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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31 11:42:0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房屋产权继承纠纷常见的有哪些类型?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通过一个真实案例的判决,为您详细介绍涉及房屋产权继承纠纷的知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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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

  被告:吴某

  第三人:龚某

  第三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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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因与被告吴某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王某与李某波是夫妻关系,并生有4个子女,即李某、李某、李某、李某。70年代,全家陆续从原籍迁往香港定居。1987年3月,李某波在县城购买19区24幢103号房屋(下简称103号房屋)1套;1989年8月,又与原告李某合资购买本市漓江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下简称202号房屋)1套。1991年3月,李某波因故在香港死亡后,原告在清理遗产时,发现被告占有上列2套房屋拒绝交还;同时,第三人龚某占租该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2套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判令龚某迁出占租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与李某波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一直是我与李某波共同管理、使用,是我夫妻财产。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龚某等人,是为了保证我有固定收入维持生活。李某波与我登记结婚,持有我国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未婚证明及从未与任何人结婚的声明。原告王某以李某波配偶身份要求继承其遗产,无理。原告李某等4人若能提出有效证明证实确系李某波子女,对属于李某波的部分财产可依法参加继承。

  第三人龚某、李某均没答辩。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波与原告王某于1950年1月在原籍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某、李某、李某、李某4个子女。1974年至1979年间,李某波与王某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27日,李某波在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1989年6月19日,李某波持香港律师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某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王某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某入住103号房屋,李某波常从香港到本市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某波、王某、吴某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某波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李某波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某波、吴某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某波与吴某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某居住,由李某波与吴某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某波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某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某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某居住。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某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某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某居住,吴某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某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page]

  人民法院认为:

  李某波与王某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某波未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某结婚,是重婚行为。李某波与吴某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造成无效婚姻的主要责任在李某波。原告王某明知李某波与吴某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是错误的,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某与李某波结婚后,获知李与王某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某波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某波、王某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同样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某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某波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某波与王某夫妻共有财产,李某波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某不是李某波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某波与吴某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某波,王某亦有责任,且吴某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并在本市打工谋生,考虑其生活出路,王某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某一定照顾。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位于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某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某所有;

  二、 位于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区新安镇流塘本市漓江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王某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 第三人龚某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 第三人李某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归他们所有及继承。吴某与李某波的婚姻是无效的,无权继承李某波遗产,原审法院将他们所有及继承的财产的一部分判归吴某,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某的答辩理由是:她与李某波的婚姻是合法的,讼争的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波死后,她享有该房产继承权,原审法院将大部分房产判归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套房屋归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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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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