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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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追回了被侵占的代收款
    有合作协议,案外人欠原告、被告款项,因原告当时身在监狱,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追索,被告追回部分款项后未归还原告,后原告另案起诉案外人时案外人提交被告出具的代收款证明作为抗辩证据,原告想收回款项。难点:Ø案外人作为实际债务人没有资产,已经为失信人。Ø原、被告户籍所在为河北,原告北京有住房,原告想要在北京起诉。Ø除了代收款证明无其他证据。解决方案:因为原告与案外人的案件及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案件均为我代理,原、被告、案外人之间关系复杂,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我通过收集证据,综合以往庭审笔录,认为可以通过诉讼主动追回代收款97万元。我主张提起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可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订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达成书面的委托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以出具收条的形式表明了其代原告收取款项的意图,原告亦在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了被告代收款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关于管辖,我让原告开具了北京的居住证明,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为口头订立的委托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可以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案件结果:一审法院支持除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刑事律师费9.89999万元及原告已收到的7.5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款796001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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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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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H公司诉ZS公司广告合同纠纷
    是合同的重要组成要件Ø对广告效果不满意不是拒绝支付广告费的理由背景情况:JH公司是Dy指定代理公司之一,ZS公司在Dy定制投放广告(资源包)与JH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服务合同》,ZJ公司作为中间方参与广告的投放,广告投放完毕后,ZS公司认为被JH公司和Dy公司欺骗,广告投放方案并不能达到她之前想要的招商引资、选拔演员的效果,拒绝支付广告费,JH公司想要追回广告费2600000元并要求Z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难点:Ø法官对Dy类新型投放广告类型陌生不熟悉,导致对专业名字的定义、性质不理解产生审判难度Ø《网络广告服务合同》为ZS公司修改版本,约定了JH公司的审查帮助义务Ø《广告发布排期表》名词专业,大项目十余种,小项目多达数十种ØJH公司没有直接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据证明完成了《广告发布排期表》约定的内容解决方案:积极深入的与JH公司的法务、销售、业务、媒介岗位人员沟通,细致了解《广告发布排期表》各项项目,对各种名词进行深入的了解并学会简单化的描述,如TopView、开屏、推荐信息流、线上资源、线下自愿等多种广告形式,CPM、CPT、CTR等曝光量量词。与法官明确仅对TopView、开屏、推荐信息流这类广告形式有曝光量、点击率的合同约定,其他并没有约定。对《广告发布排期表》约定的每个项目整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录像、短视频、效果展示等证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对每项项目的完成证据进行详细的标注、证据定位,方便法官查实。让JH公司与Dy公司沟通出具TopView、开屏、推荐信息流这类广告形式有曝光量、点击率的项目已经达到合同约定量的证明,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结果:一审法院支持了除原告公司返点金额、未履行内容的广告费外的其他广告费2363284元,及4倍市场报价利率的违约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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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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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定继承纠纷——​.拆迁时借用补偿面积15平方米是否形成对拆迁房共同共有
    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Ø父亲去世后孙子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继承奶奶的遗产Ø拆迁时借用补偿面积15平方米是否形成对拆迁房共同共有Ø被继承房屋被部分继承人侵占从而产生的收益应予以分割背景情况:Z1、Z2、Z3、Z4、Z5是同父同母亲兄妹,父亲先于母亲去世,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由Z1照顾,与Z1共同生活。Z3先于母亲去世,留下妻子W和儿子ZF。母亲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套,价值1000万元。该房屋为父亲在世时拆迁所得,Z1、Z2、W、ZF认为五兄妹应该均分被继承房屋,Z4主张拆迁时院内有其自建的房屋且拆迁时被拆迁院落面积过小,Z4妻子同时拆迁面积更大,故借给母亲15平方米购房资格,Z4应该多分15平方米。Z5认为拆迁时所拆的房子中有一间房是她找政府要来的,应该多分6平方米。Z1、Z2、W、ZF想要五家平分房产,Z1作为多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予以多分。难点:ØZ1多尽抚养义务可以多分,不是一定多分Ø被继承房屋是否存在房屋共有的情形Ø分割被继承房屋被部分继承人侵占从而产生的收益,需要对事实和收益标准进行举证解决方案:Z1对被继承人母亲的赡养除了与其他继承人一样平分赡养费用外,Z1在赡养老人过程中体现多出力的特点,这种赡养更是具有长期性、经常性的显著特点。不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Z1全身心、全天候投入人力、物力及财力,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Z1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达17年之久,为体现中华民族尊老孝顺亲的传统美德,依法应予以多分遗产。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系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父母的共同财产。虽然Z4主张其借给母亲15平方米,从拆迁档案中可以证明,但Z4借给母亲的只是15平方米的购房资格,而并非房屋面积,母亲与Z4并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故被继承房屋是父母共同所有。被继承房屋系父母的遗产,故因该房屋出租所得的收益亦应作为二人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原承租人的租金标准。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房屋由Z1、Z2、W、ZF、Z4、Z5共同继承,其中Z1继承24%的房产份额、Z2继承19%的房产份额、W继承5%的房产份额、ZF继承14%的房产份额、Z4继承19%的房产份额、Z5继承19%的房产份额;Z4按上述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房租收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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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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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人不可以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Ø起诉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背景情况:S公司作为房屋中介转租公司,将办公室从业主处承租,然后转租给实际使用公司,是我的顾问单位,后S公司股东美国上市失利,S公司资金周转不全,无力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等协议,因而拖欠大量业主租金、租户保证金,产生大量诉讼。其中W女士代Z先生以Z先生的名义与S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协议》,S公司拖欠房租,W女士以自己名义起诉解除合同,判令支付租金、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13.6万元。难点:Ø明确合同的相对性Ø梳理W女士与Z先生与S公司的关系Ø确认案件诉讼思路为驳回W女士本案诉讼请求解决方案:起诉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页》的合同主体为Z先生与S公司,W女士作为S先生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S公司将租金支付给Z先生。W女士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虽W女士与Z先生在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有:“如果从形式上认定甲方与S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甲方也将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方不享有上述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该解除协议为W女士与Z先生之间的协议,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解除协议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近四年后才签订,对S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W女士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W女士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案件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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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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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运用多元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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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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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空挂户能否起诉分割拆迁安置房产利益
