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损害赔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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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未成立,发起人可以直接要求退还投资款及利息?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1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和被告A公司、陈某、案外人王某和赵某签订《H有限公司协议书》,认购股份,约定成立H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对股东出资金额、出资形式、股权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推举由陈某担任董事长。其中原告张某出资420万元整,陈某是A公司的法人,A公司以产能资质、无形资产纳入新股东占股比为五分之一,享受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2021年12月9日,原告张某共缴纳股款360万元,被告A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现金360万元,股东变更前产生的全部费用由A公司法人陈某承担”,陈某在该《欠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原告张某于当月分两次转入被告A公司银行账户。后H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成立,但却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了部分经营活动。2023年7月,原告陈某以被告A公司一未进行出资,且H公司未能成立为由向平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协议,被告A公司、陈某返还其股款36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审理中,被告A公司、陈某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法院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说法总之,合作设立公司不能出资以后就当“甩手掌柜”,要想生意做得长久,一定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更要懂得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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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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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借用他人信用卡并签订《借据》,需要夫妻共同偿还吗?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1年9月,王某将自己名下的A银行、B银行、C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转借给田某使用,田某透支额度用于经营。2022年3月28日,田某向王某出具借条,金额合计80.3万元。2023年3月9日至4月23日,王某向A银行、B银行、C银行信用卡共计还款831910.93元,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以此为准。后王某多次与田某沟通还款事宜,田某未按约定将款项还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姜某(田某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田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结合王某向法院提交的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以及法院庭审调查事实,王某认可上述借款系信用卡套现产生。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田某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王某、田某套现信用卡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田某与王某对2022年3月28日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中涉及的84.3万元借款、利息及还款约定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相关规定,田某对于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焦点二,虽然田某借款时间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姜某常年在外工作,对田某的借款并不知情,王某也未举证证明田某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王某主张姜某事后追认的证据不足,因此姜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律师说法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让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使用。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信用卡资金属于信贷资金,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没有所有权。因此将本人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出借信用卡给他人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违反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同内容,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一方面,该行为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导致发卡金融机构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形成不良信贷风险,影响金融信用环境。另一方面,对于持卡人而言,如果借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持卡人也将面临相应的法律惩罚。对于夫妻一方的借款,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是是否属于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尤其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与第三人形成的大额借贷、不动产买卖等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对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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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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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处在哺乳期的A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是否自动解除?
    单方面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来评析目前司法实践的认定方式。裁判要旨哺乳期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给予女职工特别保护,并对用人单位相关权利予以一定限制的特殊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存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对于该法定期间的期限,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可以通过公司与员工双方约定或通过单方规定的方式而缩减。女职工如认为其身体情况允许,可在哺乳期内向公司提出其不需再享有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待遇,这不代表可以据此缩短哺乳期的法定期限,但女职工以个人原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离职,并不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案情简介A某与某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3月16日,A某生育一子。2020年9月8日,某商业公司向A某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载明:“您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09月30日到期,由于目前您正处于女职工‘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因此您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依法延续至上述‘三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2日,A某向某商业公司寄送《情况说明》,告知某商业公司因其身体原因,将于2021年1月1日起不再继续哺乳。且称因其哺乳期情形消失,故劳动合同应当于哺乳期情形消失即2021年1月1日时终止。鉴于某商业公司已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故要求某商业公司应于2021年1月4日前结算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并办理退工。2020年12月23日,某商业公司针对A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作出答复,认为A某无权缩短哺乳期,劳动合同应当于2021年3月15日终止,并告知A某出于身体状况等个人原因需要请假等特殊安排,可在A某提供相关支持文件后充分考虑并予以合理安排,若A某坚持办理离职手续,则属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后A某通过电邮向某商业公司提出异议,并再次坚持《情况说明》中所涉观点。2021年1月4日,某商业公司为A某结算了劳动报酬并办理退工,但某商业公司以劳动合同系因A某辞职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A某不服公司的答复结果,提出了劳动仲裁,该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历次裁判结果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某商业公司已多次明确告知A某若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21年3月15日前离职则将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某商业公司已尽充分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A某仍坚持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并已实际领取了退工单,现A某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驳回A某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A某不服,提出上诉。2.二审法院认为:A某系因个人原因于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主动离职。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存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相关内容,女职工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该期限是用人单位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的期限,不以女职工个人身体原因是否具备哺乳条件而发生变化。