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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是否会被法院执行?
    个人银行账户中。2019年,刘建新因为向其朋友陈伟(化名)借款未按时偿还,陈伟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刘建新须偿还陈伟本金及利息共计50余万元;后陈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建新成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结果:因刘建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配偶李翠名下的账户存款。分析解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存入李翠银行账户的20万元系刘建新和李翠共同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了刘建新的个人财产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刘建新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配偶李翠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李翠认为法院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另外,法院查扣共有财产后,被执行人与配偶也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同意法院从查扣的共有财产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可视为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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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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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大部分帮助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我们于2021年3月11日在门头沟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未处理财产问题。我与李某在婚后购买一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李某辩称,一号房屋都是用我父母给的钱全款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因此一号房屋都属于我,与孙某无关,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孙某苗,于2015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孙某琪;2021年3月11日,本院判决:孙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确认离婚诉讼未处理财产问题。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91.1平方米。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均确认房屋总价180万元,购买时全款付清,其中146万余元来源于李某母亲李母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李某主张该款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款项;孙某主张腾退补偿协议中其为认定人口,享有45平方米房屋安置利益,故一号房屋购房款中也有其份额。经查,李母与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被腾退人为李母,认定人口为户主李母、李父、李某、之妻孙某、之女孙某苗,腾退补偿、补助款为2574355元。李某主张146万余元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向法庭提供了李母、李某在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明李母于2011年1月20日给付李某1462869.63元;提供其与母亲李母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一号房屋系李母一次性付款购买,赠与李某单独所有,李某陈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及父母在场,未告知孙某相关事宜。经质证,孙某对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定。孙某主张被腾退房屋中有其与李某自建房,李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房屋余款,李某主张为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出售安置房后,已将借款偿还,其与孙某未出资;孙某主张余款使用了其与李某的存款。双方均未就余款出资情况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孙某、李某共有,其中孙某享有30%的份额,李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未约定该房为李某个人所有,故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认:首先,虽然一号房屋大部分房款使用了李某母亲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但孙某在该协议中享有腾退补偿利益,且尚未分家析产,故腾退补偿利益转化成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的份额;其次,李某主张其母亲赠与其个人146万余元用于房款支付,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利害关系,该款系赠与李某个人的协议证明力欠缺,且孙某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款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款项来源,可以酌情扩大李某的财产占比;第三,关于一号房屋的余款来源,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第四,孙某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李某直接抚养,且腾退补偿协议中有孙某苗的份额,法院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财产的取得情况,双方对于财产的贡献,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认孙某占30%的份额,李某占7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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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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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共同房屋赠与他人一方不同意可以撤销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王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的赠与协议。事实及理由: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王某斌系李某佩的姐夫。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及其亲友数人,来到王某燕父亲家找到王某燕,王某斌称因王某燕与李某佩离婚导致王某斌的妻子死亡,因此王某燕必须给予补偿。在此过程中,王某斌及其亲友对王某燕威胁恐吓,威逼王某燕将与李某佩共有的位于一号房屋作为补偿无偿赠与王某斌。被迫在王某斌书写的赠与协议上签字。王某燕认为上述赠与协议是在王某斌威胁及自己身体不适不能正常思考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王某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辩称王某斌辩称,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赠与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行为。当时在王某燕之父王父家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某燕、李某佩自愿将房屋无偿赠与王某斌,且均签字确认,王某斌接受此赠与,赠与协议已经生效。且,王某燕的赠与行为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为法定不可撤销之赠与。李某佩述称,签署赠与协议时不存在胁迫,不同意王某燕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王某燕与李某佩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佩愿意将该房屋赠与王某斌。法院查明王某燕与李某佩系夫妻,李某娟与王某斌系夫妻。李某佩与李某娟系姐弟,二人之父于早年去世,平日李某娟对李某佩多有关爱照料。2014年王某燕与李某佩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2021年初李某佩、王某燕产生感情危机,2021年3月9日李某娟跳楼身亡。2021年3月13日王某斌以李某娟身亡系王某燕之因为由,赶到王某燕住处讨要说法。双方在协商时,王某斌之子王某因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当日王某燕、李某佩立下赠与协议,其中写明:“因为李某佩与王某燕离婚,造成李某娟死亡。李某佩、王某燕自愿把楼房无偿赠与王某。鉴于王某未满18周岁,所以此楼房归王某斌。此楼房债务分配王某燕自行解决。”李某佩、王某燕及二人之子李某鸿和在场亲属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捺印。另查一,经询,王某燕与李某佩均称案涉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燕、李某佩、王某斌均称赠与协议的受赠人为王某斌。另查二,庭审中,王某燕之子李某鸿出庭作证。