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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因未还清贷款没有分割房屋之后可以要求强行分割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上两房屋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560490元;2.判令张某鹏因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居住权向我支付补偿款1039500元(按照月租金5500元计算,自2020年9月至2036年5月止);3.诉讼费用由张某鹏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0日,婚生女张某蕊出生。2020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发现张某鹏真正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张某鹏曾经向我书面保证,如果有婚外情则净身出户。双方离婚时,考虑到我婚前有70000元个人存款以及我父母为双方居住的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装修出资约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在第三条就房产分割进行约定。离婚后,张某鹏仅以共同存款中应得部分抵了一部分应付给我的房屋补偿款,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我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与张某鹏共同承担银行贷款,按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两房屋的贷款,分别为2072元和877元。但张某鹏称不用我共同承担贷款二号房屋贷款,将款项退回。我认为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将相应款项转回给张某鹏。离婚后,我继续与张某鹏一起偿还两套房屋贷款,女儿张某蕊与我父母均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我与张某鹏曾口头约定,离婚后张某鹏搬出二号房屋另行租房居住,但离婚后张某鹏拒绝搬出。2020年11月后,张某鹏也不再让我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我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有权在二号房屋长期居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鹏理应遵守。现张某鹏违反约定,并多次表示不允许我和女儿继续居住二号房屋,因此,我与张某鹏继续共有两套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对以上两套房屋予以分割。同时,张某鹏应就其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剥夺我居住权给我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鹏辩称,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找律师撰写的离婚协议书,我的父母百般劝阻无果,双方自愿登记离婚。我一直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李某所说情形。位于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登记在我与李某名下,双方共同还贷,因购房时首付款是我父母出资20万元,因此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我父母对此房屋有长期居住权,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此房屋25.7%的增值。目前此房屋一直由我父母居住,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我不同意分割,在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只能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李某无权提出新的要求。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我同意分割。自2020年9月起此房屋的贷款一直由我自己偿还,与李某无关,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法计算后,我应该支付给李某的房屋补偿款金额为71631.5元。离婚协议中关于允许让女方和女儿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是因为该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分割。房屋分割后,女方及女儿自然就不能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若女方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可以把抚养权交给我。我没有义务在离婚后还因女方没有住处而负担女方任何费用。法院查明李某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5月10日育有一女张某蕊,于202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房屋:1)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河北省秦皇岛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女双方所有,双方各占50%。离婚后该房地产所有权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离婚后男方父母享有长期居住权。婚后男女共同还贷款48个月,每月还1800元,共计86400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43200元。该房屋增值部分由出资方按比例分配,分别为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男女双方所有,各占50%。2)男方于婚前购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婚后男女双方共同还贷79个月,每月还4145元,合计327455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163727.5元。离婚后女方和女儿依然享有长期居住权,男女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及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双方所有,各占50%。2012年6月21日,张某鹏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鹏名下,成交总价为198万元,其中首付款118万元,公积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5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37年8月15日,每月还款4145元。李某与张某鹏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套,于2017年1月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某、张某鹏名下,二人共同共有。二号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77万元,其中首付款42万元,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还款,每月还款1754.73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每月还款1727.01元。截至2021年3月1日,累计已还本金25688.46元,累计已还利息61992.6元,贷款余额324311.54元。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每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二号房屋贷款877元,李某向张某鹏转账支付的二号房屋贷款均被张某鹏退回。李某主张双方已离婚,房屋共有基础已丧失,应对房屋进行分割,两套房屋均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同时二人继续共同偿还两套房屋的贷款。其中二号房屋扣除已付163727.5元后应付补偿款283799元,二号房屋扣除已付43200元后应付补偿款276691元。李某主张因其父亲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李某和女儿可享有二号房屋的长期居住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现张某鹏于2020年11月17日将门锁更换,导致李某与女儿的居住权不能得到保障,应承担李某在外租住产生的开支,为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承租位于石景山区一处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5500元。张某鹏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于2020年9月自行搬离,租金应自行支付,因房屋内银行卡丢失,在警察建议下换锁。裁判结果一、张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57162.5元;二、李某、张某鹏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76691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系李某与张某鹏本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二号房屋系张某鹏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婚后二人实际共同还贷79个月,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还贷,对还款及其增值部分未予分割,现李某起诉要求分割并由张某鹏向其支付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离婚后继续共同还贷,虽张某鹏将李某给付的还贷款均予以退还,但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房屋现值评估期间的还贷部分,仍应计算为二人共同还贷,经计算,张某鹏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437470元,扣除离婚时已支付的163727.5元以及李某在离婚后应负担的贷款16580元,张某鹏需向李某支付二号房屋补偿款257162.5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号房屋系李某与张某鹏婚后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二人约定房屋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按比例分配,即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经过评估,二号房屋现价值为139万元,现价值与购买价之差即为房屋增值,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对应比例的房屋折价款。