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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邵**、陈*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就(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532号孙**诉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0元;二、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齐**负担,徐**承担连带责任。后孙**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2917号。

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就(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533号丁**诉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借款300,000元;二、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齐**负担,徐**承担连带责任。后丁**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2916号。

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987号施冰冰诉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齐**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施冰冰借款13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齐**负担。后施冰冰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2791号。

2011年1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院”)就(2011)湖民初字第3207号邵**诉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返还借款本金269,000元;二、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支付本金269,000元的利息(3,000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算、100,0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算、65,000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算、100,000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1,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算,均计至2011年8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6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邵**负担391元、由齐**负担3,030元;财产保全费2,365元,由邵**负担259元、由齐**负担2,106元。后邵**向湖**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湖执行字第2540号。

2013年4月2日,湖里法院就(2013)湖民初字第1055号陈*诉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齐**负担。后陈*向湖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湖执行字第1702号。

2013年9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12009号周**诉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齐春丽应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周**借款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周**负担。后周**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行字第3610号。

2013年5月29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5244号班显芬诉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春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班显芬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班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齐春丽负担。后班显芬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行字第2637号。

2013年6月6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5243号任秋*诉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春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秋*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任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齐春丽负担。后任秋*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字第2749号。

2013年2月6日,思明法院就(2013)思民初字第1724号林*英诉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若齐春丽于201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则林*英自愿放弃其余利息诉求;二、若齐春丽未按时足额履行,则林*英有权就全部债权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齐春丽负担。后林*英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字第1190号。

2012年3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院”)就(2011)松*一(民)初字第7486号施冰冰诉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齐**、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冰冰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齐**、章**负担。后施冰冰向松**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松执字第4737号。

2012年3月20日,松**院就(2011)松*一(民)初字第7487号侯**诉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齐**、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借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6,420元,由齐**、章**负担。后侯**向松**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松执字第4407号。

2012年11月22日,松**院就(2011)松*一(民)初字第6679号陈**诉齐春*、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春*、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836,8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27,660元,由陈**负担5,492元,齐春*、章**负担22,168元。后陈**向松**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997号。

2012年11月22日,松**院就(2011)松*一(民)初字第6678号吴*(曾**)诉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齐**、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借款1,04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1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24,160元,由吴*负担5,000元,齐**、章**负担19,160元。后吴*向松**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1006号。

2012年11月22日,松**院就(2011)松*一(民)初字第6680号曹**诉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齐**、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借款1,789,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33,920元,由曹**负担8,014.50元,齐**、章**负担25,905.50元。后曹**向松**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松执字第1007号。

2012年2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院”)就(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89号张**诉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齐**归还张**借款600,000元及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同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齐**需支付张**违约金20,000元,张**可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齐**自愿负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张**向宝**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宝执字第1281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齐春丽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中,原审法院委托福建省**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齐春丽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天泉西里7号703室房屋及车位进行拍卖。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民法院在扣除农业银行厦**支行抵押款、利息、罚息等费用后,将余款2,019,789.16元汇入原审法院,该笔钱款为执行分配的钱款。2015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了《分配方案》,上述15位申请执行人均申请参与分配,在该《分配方案》基本情况载明:“……截止2014年1月1日,除原审法院执行的3件案件外,另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松**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齐春丽的几件执行案件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分配原则载明:“1、本次分配的执行标的,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齐春丽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统一以本金为基数自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执行案件债务数额的比例分配。统计并分配比例为23.08%。3、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执行案件,不纳入本次执行分配。”《分配方案》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载明:“原审法院曾向各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明确被执行人齐春丽应承担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但截止本分配方案制作之日止,尚有上海市松**民法院执行的(2012)松执字第4407号、(2012)松执字第4737号、(2013)松执字第997号、(2013)松执字第1006号、(2013)松执字第1007号执行案件,福建省**人民法院执行的(2013)思执字第1190号执行案件未向原审法院回复利息数额,故上述案件相关利息为零。……”

孙**和丁**、张**分别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撤销闸**院的《分配方案》,依照法律程序重新制作公平、公正的执行分配。

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提供了一份字据复印件,该份字据上罗列了债权人和债权数额,其中有曹**、林**、班**、陈**、吴**、侯**,落款处载明:“以上债权:960万由章**负责还清。同意代齐**还款。章**2010.12.12”。孙**称,1、《分配方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担保权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以优先执行,《分配方案》中将第九十四条割裂开来,断章取义。2、《分配方案》中编号为1(孙**)、2(丁文玉)、3(施冰冰)、4(周少卿)、5(邵建平)、6(陈琦)、7(班**)、8(任秋娟)、9(林**)、12(张玉春)的债权人可以按照顺序参与执行分配,剩余编号的债权人都不应参与执行分配,因为齐**欠他们的债务应该由章**负责偿还。《分配方案》没有考虑到齐**的债务中有9,600,000元由章**负责偿还,且章**有一套别墅已经由松**院拍卖得款13,000,000元。3、孙**的案件是单一的、独立的民事案件,并非破产案件,也并非群体诉讼或者诈骗案,不能混为一谈。《分配方案》混淆概念,偷换概念。4、字据是出具给齐**的,但是其没有看见过原件。齐**电话中称这份字据的复印件在张**,让其去张**复印,并称字据上的债权人均由章**负责偿还,所以其认为字据上的债权人不应参与闸**院执行分配。5、其没有证据证明字据上“同意代齐**还款章**2010.12.12”是章**本人书写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字据上的债权人同意齐**欠债权人的款项由章**偿还。6、借款时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其应享有优先执行的权利。因为其于2000年患有XXX疾病,经过治疗,目前身体状况还可以;其配偶于2010年患有XXX疾病,目前还在大病期间;其女儿王*从5岁开始就是残疾,现在是XXX残疾。其与其配偶已经退休,退休工资每月3,500元左右,其配偶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其女儿没有工作,而且需要长期治疗。7、其不愿意提供齐**名下的其他财产,因为之前的房屋和车位是其和一些债权人争取来的,但是平均分配了,现在不愿意再提供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以施冰冰、侯**、陈**、吴*、曹**的债务应该由章**负责偿还为由,认为此5人不应参与分配。孙**对此既未提供字据原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字据上“同意代齐**还款章**2010.12.12”是章**本人书写,且施冰冰、侯**、陈**、吴*、曹**同意由章**一人归还其债务。施冰冰、侯**、陈**、吴*、曹**所涉案件,齐**和章**是共同债务人,施冰冰、侯**、陈**、吴*、曹**可以申请执行被告齐**的财产,也可以申请执行章**的财产,现有证据证明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孙**亦未提供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章**的一套别墅已被拍卖的相应证据,故施冰冰、侯**、陈**、吴*、曹**有权参与被告齐**财产的分配,孙**所称施冰冰、侯**、陈**、吴*、曹**不应参与分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孙**称其与配偶患XXX疾病,女儿患有残疾,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优先受偿,但其所依据的《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于案件判决之前并非执行中,孙**所称的情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中优先受偿的情形,故对于该意见,原审法院也难以采信。从孙**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查询的相关材料,结合15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看,《分配方案》对分配比例、金额、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邵**、被告陈*、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原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最新采取措施的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应该优先受偿。而原审法院采取均分的分配方式,也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陈*、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次参与分配的其余债权人均于2014年1月1日前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且原审法院亦根据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了相应的分配比例,而本案一审起诉是2015年4月,此时该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故原审法院所做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王士林,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季磊
  •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仲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