李某鸿称:签协议当天双方有争执,王某怕双方发生冲突就报警了;警察来的时候双方还没有签协议,警察走的时候双方已经签完了,但是在屋内签协议时警察并不在当场;当时李某鸿与王某燕被王某斌堵在家里出不去,王某燕本不同意赠与,但是王某斌距离王某燕距离很近,如果王某斌动手,警察根本来不及阻拦,所以王某燕才被迫签了赠与协议。王某燕之父王父出庭作证称,签赠与协议时警察一直在当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若有胁迫事实发生警察当场就会处置。李某佩的表姐出庭作证称,签协议时一直在场,王某燕系自愿将案涉楼房赠与王某斌,当天警察在场,王某燕并未受到胁迫。裁判结果:撤销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之赠与协议。房产律师点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某燕、李某佩与王某斌之间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为王某燕签署赠与协议是否系受胁迫而为,第二为本赠与协议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关于焦点一,王某燕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赠与协议,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据法院已查明事实和证人证言,王某燕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之目的在于促进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此处所规定的“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是指赠与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赠与;此处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应包括基于个人之间的某种情感因素出于私德而对亲朋好友或其他特定人之无偿回报。凡现实中赠与人对特定受赠人之赠与,若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无不与赠与双方之间某种道德情感因素相关。若将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作出宽泛的解释,必会导致设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则成为具文。本案中,签订赠与协议后,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被赠与人名下,王某燕作为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不属于依法不得撤销之情形,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予以支持。另,王某燕与李某佩夫妻二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双方虽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李某佩并不同意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王某燕之主张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增益行为,故王某燕仍应有权就案涉房屋整体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进一步讲,该赠与协议被撤销后,若李某佩仍坚持赠与,其可与王某燕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后就其分得部分再次行使赠与行为,本次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侵害李某佩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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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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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后未分房之前安置人去世开发商要求不愿办证怎么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原告的父亲张某磐与被告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张某磐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办证通知要求张某磐、张某波、张某岳在2020年11月12日到Q公司处,携带四类文件由该公司酌定能否办证,但原告方未履行申请手续及提供四类材料,导致无法为其办证;原告在被拆迁人张某磐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字签约,该代理行为在张某磐去世前未被追认,原告的三份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张某磐一家获得拆迁安置房源的数量与被拆迁房屋中的家庭人口构成有直接关系,若第三人不被认定为实际居住人与应安置人口,张某磐可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源必定不同,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确实与第三人的直接利益有关;以往法院在被告未参与而2010年7月4日《授权委托书》又未出现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法律认定行为不能抹杀被告相应的抗辩权利。第三人述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预购房屋意向书》,明确三套房屋的应安置7人:户主张某波、之夫王某、之子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而原告在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时,未遵守《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之规定: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而原告所出具的是未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毫无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三名购房人的姓名均为原告,不能说明3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是剥夺了作为应安置人的本人知情权的情况下选出的,原告也未出具所有应安置人对购房人的人选达成共识的相关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公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拆迁人员及所有应安置人员必须到场,而非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原告,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符合《公告》规定。物业业主手册及物业供暖费缴费证明不能成为认定房屋业主的证明。原告作为购房人但非实际权利人,涉案三房屋是七位应安置人的共同财产,未经七安置人分配,也不会提供被告所要求的四类材料给原告用以办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磐、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岳、张某波系二人之子女。张某波、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张某岳、谷某曾系夫妻关系,张某娟系二人之子,白某霞系谷某之母。张某磐于2017年8月4日去世。2004年4月30日,原告之父张某磐、原告、张某岳三户(乙方)与Q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共9人,分别是户主张母、之夫张某磐、之女张某波、之女婿王某、之外孙王某某;户主张某岳,之妻谷某、之子张某娟、之岳母白某霞。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998111元,重置价补偿共计255724.84元,拆迁补偿款合计2253835.84元,其他补助费,以上总计2292016.24元;同日,张某磐与Q公司分别签订《预购房屋意向书》和《回购现房协议书》。2010年7月4日,张某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领取《选房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张某磐出具《选房通知书》,载明购房人必须是《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选房时购房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选房。受托人应需携带经公证处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及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未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也可先选房,确认其房号并给予保留15天,待公证后持公证书原件方可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办理入住手续。7月6日,张某波代张某磐在《承诺书》、《A区回迁楼选房确认单》上签字,承诺三套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6日,张某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A区的回迁楼房;乙方所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乙方自愿回购的房屋按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结算差价。上述房屋(共计叁套)乙方应交房款合计677564.5元;房屋网签前如本协议第三条购房人的姓名及房号发生变更,变更人须为原《预购房意向书》中的应安置人员,并提供相关的公证资料;房屋具备网签条件后,甲、乙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实测报告为准。