另,房屋购买价与贷款余额之差即为李某与张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约定各50%,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一半折价款,同时扣除在离婚时已支付的43200元。经计算,李某主张的补偿款数额低于张某鹏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对李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张某鹏支付两套房屋补偿款后,双方继续共同偿还贷款。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共同还贷系基于两套房屋均未予分割,现补偿款数额的计算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分割后,双方对房屋均不存在共有关系,亦不存在继续共同还贷的法律和事实基础,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李某主张双方离婚时约定了居住权,因张某鹏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李某主张其与张某鹏以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了居住权并不成立。张某鹏同意李某继续在二号房屋居住应视为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不能等同于李某另行租住房屋的租金。现李某要求张某鹏按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租金补偿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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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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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产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为儿子孙某芯结婚而卖掉个人住房,赠与其位于大兴区一号房产,由于本人无处居住,当时已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我在彭某佩的怂恿下,借彭某佩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并由我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34726元,且我一直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后因彭某佩和孙某芯结婚,我就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更名。彭某佩2013年出国后,在国外居住将近五年,回国后便取走了涉案房屋的全套资料,并起诉与孙某芯离婚,企图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彭某佩辩称:不同意赵某娟诉讼请求。赵某娟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和赵某娟之子孙某芯在2011年11月结婚,赵某娟卖房与买房不是为了孙某芯结婚。2009年北京市无房屋限购政策,赵某娟如果无法申请贷款,可将二号房屋登记在孙某芯名下,并且我和赵某娟之间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合意。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我和孙某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芯确实帮助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但是该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我已在另案中同意支付孙某芯相应的补偿款,亦与赵某娟无关。因此,二号房屋归我所有,与赵某娟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娟与彭某佩原系婆媳,赵某娟之子孙某芯与彭某佩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彭某佩购买二号房屋,总价款6647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购房款为134726元,剩余款项5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彭某佩(甲方)与银行(乙方)(以下简称:银行)、Q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二号房屋。2012年9月13日,二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某佩。二号房屋现由赵某娟占有使用。2016年12月25日,赵某娟与北京P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二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另查明,二号房屋定金为10000元,扣除定金后房屋首付款为124726元。2009年7月28日16时29分,赵某娟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当日16时58分,彭某佩在银行存款125000元。庭审中,赵某娟自述其取款150000元后交与彭某佩130000元,并与彭某佩一同前往银行,在其取款半小时左右彭某佩将130000元中的125000元经该行柜面存入彭某佩账户,用于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银行步行至银行需要17分钟。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通过其上述银行卡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根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二号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人为彭某佩,还款银行为银行。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娟与彭某佩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借名买房的原因看,赵某娟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购房的理由是赵某娟系卖掉一套房屋后再购买房屋,不能申请按揭贷款,而其子孙某芯在外出差,因此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法院认为,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支出,二号房屋于2009年8月购买,彭某佩与孙某芯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在彭某佩与孙某芯尚未结婚,且距离登记结婚还有近3年之久的情况下,赵某娟购买房屋借用彭某佩而非其子孙某芯的名义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首付款系由彭某佩的账户支付,但在彭某佩支付首付款前,赵某娟于2009年7月28日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并且在当日赵某娟取款29分钟后,彭某佩于银行存款125000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125000元的存款时间与赵某娟取款时间相对应,应推定该125000元是由赵某娟交付彭某佩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赵某娟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最后,从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看,赵某娟主张系由其偿还贷款,但赵某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彭某佩持有。综上,赵某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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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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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儿媳因迁户与村委会签署分家单可以作为分割拆迁利益依据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归二原告共同享有;2、要求三被告给付腾退补偿款411648元。事实和理由:宁某丽与赵某佩原系夫妻,赵某娟系二人之女,赵某佩系赵某鹏与孙某独生子。原、被告之前均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老院(以下简称老院),该院已于2014年4月被腾退拆除,原、被告均为被安置人,按照腾退补偿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购房指标,基于此,五人共分得四套定向安置住房,现定向安置房屋已交付,但腾退补偿款的具体情况,二原告均不知情。现原告已与赵某佩离婚,故提起本诉。被告辩称三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1、二原告从涉案的四套安置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在一号。2、二原告享有的安置补偿面积为100平方米,2号、3号的房屋面积有130多平方米,原告的购房安置指标不足以购买上述两套房屋。3、当时购房的时候4号、1号写的就是赵某佩的名字,2号、3号写的是赵某鹏、孙某。所以,我们认为从居住的便利性、最初购房的时候买受人的名字等层面看,被安置人在最初购房时就有了初步的分配。4。我们同意1号的房屋归二原告享有。二、关于拆迁款的问题,1、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鹏,该院落是赵某鹏的祖业产,是老辈留下来的。