A某于2020年3月16日生育,哺乳期应当至2021年3月15日止,故双方原本于2020年9月30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2021年3月15日,A某主张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日终止缺乏法律依据。另,在某商业公司充分回应A某以后,A某依旧于2021年1月2日从某商业公司办理了内容为2021年1月1日合同解除的退工证明,以上行为,表明A某属于离职行为。A某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3.高院维持了二审判决,驳回了A某的再审申请律师评析律师认为:我国目前在《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中,对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性的劳动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方不得对处在“三期”的女员工的工资、假期、社保等进行限制或者逼迫女性员工自主解除劳动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处在三期的女员工的任何要求都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劳动合同法》中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该前提。该案中,女员工出于自身原因,在其哺乳期内明确其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律师建议法律对“三期”女员工的权益保护体现着国家层面对女性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但在实践中,常常会与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公司运营价值理念产生矛盾。公司方对于需要解除处在“三期”女员工的,需要慎之又慎。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劳动案件的司法审理,还需要结合各个省份的经济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同情况的具体分析。个案具有特殊性,不是直接的法律意见,如有案件,请联系律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呼伦贝尔律师-李娅莉律师 李娅莉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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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帮信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呼伦贝尔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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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证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委托人希望能够争取从轻减轻辩护。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分析了案件相关法律事项,但根据相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王律师明确表示不能做保证性承诺。第二天一大早,委托人再次来到律所决定委托。接受委托后,当天下午辩护人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除充分阅卷外,结合相关案例、书籍、农机类网站及相关单位机构改革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不起诉的可能性。经多次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详细内容附后)和相关不起诉案例,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委托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本案在辩护人不轻易放弃的情况下,C某没有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既保住了“个人”无案底,也保住了“家庭”。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耐心地倾听与回复,亦对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认同与肯定。这让辩护人对职业共同体有了新的认识,收获了认同感与成就感,也让辩护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在此也感谢办案机关依法公正办案,坚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C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但也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详细理由分述如下:1、C某参与办理的证件显示盖章单位全称为X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该单位于X年X月X日已被公告注销,被注销前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机关”,因此不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C某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按照同案嫌疑人F某的供述,F某通过自称“L某”的人办理了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证书。涉案印章是“L某”伪造还是另有他人伪造,在案证据未查明。在C某想办理证件之前涉案印章有可能已经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某直接伪造了印章或参与了印章的伪造。而且F某向C某承诺证件是真实的,也就是说承诺了印章的真实,C某信以为真,将办证相关事宜全部交由F某进行办理。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牟利,没有贩卖的故意。而且F某向C某提供了盖有X市农业农村局农机监理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些《证明》的真假未被核实。即便事后这些《证明》被证明是假的,也不能据此认定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明知拖拉机的证件是假的。C某也是受到了F某的欺骗。因此C某在主观上不明知办理的证件是假证,既没有伪造印章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得出C某既没有伪造证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证件的行为。针对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松检公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2、第二款规定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与第一款相比不包括“买卖”,并限定为印章这一个对象。这是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而不是疏漏,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另外,根据《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类推适用的角度,对于“买卖伪造的证件”的行为,宜以“买卖”进行追究,而非以“伪造”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且,如果只有“买”,但没有贩卖的目的,那么不能认定成“买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C某通过向F某购买证件后从中赚取差价。因此,C某的行为手段也不属于“买卖”。另外,C某的行为对象是证件,不是印章。即便C某的行为被认定成“买卖事业单位印章”,但由于“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因此C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3、本案中拖拉机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办理的时间为X年X月份和同年X月,此时该事业单位已经不存在。既然如此,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破坏该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法益未被侵犯。综上,C某主观上不存在犯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客体上未侵犯法益,因此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更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即便涉案行驶证、登记证书上盖章的单位被认定成国家机关,由于以下原因仍然不能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个罪名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具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C某主观上不具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具体理由上文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客观方面,C某的行为只是属于“买证”,由于未从中牟利那么不属于“买卖证件”。C某在向F某表达办理拖拉机车辆手续的意向后没再过问办证的具体程序,直到F某将《证明》及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交给C某。整个过程中C某对于F某办理车辆手续是否真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车辆相关证件的伪造。C某未直接伪造或参与伪造证件,不能因为卖方有人伪造证件,就认定购买人也是伪造证件,因此C某也不属于“伪造证件”。因此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C某均不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三、关于办理证件的数量。由于C某和拖拉机车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C某为拖拉机车主办理了行驶证、登记证书。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D某的行驶证、G某和Z某的行驶证、登记证书是通过C某办理的。因此,在案证据最多只能证明C某为三人办理了证件。四、请综合考虑C某具有的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对C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下列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云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九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吉水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这些类案中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证件数量要么与C某相当、要么远多于C某办证的数量,并且其他情节非常相似。1、C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C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比较诚恳,积极配合侦查,愿意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2、C某系从犯,在办理证件过程中受到了F某的欺骗,如果F某明确告知办理的证件是假的,那么C某不会帮车主办理证件,其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C某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F某购买证件牌照是为了提高拖拉机销量,为其所经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服务。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获利,无伪造、买卖证件的犯意和行为,并且办理的证件数量较少,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相应证件被及时扣押,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比较轻微。4、C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C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补偿和赔偿受害人损失X万元且受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C某的刑事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理。5、C某无前科,系初犯。C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情形。这次触犯法律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造成,可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请贵院考虑并采纳,谢谢。此致