2011年3月,谷某、张某娟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岳、张母、张某磐、王某、王某某、张某波(以上六人均为被告)、白某霞(第三人)诉至本院,谷某、张某娟要求判决谷某、张某娟分得拆迁补偿款65312元,房屋面积88.48平方米,白某霞要求判决分得相应的安置面积,本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谷某、张某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白某霞之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在拆迁协议中应分得房屋面积的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谷某、张某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白某霞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白某霞的再审申请。”。裁判结果被告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波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承诺书》、《选房确认单》时是否得到张某磐的授权,根据被告2010年7月4日《A区回迁楼选房通知书》第3条内容关于授权委托书必经公证的要求来看,被告是在审查张某磐本人是否到场或出具了是否经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允许原告代签上述文件,足以还原选房签约现场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代理的审查环节,被告对原告是否经过张某磐授权、双方所签合同效力待定与否之异议,应在签约选房之日至保留房号十五日这一时间段内提出;即使被告在选房签约阶段未能识别原告“冒充”张某磐签名,导致双方所签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从签约后的多轮诉讼中张某磐参与诉讼过程中所表达的主张及张某磐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等方面,也可以视为张某磐对于张某波的代理权限的追认。张某波代签的行为、张某磐出具委托书是否经过公证等问题在被告主持选房、签约各个环节均已经过被告默许,从此角度也可以视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的效力是经双方认可而产生效力,法院对被告关于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之抗辩意见,已经数轮诉讼的生效文书认定为第三人不具备购买回迁楼的基础资格,法院在此不予赘述,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回迁房产权证明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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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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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因未还清贷款没有分割房屋之后可以要求强行分割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上两房屋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560490元;2.判令张某鹏因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居住权向我支付补偿款1039500元(按照月租金5500元计算,自2020年9月至2036年5月止);3.诉讼费用由张某鹏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0日,婚生女张某蕊出生。2020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发现张某鹏真正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张某鹏曾经向我书面保证,如果有婚外情则净身出户。双方离婚时,考虑到我婚前有70000元个人存款以及我父母为双方居住的位于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装修出资约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在第三条就房产分割进行约定。离婚后,张某鹏仅以共同存款中应得部分抵了一部分应付给我的房屋补偿款,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我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与张某鹏共同承担银行贷款,按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两房屋的贷款,分别为2072元和877元。但张某鹏称不用我共同承担贷款二号房屋贷款,将款项退回。我认为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将相应款项转回给张某鹏。离婚后,我继续与张某鹏一起偿还两套房屋贷款,女儿张某蕊与我父母均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我与张某鹏曾口头约定,离婚后张某鹏搬出二号房屋另行租房居住,但离婚后张某鹏拒绝搬出。2020年11月后,张某鹏也不再让我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我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有权在二号房屋长期居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鹏理应遵守。现张某鹏违反约定,并多次表示不允许我和女儿继续居住二号房屋,因此,我与张某鹏继续共有两套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对以上两套房屋予以分割。同时,张某鹏应就其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剥夺我居住权给我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鹏辩称,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找律师撰写的离婚协议书,我的父母百般劝阻无果,双方自愿登记离婚。我一直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李某所说情形。位于河北省秦皇岛一号房屋登记在我与李某名下,双方共同还贷,因购房时首付款是我父母出资20万元,因此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我父母对此房屋有长期居住权,并按出资比例享有此房屋25.7%的增值。目前此房屋一直由我父母居住,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我不同意分割,在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只能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李某无权提出新的要求。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我同意分割。自2020年9月起此房屋的贷款一直由我自己偿还,与李某无关,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法计算后,我应该支付给李某的房屋补偿款金额为71631.5元。离婚协议中关于允许让女方和女儿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是因为该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分割。房屋分割后,女方及女儿自然就不能继续居住在二号房屋。若女方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可以把抚养权交给我。我没有义务在离婚后还因女方没有住处而负担女方任何费用。法院查明李某与张某鹏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5月10日育有一女张某蕊,于2020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房屋:1)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河北省秦皇岛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女双方所有,双方各占50%。离婚后该房地产所有权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离婚后男方父母享有长期居住权。婚后男女共同还贷款48个月,每月还1800元,共计86400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43200元。该房屋增值部分由出资方按比例分配,分别为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男女双方所有,各占50%。2)男方于婚前购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婚后男女双方共同还贷79个月,每月还4145元,合计327455元。男方需补偿女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共计163727.5元。离婚后女方和女儿依然享有长期居住权,男女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及未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归双方所有,各占50%。2012年6月21日,张某鹏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鹏名下,成交总价为198万元,其中首付款118万元,公积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5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37年8月15日,每月还款4145元。李某与张某鹏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套,于2017年1月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某、张某鹏名下,二人共同共有。二号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77万元,其中首付款42万元,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还款,每月还款1754.73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每月还款1727.01元。截至2021年3月1日,累计已还本金25688.46元,累计已还利息61992.6元,贷款余额324311.54元。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每月向张某鹏转账支付二号房屋贷款877元,李某向张某鹏转账支付的二号房屋贷款均被张某鹏退回。