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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刘**、王**、常州步**限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王**、常州步**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借款143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52400元,诉讼费5000元,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及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常州步**限公司的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并设立抵押。其他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银行无足额的存款,无车辆等财产的登记信息,亦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496599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杨**。
  • 被执行人刘**。
  • 被执行人王**。
  •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王村委唐埠村218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被执行人周**。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波
  • 执行员臧焕明
  • 执行员何国平
  • 书记员戴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