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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兴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及“上**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的商铺3-283/3-280,每平米单价6240元,面积58.06平方米,合计商铺租赁款362294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将全部租赁款362294元交付给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最迟交付日2013年12月31日届满前仍未交付。据此,原告曾催告被告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支付逾期滞纳金);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款362294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葛**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租赁款362294元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EMS快递寄件人联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限期交付标的物,逾期交付就解除合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葛**与被**安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安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三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百安广场”项目及“上**美凯龙家居广场”区域的商铺的合法开发及经营主体,并约定标的商铺(编号为3-283、3-280)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项目的交付日期预定为2013年9月30日,最迟交付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乙方(原告葛**)在合同签署次日一次性付清了租赁款362294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付标的商铺,否则将解除双方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将标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也未将租赁款返还给原告。另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在建设中,无确切竣工和交付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安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租赁款,被**安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商铺。现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时间早已届满,但在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将标的商铺交付原告。另经本院核实,涉案租赁标的物至今尚在建设中,无确切竣工和交付日期。故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36229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交付标的商铺需支付相应滞纳金作出了约定,但从该约定分析,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而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法规定行使解除权,故原告主张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守约方仍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租赁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租赁款人民币3622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2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葛**。
  •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金穗
  •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