涉案院落的房屋也都是赵某鹏夫妇出资出力建造形成的,被拆除的房屋中没有原告和赵某佩的份额,所以关于房屋和宅基地的补偿费用都没有原告的份额。我们只认可二原告享有的户头钱大概4万元/人,而且这笔钱已经支付给二原告了。所以,三被告无需在支付补偿款。法院查明宁某丽与赵某佩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独生女赵某娟,赵某佩系赵某鹏与孙某独生子。针对宁某丽与赵某鹏离婚纠纷,宁某丽与赵某佩离婚,婚生女赵某娟由宁某丽抚养。原、被告之前均共同居住在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2014年1月22日,赵某鹏(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约定对院腾退拆除事宜,认定该院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在册户籍和认定户口、认定人口均为2户4人,即户主赵某鹏、之妻孙某,户主赵某佩、之妻宁某丽、之女赵某娟。认定腾退补偿款总额3451500元,基于本次腾退,共分得四套定向安置住房,上述房屋中4号、一号房屋均以赵某佩名义购买,2号、3号房屋分别以孙某、赵某鹏名义购买。上述四套安置住房中,二原告现居住在一号房屋、赵某鹏夫妇居住在4号房屋、赵某佩居住在2号房屋,3号房屋由赵某鹏夫妇对外出租。本案争议焦点一:针对院内形成的出资情况,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三被告主张院内全部房屋均系赵某鹏夫妇出资建造,宁某丽和赵某佩均未出资,故院内房屋均应认定为赵某鹏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宁某丽不得主张房屋及宅基地腾退补偿利益。针对具体建房时间,三被告称院系祖业产1977年因年久失修,赵某鹏夫妇拆除后新建北房四间。1985年,赵某鹏夫妇在建造西厢房两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又将北房四间拆除,新建北房四间(格局为中间一间为大屋、两侧为小屋),并保留至拆除。2003年,赵某鹏夫妇另在院内建造东厢房三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在东厢房三间北侧接建东厢房两间。2004年,赵某鹏夫妇在原西厢房北侧接建两间房屋作为厨房和库房使用。2003年,赵某鹏夫妇出资建造南房四间。2007年,赵某鹏夫妇在南房南侧、宅基地院外建造一排房屋共四间。赵某鹏夫妇不认可《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上标注的8号房为南房南侧院外建造的一排房屋,而认为8号房和5、6、7号房均对应南房2003年建造的南房四间。宁某丽认为第一、宁某丽与赵某鹏结婚后,因户口需要迁入村委会出具一份《分户单》,写明“因赵某佩和宁某丽结婚分户,故分给西厢房三间”。在该《分户单》上标注了院落内房屋的格局,并在分出的西厢房三间进行了划线标注。所以,宁某丽认为,西厢房南数第一间至第三间应归宁某丽和赵某佩共有,系赵某鹏夫妇对宁某丽和赵某佩的赠与。第二、院在分户时并未标注有南房南侧的一排房屋,所以,该排房屋系赵某佩与宁某丽婚后形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宁某丽可得主张分割该部分房屋对应的腾退补偿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二、赵某鹏夫妇是否还应再给付二原告腾退补偿款。赵某鹏夫妇称,腾退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款项2097940元付至赵某鹏账户,之后向赵某佩转出109万元,足以折抵二原告和赵某佩基于户口、人口而可得补偿利益。赵某鹏夫妇称,款项付至赵某佩账户后,如何支配均由宁某丽决定,款项在2014年12月份应该已全部支取。所以,赵某鹏夫妇不同意再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二原告坚持认为腾退补偿款并未实际分割,应根据腾退补偿细则核定二原告可得款项。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共同享有,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共同给付被告赵某鹏、被告孙某、被告赵某佩补偿款4632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宁某丽、原告赵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该案由的确立应以家庭共同财产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继而析出相应主体的财产份额。分家析产纠纷处理的标的财产是一种共有状态的物权,该共有状态可以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分割,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分割。老院内房屋的形成过程各方均未充分举证,虽然各方就南房南侧一排房屋的形成时间、出资主体存在争议,但该院内房屋均已被拆除数年,且腾退补偿款下发后也已实际向赵某佩账户汇出多年,在此期间,未见宁某丽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在腾退补偿款的分割事宜上已经达成共识,款项在腾退后进行了生活性支出,二原告再行主张腾退补偿款,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定向安置房屋的分割,考虑到购房款的实际划拨、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法院认为,以维系现有居住生活现状,尽量平衡各方安置指标的分配,均衡保护各方可得安置利益实现的原则,判令一号、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二原告享有,其余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归三被告享有。因一号房、2号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32.72平方米,已超出二原告可得安置面积117.28平方米,所以,对于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积15.44平方米二原告应给与相应补偿,法院酌定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价格核定,二原告应给付46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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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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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子女能否再次获得拆迁房屋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事实及理由:我和李某文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我在离婚之前,朝阳区Z号房屋拆迁,我作为本次腾退拆迁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政策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及5平方米的奖励安置面积,李某文等取得了安置房屋,而我作为被安置人,无法居住使用,且无其他独立住房,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宜我多次与李某文等人沟通未果,故起诉。被告辩称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王某俊、王某磊共同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拆迁的院落及房屋不享有权利:被拆迁的朝阳区Z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武名下,该院内所有房屋系李某武夫妇出资建造,原告未在该院建房房屋,也未实际居住。2、原告对安置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因朝阳区Z号老房拆迁腾退后安置所得,安置采用的是产权对换的方式,系针对原房屋所有权人就原房屋被拆迁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被拆迁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虽然按照相关政策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该指标不能作为其主张安置房产权的依据,安置房屋也系李某武用原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原告并未出资。3、原告主张的安置指标系其与李某文婚后取得,目前二人已经离婚,原告并非被拆迁院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据安置人口因素主张安置房缺乏政策依据。4、原告仅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主张的一号房屋系三居室,面积远远大约其指标,其无权主张安置房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建议其另诉主张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的经济补偿。5、据了解,原告已向享受过拆迁安置,其有多套安置房。法院查明原告与李某文于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李某文自愿离婚。李某武与彭某玲系夫妻,李某斌、李某文系该二人之女。李某武和彭某玲在北京市朝阳区Z号院内建造了房屋,1993年上述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在李某武名下。彭某玲于2008年去世。2011年10月23日,李某武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腾退人、甲方)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6人,分别是产权人李某武,之女李某文,之女婿王某俊,之女李某斌,之外孙女王某磊,之女婿邹某;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含)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期房安置: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肆套,其中一居室/套,两居室叁套,三居室壹套;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577903元,同日,李某武(乙方)和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A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5.3平方米,B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5.2平方;;C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3平方米,D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3平方米。