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质量存问题 房产商支付业主已缴物业费损失
导读:
2006年3月,何女士向某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小高层18楼的复式结构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还对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作出了约定。何女士按约支付购房款,双方按约于2007年1月交接了房屋,房产公司对房屋作出了质量保证和承诺,明确保修期限。合同约定房产公司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业主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房产公司免费修复。何女士居住的房屋所在小区由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54元。在房屋交接时,何女士缴纳了一年物业管理费5400余元。
但在房产公司交付时,何女士发现房屋存在墙面开裂、墙体渗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2007年5月何女士开始与房产公司交涉,但房产公司迟迟不予维修。
因此,何女士于2008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以达到质量标准。并赔偿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损失5448余元。
房产公司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房屋有多项质量问题,但同意按确定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但物业管理费是针对公用部位的支出,故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物业管理费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房屋质量检查站对该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根据该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被检测的房屋存在建筑质量诸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其建设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事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如合同法规定的,应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如愿入住该房屋,其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对房屋的使用权利受阻,且被告对此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却因房屋之所有权已经移转,为此必然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其支付的数额,因其未能使用房屋,可作为原告之经济损失的参考,现原告主张已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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