    呼伦贝尔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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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扎兰屯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理人xxx,男,33岁,系张X之父。被申
    呼伦贝尔律师-刘春锇律师 刘春锇律师
    2018-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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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交易不成功定金能退吗
    回。如果不想买房是因为开发商存在欺诈等行为,或者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协商不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也是应当退还购房定金。如果是由于当事人个人的原因不想买房了,定金一般是不予退还的。二、定金一般交多少定金一般交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法律快车提醒您,定金的数额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民法典对其最高限额的限定是数额标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三、违约金跟定金可以并用吗违约金跟定金不可以并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其一而行使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商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过签合同的时候必须要交定金,可是明确规定只要违约就得付违约金,意思就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的,就可以不交定金,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不代表违约就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
    呼伦贝尔律师-谢慕青律师 谢慕青律师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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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鉴定被退回后,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鉴定机构样本自备样本库不足,退回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文结合亲办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如下分析。案情介绍:A某A某系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入职该公司。并于2023年5月离职。因A某离职时,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奖金、以及加班费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在2023年11月的仲裁庭审中,公司方提交了薪酬确认单作为关键证据,并声称,薪酬确认单中的“工资结构已包括加班费”为A某本人亲自写下。A某主张该字迹并不是本人所写,并向仲裁委申请对该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委同意该申请,并当庭封存该证据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但在随后的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的提供样本、质证环节中,公司方一直拒不配合到场并无故拖延司法鉴定程序。仲裁委认定公司方放弃其权利,组织A某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库进行本次司法鉴定。但因笔迹形成时间的样本不是由公司提供,司法鉴定的自备样本库无法提供同种类墨水,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最终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法律分析一、A某有权更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本案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首先,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是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司法鉴定无法受理的原因,系因为公司拒绝提供同种墨迹样本,导致无样本可以与检材待检部位墨迹种类进行比对,不得已选用司法鉴定所的自备样本,而司法鉴定所的自备样本又正好不具备该字迹的同种墨水字迹。关于对笔迹鉴定形成时间的样本选取的严格规定,本次鉴定的样本按照有关规定,是不能使用司法鉴定所的自备样本的。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进行了回复,其中第二条规定:“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其次,A某拥有申请重新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最高院也有同类案例。依据(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的裁判内容,该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领域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二、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A某举证责任也已完成。在仲裁阶段,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第十八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A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鉴定并得到准许,因公司拒不配合提供样本,导致司法鉴定所退回本次鉴定的,应推定其已经完成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应当配合鉴定的公司,其拒不配合鉴定,视为放弃举证,应当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可推定申请鉴定一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律师建议司法鉴定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在明确举证责任上有重要作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但这种权利会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不配合、客观技术原因而无法顺利得到主张。因此,在不同诉讼环节,当事人应结合自己在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而认真对待该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劳动案件的司法审理,还需要结合各个省份的经济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同情况的具体分析。个案具有特殊性,不是直接的法律意见,如有案件,请联系律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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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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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未到庭,由书记员组织举证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庭,由书记员组织举证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举证质证环节法官未到庭,只有法官助理、书记员在记录,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违反了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一、根据法律规定,证据交换应由审判人员主持进行。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为司法辅助人员,没有资格主持证据交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从这条关于审判人员的列举,可见审判人员的范围包括合议庭的成员,但不包括书记员和法官助理。因此,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为司法辅助人员,没有资格主持证据交换。二、实践中,(包含证据交换活动的)庭前会议常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繁简分流、司法责任制等意见中对此似有涉及,是否系对法官助理单独主持庭前会议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繁简分流意见)第9条: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法官或者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意见)第13条: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4)受法官指派,协调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5)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调取必要证据;(6)根据法官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7)在法官指导下草拟审理报告、裁判文书;(8)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从规范效力及体系秩序的角度,上述意见仍需解释遵循相应限制。繁简分流意见及司法责任制意见均非司法解释,效力不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更不能突破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约束。法官法第6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8条均明确: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结合限定证据交换主持主体的原因、设置庭前准备程序的目的理解,主持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均不应认定为审判辅助事务。因此,即便根据繁简分流意见,在适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助理也应该在法官的指导下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更何况是正式庭审的举证质证环节。