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李某武领取了补偿款,并将原北京市朝阳区Z号房屋交付腾退人拆除。2014年10月30日,李某武作为付款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交纳B号房屋及C号房屋购房款246720元,并取得上述两套房屋;2014年11月12日,李某武交纳购房款154176元,取得了A号房屋;2015年3月10日,李某武交纳D号房屋购房款239344元,并取得该房屋。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A号房屋目前由李某文居住使用;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文、王某俊、王某磊确认D号二居室由李某武居住使用,其余两套二居室由李某斌、王某俊及王某磊共同居住使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只主张安置房的权利,关于作为被安置人的腾退奖励、补助费,其将另行解决。另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李某武作为购房人在购买回迁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原告未对安置房购买有出资。另,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被拆除的原朝阳区Z号房屋系李某武夫妇所建,自己对房屋形成没有出资或贡献;房屋拆迁之前也未在房屋内居住。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朝阳区Z号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某乡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根据已购买房屋的面积、双方陈述等结合拆迁政策法院认定,李某武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但原告因此主张安置房权利缺乏充分依据:第一、原告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回迁安置房仅有四套,回迁房应当优先保障原产权人、实际居住人及户籍家庭人口的居住、生活权益;第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政策仅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而其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超出其优惠指标面积一倍有余。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权益缺乏充分依据及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优惠购房指标被使用的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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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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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出资在父母宅基地建房离婚时子女能否要求分割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院落)院内房屋二原告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2、要求三被告支付涉案院落房屋内家具家电折旧补偿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周父为夫妻关系,周某平为二人之子。周某平与杨某为夫妻,2005年1月9日二人生育一女周某娟。五人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2016年1月9日,周某平与杨某共同出资翻建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旧房。2019年9月5日,周某平与杨某离婚,但涉案房屋因涉及他人利益并未分割。故提出本诉。若进行实物分割,二原告主张分割第一、二、四层房屋,主张周某娟现在使用的部分,厨房、客厅、卫生间、卧室。上下楼的楼梯是通往三层的,若分给周某娟后,关于楼梯,可以留着或者堵上。第三层已经由三被告在使用,所以我们不主张分割了,第一层和第二层主张分割东南角的房子。被告辩称三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系李某与周父夫妻共同财产。1、二原告并未参与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取得。房屋翻建费用系李某和周父向案外人借款所得,杨某和周某平借款的部分仅用于二人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并未用于涉案房屋的翻建。2李某和周父对案外人的借款目前已偿还部分,但二原告至今未偿还其借支的款项。3、周某平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二、即使法院认定杨某系房屋共有权人,二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周某娟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取得并未作出任何贡献,并非适格原告,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2、涉案房屋建于宅基地上,二层以上房屋并未征得村委会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至今尚未取得合法手续,二层以上房屋不应参与分割。3、李某和周父老人均已年迈,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所以,在低层、向阳房屋的分割上应给与更多的照顾。法院查明李某和周父系夫妻,周某平系二人之子。周某平与杨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5年1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娟,2014年11月20日,二人曾协议离婚,又于2015年7月28日复婚,2019年8月21日,本院准予周某平和杨某离婚;婚生女周某娟归杨某抚养,周某平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认定了周某平和杨某应共同偿还对杨某母亲李某某的借款11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涉案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名下,东西两侧均为道路、南北两侧为邻居,1993年证载用地面积281平方米,证载建筑占地面积138平方米。2016年,涉案院落内房屋被全部拆除后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为四层楼房,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己方参与了涉案院落内房屋建造,并据此主张分割相应比例的住房。三被告提出异议。针对建房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2016年1月9日,由李某、杨某共同作为建设单位与案外人(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2、原告提交一份手写借据,载明周父、李某、周某平、杨某四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某某、孙某某处借款90万元”3、原告自书整理了一份涉案院落内房屋建造付款清单,显示建房花费100.37万元,其中自杨某账户支付71.45万元,另有28.92万元用于其他开支。针对上述付款,杨某提交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佐证。4、原告另提交2016年建房期间开支手写明细,并条单据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二:二原告主张分割涉案院落内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三被告提出异议。就此,原告提交李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提交承租人刘某某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手写证明,证明刘某某已按约定交纳了2016年-2019年度的租金,分别为24万元、27万元、28万元、35万元。原告提交一份由周某平2017年10月17日手写的《承诺书》,载明周某平承诺不论双方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均每年自租金中提取15万元给付杨某,若遇拆迁,除了保证杨某可得补偿利益外,还另再付购房款50万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一层西侧南数第二套、第三套出租房屋归原告杨某、原告周某娟共同所有,一层东侧临街两套出租房屋归被告李某、被告周父所有,一层西侧南数第一套出租房屋归被告周某平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二层西侧南数第二套、第三套房屋归原告杨某、原告周某娟共同居住使用,二层东侧两套出租房屋归被告李某、被告周父居住使用,二层西侧南数第一套出租房屋归被告周某平居住使用;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三层西侧一套一居室、三层东侧一套两居室均归被告周某平、被告李某、被告周父共同居住使用;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四层西南侧一套一居室归原告杨某、原告周某娟居住使用,四层东侧一套出租房屋、西北侧一套出租房屋均归被告周某平、被告李某、被告周父共同居住使用;五、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房屋内家具家电均归相应当事人所有,各方互不进行折价补偿;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楼道、楼梯、院门均由当事人共同使用;七、驳回原告杨某、原告周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该案由的确立应以家庭共同财产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继而析出相应主体的财产份额。分家析产纠纷处理的标的财产是一种共有状态的物权,该共有状态可以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分割,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分割。