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限公司与日立**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日立金属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立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后,被告日立会社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国宁波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日立会社在中国没有住所,但在中国上海市设有代表处,本案应由上海**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司基于被告日立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已构成垄断侵权行为而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本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且原告华**司已提交相关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华**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宁波市,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日立会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日立金属株式会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日立金属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宁波**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日立金属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