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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青岛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习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时习知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侯*,被告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赔偿金等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崂**裁委提交被告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据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习知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仲裁庭认定对方工资的数额不正确,应当是每月人民币2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习知公司诉称,被告因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裁决第二、三项之裁决。被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做裁决错误。为维护时习知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30000元;二、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二倍工资38275.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辩称,我方认为仲裁庭对工资数额及相关法律事实,认定准确,判决支付工资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适应法律准确。但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3日间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就相当法律适应不准确。请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5份参展协议、现金缴款单、发票联,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

经审查,参展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甲方为青岛海**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代表人为杨**。现金缴款单显示2013年7月的的日青岛海**限公司收到青岛时习知文化展位费6800元。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被告,项目展位费6800元,收款单位为青岛海**限公司。

证据二,4份网站新闻一组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参展协议、现金缴款单、发票联的真实性。现场用电脑证实网页的相关内容。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无法证明与第一份证据约定的展会是同一展会。原告举证的内容,来源是案外人所作的单方描述,没有被告的确认。新闻报道中出现报道不实的情况,已经是屡见不鲜,该份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纳。

证据三,员工请假条6份、工作总结表3份、客户信息一览表2份,项目立项审批表2份、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员工考勤登记表、名片1份、公司门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部门经理的职务。关于证据来源:原告在被告处负责部门管理人员,该组证据均是员工实际工作中提交到原告处。原告的证据有被告法人代表张**的亲笔签字,其他员工的签字也是员工本人亲自签字。

被告质证称,张**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有张**签字是认可,其余不认可。原告不是被告的部门经理。

经审查,2013年11月4日员工请假单中有部门经理杨*波及总经理张**的签字。2013年10月29日的项目立项审批表中有杨*波及张**的签字。

证据四,34份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职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金额。报销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费用报销单中数额相加就是请求中的16935元。这组单据是原告的报销单,按流程原告携带被告法定代表签字后去财务报销。因财务一直没有钱,所以一直放在原告处。

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有张**的签字费用报销单没有异议。在该组证据中明确写明原告的出差费用是预支的,只是原告对出差费用的核销凭证,原告不存在垫付出差费用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出差费用及报销单并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其垫付的,对原告已经标明通过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有单独标明出差费用的是预支的。如果财务没有资金才会发生垫付或未预支的情形,同时被告认为关于业务出差费用不属于诉讼范围。

经审查,上述费用报销单中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23日、28日、29日、2013年11月1日均有部门负责人杨*波及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张**的签字。

证据五,2013年7月、8月工资表照片,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万元。手机播放。

被告质证称,没有被告的公司名称,证据形式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工资表为手机拍照照片,工资表中有张**的签字。

证据六,商标委托代理委托协议一宗复印件、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底非正常工作期间仍履行部分职责。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报销单没有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费用报销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并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字。

证据七,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该报销单上面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

被告质证称,费用报销单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我方认为跟我方没有关系,而且证明不了与原告方有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山东省市场主体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自行开办潍坊领**限公司,本身具有一份岗位工作。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经营状态为注销,注销时间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该证据显示潍坊领**限公司已注销。

证据二,青岛市公安局崂**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崂**局正式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同时申请向崂**局刑侦大队调取该案侦查笔录予以核实相关事实,尤其是关于时间段的内容。该受案回执上有被告的公章一枚,因此对原告证据1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称此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有3个公章,上述公章只是其中之一。受案回执中签字是张**,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方的每月工资是人民币2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提交的与公司在劳动监察处的工资表不一致,我方申请至劳动监察处调取公司提交至劳动监察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仅能体现我方当事人基本工资为2000元,与我方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基本工资数额一致,不能证明我方职务工资已经发放。该工资表形式上数月记载在一张表格内,与实际发放时间按月发放相矛盾,我方不认为是真实形成。对方提交的工资表上有装订的痕迹,我方仍然坚持认为对方应提交完整的原始工资会计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该于2013年7月6日入职,实际工作到2013年11月30日,后期原告仍为被告维护客户;原告称职位为部门负责人,负责前期团队的招聘、培训等管理;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固定为1万,发到8月,现金签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称2013年7月到11月双方是合作关系。

仲裁过程中,被告称考勤记录、会计凭证全部失窃,无法提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劳动仲裁委提交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载有工资表的会计凭证。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载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全面,系部分工资发放表。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单位2013年7月至12月底的职工工资财务凭证,被告未能提交。

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3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4、被申请人报销部分因工作原因个人劳动开支36935.1元(动画、公司日常等费用16935.1元、蓬莱活动支出垫付20000元)。

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3000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275.86元;四、驳回申请人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卷宗材料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称该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参展协议、现金缴款单、发票联、报销单等,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称,2013年11月30日后其仍为被告维护客户,并提供了商标委托代理委托协议复印件一宗及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商标委托代理委托协议为复印件,提供的报销单据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30日后仍在为被告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职工的工资表及考勤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称考勤记录及会计凭证全部失窃,无法提交,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提供出一张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单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额为2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该工资单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工资状况,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单位职工工资的财务凭证账册,被告未能提供,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该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7月、8月份工资表照片为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问题,《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以补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青**播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青**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38275.86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青岛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青**播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1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岛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53-1号。组织机构代码:56471689一9。
  •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敏惠
  • 人民陪审员许珊
  • 人民陪审员王军
  • 书记员林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