本案中,涉案院落内房屋形成于杨某和周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现有证据证明内容看,杨某账户确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孙某某转入的100万元,该款项结合杨某、周某平、李某、周父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系自某某、孙某某处借支所得,应视为四人的共同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借款。后续建房款项的支出中,已由杨某举证证明自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累计转出70余万元,除此以外,2016年度还有其他基于建房而发生的必要性开支若干,费用总体与前述家庭借款总量吻合,所以,可以认定梁某、孙某某的借款用于涉案院落内房屋的建造、室内家具家电的添置。所以,法院认为,涉案院落内房屋系家庭共同借款后建造所得,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在本案中以分家析产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围绕对梁某、孙某某的还款,从现有证据看,房屋建成后,当事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应归入房屋租金收入,在房屋未实际分割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基于此所得租金收入,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而根据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方式,每年需有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结合当事人的收入来源、还款约定等,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家庭的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家庭借款。2019年杨某和周某平离婚后自行在外居住生活,对涉案院落的租金收入不再享有权益,而结合借据中载明的还款约定,针对2019年至2022年的欠款偿还应由三被告在收取租金中先行偿还,不应再要求杨某偿还。在核定租金收入偿还借款后的余款情况时,各方均未举证证明余款在日常生活中是否还有剩余,无法据此另行分割,所以,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院落内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属性、年龄因素、家庭结构情况、居住私密性和便利性考虑等,对涉案院落内房屋作如下分割:1、一层东侧临街两套出租房屋归李某、周父所有,一层西侧南数第一套出租房屋归周某平所有,一层西侧南数第二套、第三套出租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室内厨房、卫生间均归相应当事人所有。2、二层东侧两套出租房屋归李某、周父居住使用,二层西侧南数第一套出租房屋归周某平居住使用,二层西侧南数第二套、第三套房屋归二原告居住使用。3、三层东侧一套两居室、西侧一套一居室均归三被告居住使用。4、四层西南侧一套一居室归二原告居住使用,剩余两套出租房屋归三被告居住使用。涉案院落内的楼道、楼梯、门道均归原、被告共同使用。关于涉案院落房屋内添置的家具家电,各自房间内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不再单独折价补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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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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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签署书面约定放弃继承还能否反悔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王某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产权二分之一由王某逸继承;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母于1937年10月17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王某逸、长子王某湖、次子王某坤。王母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为王母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依法分割诉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王某湖辩称,不同意王某逸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据法定继承确定份额。诉争房屋是房改时我和我爱人出资购买的。父母基本上由我来赡养,父母的后事都是由我来办理。王某逸22岁就出嫁了,对家庭的贡献小。由于王某逸、王某坤收入低,买墓地的钱也是我出的。母亲王母去世后,我多次与王某逸、王某坤商议遗产分割事宜,且积极处理此事,王某逸多项证据都是由我提供的,但我们至今未达成共识。王某坤辩称,不同意王某逸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为:1、王母生前选择和我生活在一起居住。2、王某湖现在的三居室是母亲的房子拆分的,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下称二号房屋)。那时平房危旧、漏雨。经母亲同意后翻盖,所用资金为我下岗补偿款3.5万元、王某湖1万元。当时盖了两层,一层出租,二楼王某湖住了进去。那时房租很低,王某湖收了,并没给母亲,一直住到拆迁。拆迁时,后得到二号房屋,房主为王母。3、王某湖答应将二号房屋出租款给母亲,但是没给,自己收了。王某湖开车带我母亲去房管所将户主名字改为王某湖,我对此均不知情,直至母亲去世。4、拆迁时,王某湖答应给王某坤一居室作为补偿,但不给签协议。母亲去世后,他不认了。5、现在王某湖说话不算话,答应给我一居室,母亲一去世就不给了。他得了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故我主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继承权。6、母亲王母病重,2011年4月18日,出现了医疗事故,全程都是我一人去办的。母亲生前生后我都尽心尽力。多年来,我们三兄妹都是一起商讨诉争房屋份额问题,三人都有份额,仅对分割比例未达成共识。法院查明王父和王母系夫妻,婚后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王某逸、长子王某湖、二子王某坤。王父于2005年12月18日去世,王母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王父、王母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王母去世时留有诉争房屋一套,系王母生前于2001年6月26日签订《房改出售直观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并于2009年9月3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王母名下。王某湖主张成本价购买该房屋时,房款系由其和其爱人出,并针对该主张提交2000年11月14日的购房款收据两张。两张收据载明的房主均为王母。金额为35000元的收据上未载明交款人,另外一张金额为1166.63元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王某湖。王某坤认可房款系由王某湖所交,并称自己的钱都投入给母亲另盖房屋了。王某逸不认可,认为收据上载明的是王母名字。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产范围为该诉争房屋。王某湖主张其对父母赡养照顾较多,为父母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操持父母后事。王某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坤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不是王某湖一个人承担。王某湖还提交王某坤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申请》,内容为:我叫王某坤,是王母的儿子,本人同意把一号房屋的一部分给与我哥王某湖,本人与此楼房没有任何关系,佐证王某坤与涉案房屋无关。王某逸质证表示认可真实性,王某坤放弃的这部分应当转为遗产法定继承。王某坤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被迫写下,现仍要求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另查,王某坤主张其经济困难,并提交病例。王某逸、王某坤均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再查,王父、王母生前均有工作单位,退休后均有退休金。王某湖主张父母后事主要是自己办理,王某逸、王某坤没有经济能力,王某坤、王某逸不认可,均主张是三人共同办理。王某坤陈述自己虽然吃低保经济条件不够,但是也尽力了。裁判结果一、登记在王母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王某逸、王某坤、王某湖共同继承,王某逸、王某坤各享有该房屋33%份额,王某湖享有该房屋34%份额;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王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湖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此观点,王某坤、王某逸不认可,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房款一节,购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湖,王某坤亦认可交款人为王某湖,故法院对王某湖所主张的诉争房屋房改时房款由其交纳的意见予以采信。房款的交纳与房屋的权属不具有直接关系,应视为其对王母的赠与,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法院在处理诉争房屋产权份额时对出资情节酌情予以考量。关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申请》,法院认为,根据王某坤在该申请书中所表述内容,其并非放弃继承,而是涉及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王某湖,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该赠与行为,现王某坤表示要自己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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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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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年休假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规定的呢?