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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付时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自2011年6月,被告付**雇佣原告张**为其驾驶车辆运输一次性餐具。2014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工资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时毅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经营清洗一次性餐具的公司期间,原告作为驾驶汽车的司机为被告公司运送一次性餐具。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1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手印)(¥18500元);付**(手印);2014年3月2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付时毅欠原告张**工资款1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工资款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生于1977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 被告付**,男,生于1987年6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娜
  • 书记员王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