李某主张双方已离婚,房屋共有基础已丧失,应对房屋进行分割,两套房屋均归张某鹏所有,张某鹏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同时二人继续共同偿还两套房屋的贷款。其中二号房屋扣除已付163727.5元后应付补偿款283799元,二号房屋扣除已付43200元后应付补偿款276691元。李某主张因其父亲对二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李某和女儿可享有二号房屋的长期居住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现张某鹏于2020年11月17日将门锁更换,导致李某与女儿的居住权不能得到保障,应承担李某在外租住产生的开支,为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承租位于石景山区一处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5500元。张某鹏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于2020年9月自行搬离,租金应自行支付,因房屋内银行卡丢失,在警察建议下换锁。裁判结果一、张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57162.5元;二、李某、张某鹏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号房屋归张某鹏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鹏负责偿还,张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76691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系李某与张某鹏本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二号房屋系张某鹏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婚后二人实际共同还贷79个月,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还贷,对还款及其增值部分未予分割,现李某起诉要求分割并由张某鹏向其支付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离婚后继续共同还贷,虽张某鹏将李某给付的还贷款均予以退还,但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房屋现值评估期间的还贷部分,仍应计算为二人共同还贷,经计算,张某鹏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437470元,扣除离婚时已支付的163727.5元以及李某在离婚后应负担的贷款16580元,张某鹏需向李某支付二号房屋补偿款257162.5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号房屋系李某与张某鹏婚后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二人约定房屋仍由双方所有,继续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按比例分配,即男方父母25.7%,男女双方各37.15%。经过评估,二号房屋现价值为139万元,现价值与购买价之差即为房屋增值,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对应比例的房屋折价款。另,房屋购买价与贷款余额之差即为李某与张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约定各50%,张某鹏应向李某支付一半折价款,同时扣除在离婚时已支付的43200元。经计算,李某主张的补偿款数额低于张某鹏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对李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张某鹏支付两套房屋补偿款后,双方继续共同偿还贷款。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共同还贷系基于两套房屋均未予分割,现补偿款数额的计算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分割后,双方对房屋均不存在共有关系,亦不存在继续共同还贷的法律和事实基础,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李某主张双方离婚时约定了居住权,因张某鹏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李某主张其与张某鹏以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了居住权并不成立。张某鹏同意李某继续在二号房屋居住应视为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不能等同于李某另行租住房屋的租金。现李某要求张某鹏按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租金补偿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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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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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产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为儿子孙某芯结婚而卖掉个人住房,赠与其位于大兴区一号房产,由于本人无处居住,当时已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我在彭某佩的怂恿下,借彭某佩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并由我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总计134726元,且我一直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后因彭某佩和孙某芯结婚,我就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更名。彭某佩2013年出国后,在国外居住将近五年,回国后便取走了涉案房屋的全套资料,并起诉与孙某芯离婚,企图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彭某佩辩称:不同意赵某娟诉讼请求。赵某娟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和赵某娟之子孙某芯在2011年11月结婚,赵某娟卖房与买房不是为了孙某芯结婚。2009年北京市无房屋限购政策,赵某娟如果无法申请贷款,可将二号房屋登记在孙某芯名下,并且我和赵某娟之间从未达成过借名买房合意。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我和孙某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芯确实帮助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但是该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我已在另案中同意支付孙某芯相应的补偿款,亦与赵某娟无关。因此,二号房屋归我所有,与赵某娟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娟与彭某佩原系婆媳,赵某娟之子孙某芯与彭某佩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彭某佩购买二号房屋,总价款66472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期购房款为134726元,剩余款项5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彭某佩(甲方)与银行(乙方)(以下简称:银行)、Q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二号房屋。2012年9月13日,二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某佩。二号房屋现由赵某娟占有使用。2016年12月25日,赵某娟与北京P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二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另查明,二号房屋定金为10000元,扣除定金后房屋首付款为124726元。2009年7月28日16时29分,赵某娟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当日16时58分,彭某佩在银行存款125000元。庭审中,赵某娟自述其取款150000元后交与彭某佩130000元,并与彭某佩一同前往银行,在其取款半小时左右彭某佩将130000元中的125000元经该行柜面存入彭某佩账户,用于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银行步行至银行需要17分钟。2009年8月11日,彭某佩通过其上述银行卡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24726元。根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3月,二号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人为彭某佩,还款银行为银行。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娟与彭某佩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办理以及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借名买房的原因看,赵某娟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购房的理由是赵某娟系卖掉一套房屋后再购买房屋,不能申请按揭贷款,而其子孙某芯在外出差,因此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法院认为,购买房屋系家庭重大支出,二号房屋于2009年8月购买,彭某佩与孙某芯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在彭某佩与孙某芯尚未结婚,且距离登记结婚还有近3年之久的情况下,赵某娟购买房屋借用彭某佩而非其子孙某芯的名义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看,首付款系由彭某佩的账户支付,但在彭某佩支付首付款前,赵某娟于2009年7月28日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并且在当日赵某娟取款29分钟后,彭某佩于银行存款125000元,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125000元的存款时间与赵某娟取款时间相对应,应推定该125000元是由赵某娟交付彭某佩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赵某娟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最后,从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看,赵某娟主张系由其偿还贷款,但赵某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彭某佩持有。综上,赵某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借用彭某佩名义买房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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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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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清偿赌债是否需要 归还本金及利息?
