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定历史阶段及其沿革的尊重。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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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单位雇佣工人受伤,总承包单位免责案例
所律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长春净月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2021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1雇佣原告吊车,给由长春净月**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建设的、被告2承包的、被告1分包施工的2020年基础设施工程第五批次十二标段:长春净月**基础设施道路及工程樱花东街(丙五十一路~丙四十八路k1+780-K2+221.84)碱草沟桥段工地吊工地钢筋笼时,由于钢筋笼吊钩钢筋断裂,从空中坠落将原告严重砸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立即送往中日医院救治检查通过CT片显示: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后入院治疗14天。医院并对受伤部位进行手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移植术,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神经松解术、滑膜切除术。住院诊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36,255.98元,被告1垫付11万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经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及诊疗费26,255.98元、后续治疗费2.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481元、误工费33,423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4.6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共计298,968.58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1、被告2负担。争议焦点之一:被告2作为总承包单位,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2的代理律师,代理观点:被告2与被告1针对该工程项目内的所有机械施工内容签订了《工程机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1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2提供约定的合格机械设备至项目施工现场,并提供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文件,被告1派出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服从被告2管理,遵守被告2各项规章制度,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法规,机械设备由被告1负责管理,因机械设备运输、使用、施工等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1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2在现场有安全监管人员。被告2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1,且在施工现场派有安全监管人员,其对本案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采纳被告2代理律师的代理观点,未判决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09,51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1负担2297元。保全费2,014.84元,由原告负担396.84元,由被告1负担1618元。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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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式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移和洗白脏款,从中非法获利。倒买倒卖虚拟货币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多为常见,本身并不触犯刑法,但起初三人并不知道买家中有人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洗钱活动,在银行卡被冻结和公安机关提醒后出于赚钱的心理,仍然在网上倒卖虚拟货币,最终直至案发。检察院指控鹿某涉案银行卡流水为80余万元,王某、张某涉案银行卡流水均为20余万元,三人查证属实经被害人指认流水中赃款3万余元。检察院借此提出量刑建议,即使认罪认罚,因流水巨大,三人刑期建议至少一年半以上,且不适用缓刑。接手本案后,在与检察院沟通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未经查实属于赃款的流水不能算作犯罪金额,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以该案查证属实的犯罪金额至多应为3万余元。检察院没有采纳该辩护建议,依然量刑一年半以上,最终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官采纳了律师辩护观点,认为涉案金额仅为3万余元,并且采纳了律师关于张某从犯身份、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判决张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律师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为通过相关案例展示给法官,说理并与法官进行良好沟通,最终获得在检察院量刑基础上再减轻一半刑罚的结果。虽然检察院没有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但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很好地完成既定减轻刑罚的目标,说服法官。最终使得嫌疑人和嫌疑人家属都很满意,也圆满完成本次刑事辩护。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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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装公司劳动争议胜诉案件
等诉讼请求。被告服装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找到本律师委托代理。案情分析: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证明提供劳动以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劳动报酬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提出。本案关于年假工资待遇,使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方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最终仲裁委针对超过一年的年假工资待遇,并未支持劳动者。【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劳动者仍然在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审判结果:因为该案是作为被告方公司的代理人,我详细了解的案件情况,将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将证据情况进行分析,并向公司询问相关证据情况,研究诉讼方案,最后,制定诉讼方案策略。最终,经过我的不懈努力,仲裁委除了支持了没过一年时效的5天的年假工资待遇。基本上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仲裁委支持了我们的答辩观点,本案我方胜诉,被告公司避免了大额的损失费用。当事人非常满意。结束语:本律师在此建议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可怕,当事人出现劳动纠纷,一定要留好证据。寻找律师帮助,找准法律关系点,正确适用法律,立足证据,询找突破点,案件就会有好的结果。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