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房地产法 > 房产纠纷 > 房产买卖纠纷 > 被告周永寿、汤建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周永寿、汤建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1 23:30:0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永寿、汤建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间:2009-03-02当事人: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永寿、汤建峰法官:刘完玲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工业园商贸

  原告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永寿、汤建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永寿、汤建峰 法官:刘完玲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工业园商贸街1号5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郑元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加树,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寿,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建峰,曾用名汤士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永寿、汤建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加树、被告汤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周永寿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的承包合同,将门窗的装修全部交给被告周永寿承包。同时,被告周永寿以385 315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两套商品房,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以工程款抵作购房款,多退少补。2007年10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周永寿尚欠购房款52 96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2008年11月,原告才发现被告周永寿将房屋卖给了被告汤建峰,虽然汤建峰承诺全部由他支付,但仍是一句空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52 963元。

  被告汤建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汤建峰是购买了周永寿的房屋,但是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房屋地面发生严重塌陷,汤建峰通知了原告,原告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汤建峰要求把原门面的水泥地面挖走,重新浇筑,原告公司派来的人同意。后来汤建峰将地面承包给别人,共计造价7 680元。2007年年底发生雪灾时,消火栓全部冻坏,也是汤建峰请人修好的,费用大约3 000元。还有该房屋进门处有一处根本不能进车,也是汤建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请人施工的,工程款4 800元,因此,汤建峰共计直接损失15480元,要求原告公司负责赔偿,余款汤建峰愿意支付。

  被告周永寿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永寿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甲方)将其欧洲城一期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永寿(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购买甲方欧洲城一期三区门面107、108两套,计人民币385 315元工程款抵购房款,不足部分办理决算时补齐,并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交纳工程款的5%作维修保证金,一年之后结清。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永寿进行结算,被告周永寿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32 352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周永寿催问所欠购房款,被告周永寿以过两天再付为由推诿。被告周永寿所购买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与周永寿之间亦一直没有签订购房合同。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周永寿又将欧洲城一期三区门面107、108两套房屋卖给被告汤建峰,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寿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周永寿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对购房的位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将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周永寿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永寿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被告周永寿应将尚欠购房款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后来,被告周永寿又将房屋卖给被告汤建峰,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该债务未发生转移,故原告与被告汤建峰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建峰没有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永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52 963元。

  二、驳回浏阳市清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汤建峰支付尚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周永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完玲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钟婧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