    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清人民币叁万圆整(3万元),月息一月5分,限期2012年10月底还清。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1年农历年底借到黄某清11000元,原限期三个月还清,2012年正月初九立条,2012年2月10日借到黄某清人民币叁万圆整(3万元),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圆整(41000元)。以前的借据全作废。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平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并表示已偿还一年多利息,未曾偿还过本金。【裁判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黄某清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表示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知晓被告系为清偿赌债而向其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1000元款项。【判决结果】一.被告胡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清4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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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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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收益的基金是理财还是借贷?
    议》,约定投资项目为二级市场项目,投资金额3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基金管理公司保证基础收益为本金的12%季度返息,合同到期加16%分红,合同到期后,基金管理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王某良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协议期满后,王某良经催要本金及收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基金管理公司向王某良支付本金30万元、收益75000元;2.判令基金管理公司支付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本金。根据《投资服务协议》约定,王某良出资后,基金管理公司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按季度支付利息,并承诺在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按固定利率支付到期分红,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性质。王某良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期满后,王某良有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本金,王某良主张的本金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益。《投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故合同期限内未付的收益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基金管理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收益,尚欠三个季度的收益未支付,经本院依法核算,未付收益应为63000元,故王某良主张的未付收益超出6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基金管理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向王某良支付逾期利息,王某良主张的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收益部分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基金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良偿还本金30万元;二.被告基金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良支付收益63000元;三.被告基金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良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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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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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无法正常用电 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
    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未果。为此,张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电路修缮费用。开发商辩称,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认可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房屋用电无法正常使用的具体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用户无法正常用电的具体原因为地下一层插座线路之间存在短路,修复方案分为明敷设和拆除原装插座线路恢复原状修复,其中明敷设修复费用为5000元,恢复原状修复费用为3万元。处理过程及结果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对其交付的房屋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路系统虽然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但仍然是房屋整体的组成部分。尽管房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不影响开发商对经鉴定确定存在的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开发商始终未予修复,应当赔偿张某的修复损失。关于修复费用的标准,虽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给出了两种不同的修复方案,但是张某不同意适用明敷设配管配线的修复方案,综合考虑案件质量问题的起因、质量问题的程度、质量问题持续的时间、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按照恢复原状修复方案赔偿张某修缮费用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案例解析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对其交付的房屋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住有所居、安居宜居,是万千家庭的共同心愿。商品房房款动辄几百万,普通家庭要举一家几代人的力量才能负担。商品房质量直接关系群众的居住体验,关系老百姓的安居幸福感。电路插座也是房屋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该瑕疵在房屋交付验收时不易被发现,但却实际影响了张某的生活起居,且持续五年之久未得到解决。法院的裁判不仅明确了开发商对出售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且明确了全面、充分保护的原则。就修复方案的考量,还考虑了房屋质量问题的起因、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房地产企业重品质、守诚信,对构建诚实、守信、和谐的房地产市场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李燃律师提醒:本文信息来源于网络,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友好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删除。无意之错,请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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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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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破产债权确认中的认定
