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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陈**、杜**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杜*培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陈**、杜*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高**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寨外林居委其租住的1间平房中,提供“牌九”牌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向在该处利用“牌九”牌聚众赌博的庄家收取费用人民币10元。

2015年7月1日及8日下午,被告人陈**、杜**先后2次在被告人高**的上述租住屋中,合伙利用“牌九”牌聚众赌博,共聚集了20人以上参赌。同年7月1日,被告人高**收取了被告人陈**、杜**的坐庄费用人民币10元。同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杜**在坐庄时,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高**、陈**、杜**和参赌人员刘**、金*先、张**等共14人,缴获赌具“牌九”牌1副、赌资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陈**、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赌具、赌资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金*先、张**、汪**、崔**、谢**、高*、陶**、史**、徐**、陈**、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杜**利用赌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杜**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陈**、杜**均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林,女,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杜**,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伟贤
  • 人民陪审员吴国坤
  • 人民陪审员周春李
  • 书记员李奕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