一、员工工作多久享受年休假,年休假期间工资怎么发放?员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公司不得克扣员工在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二、年休假天数是怎样计算的?按照法律规定,员工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的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员工在同一或者不同企业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具体年休假计算方式为: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三、根据法律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员工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员工不能享受当年年休假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分别为: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四、企业未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话,年休假工资该怎么计算?企业应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但如果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企业应当按照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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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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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族信托、家庭信托、保险金信托简析
    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理财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自13世纪,信托在英国面世至今,逐渐被各国接受。2001年10月1日,我国《信托法》正式施行。一、信托业务的分类2023年3月份,《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明确,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公益慈善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资产服务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据委托人需求为其量身定制托管、风险隔离、风险处置、财富规划和代际传承等专业信托服务。此类信托业务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资产管理业务。此类信托业务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资产服务信托按照服务具体内容和特点分为行政管理受托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服务信托、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以及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四类。财富管理服务信托按照服务内容及对象又分为七个业务品种,包括: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其他个人财富信托、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本文主要介绍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以及保险金信托。二、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以实现家族的财富规划及传承目标,最早出现在长达25年经济繁荣期(1982年到2007年,被称为美国第二个镀金年代)后的美国。家族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委托人一旦把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该资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归他本人,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委托人如果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家族信托能够更好地帮助高净值人群规划“财富传承”。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可概括为保密性、资产保障、税务筹划和传承计划。(一)保密性家族信托的保密功能首要体现在通过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隐藏委托人、保护受益人。信托一旦成立,财产所有权便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原所有人被隐匿到信托安排背后,信托资产的管理和运用均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外界披露信托资产的运营情况。家族信托具有避免遗产法庭公开处置财产的作用,这也是保密功能的重要体现。(二)资产保障资产保障功能的基础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赋予家族信托破产隔离、避免债务追偿及离婚申索等资产保障功能。(三)税务筹划家族信托可以通过合理的财税规划,降低财产过户时的税务负担,提供财产转移时的税收优惠。(四)传承计划传承是个广义概念,不仅包含家族财富的传承,还涵盖家族企业的传承,甚至是家族精神、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的传承。家族企业是家族财富的主要来源,成功的企业传承是保障家族财富源远流长的基石。家族信托有助于规划财富传承,确保家族财产能够在几代人之间平稳过渡,并能有效防止财产被分割、浪费或不当使用。总的来说,家族信托为家族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财富管理和保护机制,其强大的风险隔离功能犹如在家族财产与风险之间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火墙”。有助于实现家族资产的长期规划和管理,促进家族的长期财务安全和稳定。三、家庭信托家庭服务信托是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提供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服务,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万元,期限不低于5年。相比于家族信托1000万元的设立门槛,家庭服务信托客户群体更为广泛。一方面,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导致更多人群对日常的家庭财富管理规划产生较高需求,另一方面,中等收入群体数量的稳步增长迫切需要信托工具的普惠化。而家庭服务信托具有财富传承和投资管理的功能,加之相对较低的门槛,其财富管理账户的基础功能和相对普惠并可标准化的特征符合大部分中等收入群体的要求。因此,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发展相对较早的服务信托相比,家庭服务信托因其自身特点而具有重要意义。(一)家庭服务信托是拓展财富管理市场重要手段从功能设计和投资限制来看,家庭服务信托不属于传统资管产品,而是具备账户综合管理功能的法律架构,可以服务更多人群,其投资范围限于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其他资产,因而更具备账户管理的综合性,可以实现广泛、安全、长期的财富管理规划。(二)家庭服务信托是信托公司业务转型的重要方向监管部门对家庭服务信托进行了清晰的定义,2018年8月银保监会信托部向各地银监局下发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具体的投资范围,同时在相关政策方面也提供支持和补充,肯定了信托公司的创新实践,也凸显了家庭服务信托是信托业务回归本源的重要路径,此类业务不仅丰富了信托品类,也展现了信托公司在业务环节中的不可替代性,有利于信托公司进一步创新转型,通过家庭服务信托加强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合作。(三)家庭服务信托是信托制度普惠化发展的重要方式以往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主要面向高净值或超高净值人群,家庭服务信托的门槛更低,实现目标客户的下沉,覆盖范围更广,扩展客群范围的同时实现了对不同类别客户的精准化财富管理服务,推动了信托制度应用层面的深层次发展,实现信托业务普惠化,造福更多社会群体,助力社会共同富裕。(四)家庭服务信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中等收入群体数量较之以往大幅增加,且普遍步入中年,其职业发展与家庭财务状况迫切需要更为安全长远的财富规划支持,以解决照顾老人、抚育子女、医疗保障、财产安全等多方面的需求;加之目前社会老龄化、少子化等问题开始显现,需要通过家庭服务信托为不同家庭提供综合金融服务,进一步解决养老保障和财产代际转移等重要社会问题,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服务人民美好生活。四、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主要是指以保险金或保单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条件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予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上述内容可以归纳为“保险+信托”的模式,委托人(投保人)在整个法律关系起到主要作用。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委托人可以结合自身家庭情况和自己意愿,就该信托财产(保险金)的运用,进行私人订制式的安排,用于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置业、创业、医疗等诸多方面。