    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并判决xx公司支付孙某某工资3.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2021年3月,xx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孙某某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13.2万元。管理人仅确认工资3.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中的一半即4.8万元为职工债权,另一半为普通债权。孙某某对债权确认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对xx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3.2万元。【案件裁判】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9.6万元系xx公司违法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其中一半为补偿孙某某的工资,而另一半具有惩罚性质,非补偿性质,故管理人将4.8万元的工资部分列为职工债权,而另一半列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遂判决,确认孙某某对xx公司享有职工债权8.4万元、普通债权4.8万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可重复适用。劳动赔偿金应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则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职工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惩罚。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工资补偿应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支付,保护的是破产企业职工群体的整体利益,而具有惩罚性的债权具有个体性和特定性,故应认定为普通债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某对xx公司享有的劳动赔偿金9.6万元债权应否全部列为职工债权。1.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赔偿金并非同一概念。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分为合法和违法两大类,因此产生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赔偿金两种金钱给付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列为职工债权。但该条并未规定劳动赔偿金应列为职工债权,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赔偿金为职工债权。2.职工债权的集体性与惩罚性债权的个体性辨析。职工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一般而言,企业与职工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获取信息、承担风险以及维护权益的能力上职工均处于弱势地位,倘若法律不加以特殊保护,职工的利益将难以实现。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后果不应由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承担。正是出于维护职工集体利益的角度衡量,赋予了职工债权的优先地位。惩罚性债权是指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债权清偿应遵守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换言之,惩罚性债权针对的是某一个体利益受损时所应获得的赔偿,而破产程序是针对具有集体性质的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进行利益分配的程序,惩罚性债权由于其个体性而劣后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3.集体性与个体性在劳动赔偿金中均有体现。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损失性质,其目的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存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劳动赔偿金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兼具补偿和惩罚两种性质。补偿性体现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对于合法履行劳动合同的预期利益,用人单位应补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此项补偿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目的相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集体的合法利益;惩罚性体现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劳动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并不能够重复适用。质言之,劳动者受领劳动赔偿金的同时得到了经济补偿,因此劳动赔偿金虽具有惩罚性,但应将劳动赔偿金中的经济补偿部分剥离出来认定为职工债权。而除去经济补偿所剩余的占据一半数额的部分则属于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合同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针对个体事件的惩罚性,不应优先受偿,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本案中,孙某某的债权就是基于xx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劳动赔偿金9.6万元,故其中一半4.8万元应确认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另一半应确认为普通债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李燃律师提醒:本文信息来源于网络,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友好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删除。无意之错,请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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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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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借信用卡,他人透支不还该怎么办?
    期未还,能以民间借贷起诉吗?出借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借用人透支的款项依法应当视为出借人对发卡行负有的债务。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并赔偿损失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用人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信用卡挂失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信用卡给他人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与使用,其实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契约行为,外借信用卡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契约内容。而且信用卡与个人的征信相关,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存在诸多风险。比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容易造成金融机构对持卡人降低信用等级评估,损害持卡人个人征信的同时,还会影响持卡人申请车贷、房贷等业务的办理。出借期间发生的丢失、盗刷等损失,原则上都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借卡人使用信用卡从事信用卡非法套现、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持卡人也将面临相应的法律惩罚等。因此,信用卡出借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应尽可能避免,信用卡持卡人应依法合规使用、妥善合理保管信用卡,即使关系亲密,也不要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出租、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可能引发纠纷、造成损失,甚至违法犯罪。在这里给各位提几个建议:1、信用卡出借本身违法,不要出借。2、已经出借信用卡的,涉及款项透支的,出借人应与借用人签订借款合同,对款项的借用途径明确约定,避免出借人举证不能。3、不要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4、信用卡出借人起诉之前,应先咨询当地专业律师,因为各地法院对相关情况的认定并不一致,避免诉讼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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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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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海律师-王督律师 王督律师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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