    2.李某兰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退给原告;3.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燃气卡;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安置周转费79500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270000元;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丰台区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腾退时,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春的腾退安置人口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自2016年回迁后二被告至今占有拒不腾退,且将原告安置房屋周转费侵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春、李某兰辩称:一、张某对案涉房屋不具有任何物权请求权基础,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拆迁利益归李某春所有,主要原因如下:1.李某春系《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被腾退人及A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拆迁前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春及其配偶孙某亮共同所有,拆迁后置换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某春和孙某亮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第三人利益。张某对拆迁前的甲房屋并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其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及院内房屋的建设、装饰装修等没有任何贡献,而相应的拆迁利益系作为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拆除房屋利益的一种转化方式。因此即使张某被列为安置人口,也不能据此获得相应的定向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于拆迁安置后房屋不具有任何物权请求权基础。2.张某不属于《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安置人口,其主张案涉安置利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安置人口为:以2010年5月29日为节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第三条规定了不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范围有:在腾退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及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和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张某出生于2005年4月1日,籍贯是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其户口随母亲郑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院内,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母郑某的前夫,而不是其母郑某。其母郑某在2004年之前就与前夫离婚并离开,并在2004年7月28日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居民张某良结婚。综上,张某属于“在腾退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空挂户”,不属于合法安置人口。3.在拆迁腾退中,一般来讲被安置人属于与被拆迁人存在家庭关系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其作为被安置人员而获得一定安置利益。因此,从本质上说,被安置人获得利益系基于与被拆迁人的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一种纯获益行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属于李某春和孙某亮共同所有,张某与李某春无任何亲属或其他关系,其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拆迁利益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某提起本诉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所有权归属法律关系,而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张某提起本案之诉的前提是案涉位于房屋已经合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案涉房屋仍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权属登记证书。因此,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7日,李某春(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任、甲方)签订《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号,确认宅基地面积159平方米,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李某春、之妻孙某亮、之女李某兰、之外甥张某;甲方按照腾退补偿标准给予乙方宅基地补偿款1113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88197元,共计1201197元;乙方腾退购买安置房三套;乙方补偿款及所得款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1092657元。另查,2011年12月,张某之母郑某(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任、甲方)签订《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宅基地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郑某、之夫张某良;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34276元;腾退安置面积124.22平方米,购房总款573760元,指标内面积100平方米,指标外面积24.22平方米,乙方腾退购买安置房如下: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24.22平方米。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张某在北京市丰台区C号无宅基地、无房屋、无户口,且与李某春无任何亲属关系。再查,《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被腾退户和被安置人口的认定,第二条规定以2010年5月29日为村安置人口认定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予以认定;第三条载明: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2.在腾退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及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和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第六章安置房的户型和安置方式,第四条规定根据本细则认定的人口,人均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建筑面积)。庭审中,张某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认购协议系郑某代张某签署,李某春、李某兰表示三套安置房屋均未签署过认购协议。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中,根据《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张某不符合北京市丰台区C号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不应作为被安置人出现在李某春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腾退办公司签订的《S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故现张某根据该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张权利,权利基础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签署过案涉房屋的认购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春因张某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可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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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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