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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中国电**上海分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上**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16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被告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多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原告系残疾人,希望享受被告中国**分公司给予残疾人的宽带项目优惠活动,但该优惠项目的价格高于其他运营商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被告中国**分公司的网站上推广产品的品种众多,但唯独没有发布有关残疾人宽带项目优惠活动的信息,且该优惠项目的价格几年未有变化,与2011年被告申请发改委中止反垄断调查时的承诺背道而驰,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2、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但即使原告不使用电话,每月仍要支付被告月租费,被告收取双重费用有失公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3、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基础是公平交易,被告在通话及流量计费上不采纳较公平合理的“四舍五入”的规则,而在通话时间和流量计费上采取了极不公平的“过秒进分”、“过月清零”的方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撤销被告在网络流量计费上采取“过月清零”的方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请。)4、在原告申请停机时,被告已经一次性的收取了手续费,后续并未提供过相应的服务,况且停机保号后不可能每月都产生成本,而原告每月仍需支付停机保号费,被告收取停机保号费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5、被告在住宅和办公的电信服务上采取了不同的资费标准,目前商住楼在功能上既可以用作住宅,也可以用作办公,被告实行价格双轨制的收费观念未能与时俱进,构成相同条件下不公平的垄断行为。6、被告的无线上网终端设备上网卡兼容难以互联互通,是垄断行为的表现。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分公司停止实施对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的行为;2、被告中国**分公司停止收取电话月租费,并返还已收取原告两部电话的月租费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50元、8,850元;3、被告中国**分公司停止在通话上采取“过秒进分”的计费方式,停止目前实施的网络流量计费单位,退还通过违法计量方法多收原告固定电话的费用;4、被告中国**分公司停止收取停机保号费,退还原告已付的停机保号费50元,并免除原告所欠的费用;5、被告中国**分公司停止相同条件下在住宅、办公客户的计费上采取价格双轨制;6、被告中国**分公司停止在无线上网终端设备和网卡(兼结算卡)上限制互联互通的行为;7、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垄断行为的综合费用8,000元。

被告答辩如下:1、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的部分诉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内,有其他运营商提供宽带服务业务,原告有条件选择其他运营商提供服务,被告提供的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活动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被告收取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以及采取的通话计费单元均有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不构成垄断行为。4、被告在宽带业务和固定电话业务中,对公众客户和政企客户定价不同是因为提供的通信服务和通信保障方面存在区别。5、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上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是因为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网络制式上存在差别。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宁阳路***弄***号402室,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

原告向被告中国**分公司申请安装有2台固定电话,号码分别是**、**。2010年6月,原告申请对号码为**的固定电话申请停机保号,被告中国**分公司每月收取原告停机保号费5元。

2005年,被告中国**分公司开展宽带优惠项目活动,活动名称为“助残关爱”宽带营销活动,活动对象是服务范围内有宽带上网需求的残疾人(私人住宅用户),市区范围的宽带资费*为:512K(无限包月),按年支付680元/端/年,按月支付68元/端/月;1M(无限包月),按年支付880元/端/年,按月支付88元/端/月。郊区(县)范围的宽带资费为,512k(无限包月),按月支付68元/端/月。

2008年,被告中国**分公司继续开展“助残关爱”宽带营销活动,宽带资费的收取标准:512K(无限包月),按年支付680元/端/年,按月支付68元/端/月;1M(无限包月),按年支付880元/端/年,按月支付88元/端/月。

2013年,被告中国**分公司继续开展“助残关爱“宽带营销活动,营销产品是2M宽带,价格为1,080元/年/线、108元/年/线。

2013年,长城宽**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提供宽带服务的资费标准如下:光网10M,月租100元,400元/3个月、980元/年;光网20M,月租120元,500元/3个月、1,050元/年;光网50M,月租130元,550元/3个月、1,080元/年。长**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提供宽带网络服务。