三、在举证质证环节中,法官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和认定,违反了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既是一项审理原则,又是一项证据原则。法官只有亲自调查取证,深入案情,才能确保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认定准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到场的情况下,亲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包括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对有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进行直接审查。同时该原则还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该以言辞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展开,只有通过这种言辞质证的方式,才能使法官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保持全面而充分的接触和审查,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1辑第239页)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不包括书记员和法官助理。因此,在由审判员一人的独任审判制下,组织举证质证时,独任法官未参加,既违反法定程序,又违反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法官助理、书记员只能在“法官指导”下“协助”法官,没有权限单独主持庭前会议及进行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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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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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是什么
    人接受继承,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若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属于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对此并不进行干预。继承开始以后,各个继承人也可以先根据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然后按照各自所继承到的遗产份额的多少,按比例分别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继承遗产多的人多分担债务,继承遗产少的人少分担债务。当然,这种分担也必须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律师补充: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果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继承到的遗产清偿债务。若其所得遗产不足以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应当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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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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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取消加班导致收入降低,员工能否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高院再审)
    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实际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公司2019年3月25日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以包干制的方式将保安服务外包,由保安公司安排保安员的具体工作,服务期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将包括赖德清在内的六名保安员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该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因加班被取消,导致工资收入降低了,赖德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一审判决:公司取消加班对赖德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赖德清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赖德清最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自2019年6月起无故被降薪。公司确认赖德清自2019年6月起工资有降低,但认为是因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所减少的部分只是加班工资。对于赖德清自2019年6月起薪酬待遇及工作时间调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本院在(2019)粤0606民初18517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赖德清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赖德清的加班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时间。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德清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自2019年6月1日起,公司将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对赖德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二,公司出于提升安管队伍的安全管理服务,降低公司人力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将部分安管业务进行外包,由专业的保安服务机构对保安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管理,确实属有利于安保队伍建设及管理。第三,公司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专业的保安服务公司,在现有保安员人手充足的情况下,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自主管理权的体现,赖德清应予以服从。第四,调整工作时间前后对于赖德清收入及劳动强度的影响方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德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1030元,其他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职务工资、奖金等。而赖德清提供的工资条载明了赖德清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其他,并没有职务工资及奖金两项,也就是说,赖德清每月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即合同约定的1030元实际上就是加班工资。赖德清工作时间调整后,基本工资相对于调整前没有变化,仅减少了加班工资,但在工作时间上,赖德清较调整前工作时间大大缩短了,即赖德清的劳动强度明显较调整前减轻了。在调整后,赖德清的收入与其付出的劳动强度相适应。综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其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与赖德清的劳动能力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且赖德清的收入与其付出的劳动强度也相适应,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赖德清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德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公司执行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赖德清在2019年8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将包括赖德清在内的六名安管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该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赖德清在诉讼中确认自2019年6月起,其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公司认为赖德清的工资自2019年6月起有减少,原因是赖德清的工作时间减少,即赖德清工资减少的部分实为加班工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专业的保安服务公司,在现有安保人员人手充足的情况下,对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德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1030元。结合赖德清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构成显示,赖德清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其他,由此可以看出赖德清每月收取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故原审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各种费用1030元实际为加班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赖德清自2019年6月起,工作时间大大缩短,没有加班,基本工资相对于调整前并无改变,仅减少了加班工资。即公司调整赖德清的工作时间后,赖德清的工资收入与其付出劳动的时间相适应,并未损害赖德清的合法权益。因此,赖德清主张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时间,降低工资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赖德清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赖德清工资的情况,故意降低工资标准以达到逼迫赖德清离职的目的。高院裁定: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赖德清于2019年8月26日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以通知形式将包括赖德清在内的六名安管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因加班时间减少,赖德清的工资相应地有所下降,但并未低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将赖德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8小时工作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赖德清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赖德清的再审申请。案号:(2021)粤民申4564号(当事人系化名)【免责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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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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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伦贝尔律师-刘春锇律师 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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