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上述安排中,遵循信托合同目的,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和运用该笔保险金,本着合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保存、改良、利用该信托财产以取得收益,增加财产的价值或者维护财产。除此之外,保险金信托还有如下功能。(一)保险金信托能够规避人寿保险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尤其是大额保单,当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会因被保险人的身故而获得巨额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很好的安排,能够有效的保障家人和子女的后续生活。但是,此种机制将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潜在的危险,现实中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的事件时有发生,蕴藏着潜在的道德风险和利益冲突。而在保险金信托机制的架构下,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并不能直接获得保险金,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保险机构将赔付的保险金支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按照信托协议将其有条件地支付给真正的受益人,这种操作方式可有效避免潜在的道德风险。(二)保险金信托具有保险的杠杆功能保险的杠杆功能在人寿保险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投保人每年缴纳较少的保费,当保险发生时保险金的数额通常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数倍,利用巨额保险赔偿实现财富的积累,再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纳入信托架构,通过信托机构的资产管理优势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保障家人和子女的后续生活。(三)保险金信托具有信托制度的债务隔离功能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如果还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尚未发生保险理赔时,人寿保单的财产权益仍归属投保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此时,保险金信托并不能有效的实现债务隔离功能。但是,当发生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根据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交付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该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受托人便可享有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可以管理和处置该财产。根据《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一旦生效,该信托项下的财产便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脱离,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在非恶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无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与债权相互抵消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制度此时能够有效的实现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四)保险金信托能够最大化的利用财富功能,促进后代进步发展委托人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规划,把保险金分配给各个受益人,避免多个受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并确保各个受益人都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保险金信托设立后,只要保险金赔付条件满足,保险公司即会将该笔保险金转移给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和分配。同时,也可以防止后人因突然获得前人的巨大资产而不思进取坐享其成。传统的财富传承机制未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长期规划,导致财富的传承不可持续,财富的功能没有最大化利用,甚至给后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作用;保险金信托通过引入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引导后人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价值观,引入信托机构实施约束机制,避免后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通过合理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条件,激励后代在前人的基础上发扬优秀的家族精神和传承努力奋斗的品质,保证其财富的有效传承。(五)保险金信托是一种灵活、便捷、隐私的财富传承方式保险金信托具有灵活、便捷、隐私的优点:(1)信托具有契约和商事组织两种属性,且基于信托的契约属性,委托人可以通过与信托机构的约定灵活安排资金给付的时间、方式和比例,实现自己的委托意愿;(2)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只需要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明确的信托财产以及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即可以设立信托,不需要进行公证或其他的行政确认,因此信托具有手续简便、设立时间短、效率高等各种便捷优点;(3)信托具有高度隐私性,信托内容一般限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知晓,受益人可能亦不知其具体内容,这种操作方式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隐私,亦避免了受益人之间因财富分配不均而可能产生的纠纷。五、家族信托、家庭信托、保险金信托的比较家庭信托、家族信托和保险金信托属于面向不同人群的定制化、综合性服务信托,在资产管理信托之外,能够进一步满足财富保护和财富传承需求。家庭服务信托客户有可能因财富增长转换为家族信托客户;家庭服务信托也有可能采用保险金信托的形式;对于信托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保险金信托,可以设置为家族信托,也可以将保单和其他财产共同置入家族信托。同时,三者也有以下区别。(一)设立门槛不同保险金信托和家庭信托的设立门槛,是远远低于家族信托的。家庭信托设立初期,实收信托不能低于100万,这笔资金需要一次性拿出,不存在滞后性;家族信托的实收信托最低则不能低于1000万;而保险金信托具备杠杆原理,只需要通过相对低一些的资金,分期给付,来撬动100-500万左右的保额即可。(二)时效性、办理流程不同家庭信托和家族信托一样,设立初期,就需要一次性拿出一定要求的资金量,即刻签订信托合同,然后开始运作。可以理解为,家庭信托是家族信托的缩小阉割版。家庭信托是投保人和信托公司的事情,没有杠杆,费用是足额转入,立刻运作。而保险金信托,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的事情,有杠杆、存在滞后性,保险合同生效后,虽然会跟着签订信托合同,但在此期间,信托账户是空账户,没有资金进入,不会开始运作,只有当保险发生身故理赔,或者生存金积累到开始运作的标准后,才会有资金进入信托,开始运作。(三)信托设立目的、服务内容不同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覆盖面最广,主要特点是定制和个性化;家庭信托,主要目的是提供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服务;而保险金信托和家庭信托类似,主要是解决风险隔离、传承过程中如何做到资产的精准分配、收益分配为主,因此后两者更加简单和标准化。(四)投资范围不同家庭信托的投资范围比较单一且标准化,限于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保险金信托类似于家庭信托;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投资则更加宽泛灵活,没有明确的投资限制,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委托人需求或者有专业的投资经理决定投资标的及范围,比如股权、保单、艺术品等等,投资策略较为多元化。(五)委托人、受益人不同保险金信托,保单依然受《保险法》监管,因此被保险人需要具备保险利益,且委托人和受益人需要有合理的关系认定,身故保险金信托不能是自益信托;家庭信托也要求,受益人需要是个人或其家庭成员;家族信托更加多元化,委托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家庭,但不能是法人或组织。受益人应当是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且委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不能是自益信托。另外,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六)信托期限不同相较来说,由于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要做到代际传承,因此家族信托的存续时间最长,即便签订的时间到期也可以延续,可伴随几代人。实践中,国内各机构设立的家族信托合同期限一般是5-50年;保险金信托其次,因为要发生理赔后,资金才进入信托,因此时间周期会长一些,一般信托合同不会写明时间,如果信托财产领取后低于运作标准,就会结束;家庭信托门槛较低,因此目前要求设立最低5年起,没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六、结语金融工具都是为了消费者的资金需求、财务分配安排来服务的,不同的工具,设立方式都有其优劣势,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好坏,适配更重要。所以无论选择哪一种设立模式,还是需要回归自身的需求,通过梳理家庭的成员情况、传承的需求、资金预算等,再做综合分析,选择最合适的一种。
    兴安盟律师-张志娟律师 张志娟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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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专业办理遗产纠纷案件的优势?