2000年12月22日,信息产业部、国家**委员会、**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25号),通知要求:固定本地电话的基本月租费不再按交换机容量(本地网营业区内的固定电话交换机总容量)划分级次,统一归并为省会城市、地市县、农村及办公电话4个级次计费。同时,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均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内用户中继线也不再划分级次及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中继线,基本月租费统一调整为每月100元。本地网营业区内电话资费进行结构性调整,营业区内通话费计费单元由按3分钟一次计费改为首次3分钟,以后每1分钟计费1次,首次3分钟资费标准为0.18元、0.20元、0.22元,以后每分钟资费标准为0.09元、0.10元和0.11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11年3月12日,上海**理局、上**价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网电话资费的通知》(沪通信管(2001)办字10号、沪**(2001)第007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25号)、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公司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批复》(信**(2001)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决定自2001年3月21日起调整固定本地网电话资费。住宅电话的月租费由24元调整为25元,崇明县住宅电话月租费由24元调整为18元,办公电话月租费由37元调整为35元。营业区内通话费的计费单元,由按三分钟一次计费,改为首次三分钟,以后每一分钟计费一次。住宅电话由每次三分钟0.16元调整为首次三分钟0.20元,以后每一分钟0.10元;办公电话由每次三分钟0.22元调整为首次三分钟0.22元,以后每一分钟0.11元。

2002年,信息产业部在《关于同意中国**公司调整和取消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的批复》(信清部(2002)111号)中明确:考虑到方便用户选择,对用户申请暂停服务,且要求保留电话号码或者电路时,你公司可以向用户收取停机保号费或者业务保留费,但不能再加收月租费。固定电话的停机保号费每号每月不得高于5元,收费单位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在停机保号期间,附加在该用户电话上的附加业务,如来电显示、程控新功能等,不应再收取费用。

2014年5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在《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中明确: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该通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执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有关宽带营销活动的通知、电信资费账单,由被告提供的有关宽带营销活动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25号、沪通信管(2001)办字10号、沪**(2001)第007号、信清部(2002)111号、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文件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原告与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中国**分公司实施的其余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部分诉讼请求的适格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网络服务客户,对于被告实施网络流量计费方式,以及无线设备上网终端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在住宅和办公的电信服务资费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亦无权就该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通过使用被告无线终端上网时,并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而被告认为所有的网络用户都需要实名注册登记。原告虽提供了一个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但仅凭该终端设备并不能享受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网络服务的客户,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有关网络服务的行为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关于被告网络流量的计费方式是否合理,以及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原告并非适格原告。

《最**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被告对住宅和办公的电信资费标准上存在差异,本案各方当事人都确认被告在办公的资费标准上要高于住宅,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该资费标准的差异并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其与相关之诉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亦不属于适格原告。

综上,对涉及上述争议之诉,本院均予以驳回。

二、被告中国**分公司其余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余行为主要有两项,以下分别进行评述:

1、关于被告中国**分公司实施有关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活动的价格高于其他运营商的非优惠项目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国**分公司开展的有关残疾人宽带优惠项目活动并非正常的收费项目,而是对特殊人群的优惠项目,被告开展的上述优惠项目活动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本案中,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有其他运营商提供网络服务,且其他运营商的价格低于被告的价格,原告有自主选择其他网络运营商的条件和机会,被告并无在相关市场上控制商品价格的能力,故不具备垄断高价的前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中国**分公司收取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的行为,以及采取的通话计费单元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本院认为,长期以来,国家对电信业务的资费、计费方式进行监管,被告中国**分公司收取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的行为,以及采取的通话计费单元,均有国家有关部委及上海市有关政府部门的文件作为依据。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分公司上述收费项目和计费标准违反反垄断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应当审查的范围。2014年5月10日起,国家决定放开各类电信业务资费,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而被告中国**分公司延用了之前的电话月租费、停机保号费的收费标准,以及通话计费单元。本院认为,尽管在诉讼中,国家出台文件放开了各类电信业务资费,但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0日至今,电信服务市场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导致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以及有关的计费标准应予变更。原告有关收费项目和计费标准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体现了一定的公益精神,但自然人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相关诉请的适格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有关返还费用、免除费用,以及赔偿合理支出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被告中国**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被告中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勇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震远
  • 代理审判员范静波
  • 人民陪审员陈炳良
  • 书记员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