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责任公司因与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惠**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惠民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惠**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强制执行一案,已经济南铁**民法院下达(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案件执行提出异议,称山东省**有限公司已将所有的房产价值及土地使用权抵顶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事项经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11)惠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我公司认为该调解书不足以阻却(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裁定书的执行。请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2013)济铁中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所列明的位于惠民县魏集镇桑王路西侧(惠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许可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山东惠**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该公司因执行董事决议解散,于2014年6月4日进行清算,2014年6月5日在鲁中晨报予以注销公告,2014年7月22日经惠民**管理局批准予以注销,原告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惠**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