    识:继承律师精通遗产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准确判断遗产分配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确保客户权益不受侵害。制定有效策略:根据具体案情,律师能设计和执行最优的法律策略,包括但不限于确定适当的继承顺序、分析遗嘱有效性、解决争议点等。调查取证能力:律师有权并有能力依法向相关部门和个人调取相关证据,对遗产范围、债务情况、遗嘱真实性等关键事项进行详尽调查,这对于查明事实真相至关重要。调解谈判经验:在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表客户与其他继承人或受益人进行沟通谈判,寻求庭外和解的可能性,减少诉讼成本和家族矛盾。诉讼代理服务:当无法协商一致时,律师可代理客户提起诉讼,准备起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件,并在法庭上为客户争取最大权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对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继承人,律师可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规避风险:律师能够帮助预防和化解潜在的法律风险,如遗产税、信托安排、房产过户、公司股权继承等问题,确保遗产继承顺利进行。执行与监督:胜诉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律师还可以协助客户确保法院裁决得到有效执行,防止其他继承人违反判决或逃避履行义务。因此,当面临复杂的遗产纠纷时,聘请专业继承律师不仅能确保法律程序的正确执行,还能最大化地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兴安盟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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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怎么办案?
    一般步骤概览:接洽与初步评估:遗产律师首先会与潜在客户进行接洽,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遗产构成、遗嘱是否存在及其内容、法定继承人名单、各方诉求和争议焦点等。案件分析与法律咨询:分析案件事实,评估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风险点以及胜诉可能性。向客户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明确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告知可能的解决方案和预期结果。证据收集与整理:收集和核实有关遗产的所有必要证据,这可能包括遗嘱原件、财产清单、产权证书、银行账户信息、投资记录、保险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对所有证据进行法律审查和整合,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法律服务方案制定:根据客户需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制定非诉讼解决方案或诉讼策略。如有可能,律师会优先尝试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以降低时间和经济成本。起草法律文件:如有必要提起诉讼,遗产律师会撰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各种法律文书,以及可能涉及的遗嘱公证、遗产清算、财产分割协议等相关文件。参与诉讼程序:出席庭审,代表客户进行辩论,陈述主张和提交证据。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听证等活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执行阶段:若获得有利裁决,律师会协助客户申请强制执行,并监督执行过程,确保判决得以落实。后续跟进与风险管理: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直至遗产纠纷妥善解决,同时注意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总之,遗产律师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会运用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客户提供全面、高效的法律服务,旨在实现遗产公正合理的分配和继承。
    兴安盟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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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房产继承纠纷的要点?
    ,是否有立遗嘱人的签名、见证人签字等要素。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影响自由意志的情况。遗产范围与认定:房产是否属于遗产范畴,是否存在共有、抵押、查封等情况,需明确其实际价值及权利状况。判断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则需进一步区分遗产部分和生存配偶的共有部分。继承人身份确认:明确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顺序继承人(如兄弟姐妹等)。如果遗嘱指定继承人,需验证该指定是否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以及这种排除是否合法。继承份额争议: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未明确规定份额时,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遗产,可能会出现对继承份额大小的争议。即使有遗嘱,也可能因为遗嘱内容模糊或解读不同导致继承份额的纠纷。胎儿预留份额: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待胎儿出生后予以分配。继承权丧失与剥夺:是否存在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虐待、遗弃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产执行与过户手续:办理遗产继承的法律程序,包括公证、登记过户、税务处理等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债权债务处理:继承房产的同时需要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何处理遗产中的负债和债权人权益也是纠纷的热点。综上所述,房产继承纠纷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和细节,处理此类纠纷时,通常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以及实际案例来进行分析和解决。在此过程中,专业法律人士的介入有助于保证继承事务的顺利进行,避免或解决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
    兴安盟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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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
    兴安盟律师-郭长柱律师 郭长柱律师
    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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