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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邹*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邹*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邹*酗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华侨钢材大市场华侨酒店门口处见刘某乙*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尹*等人带上警车时,便上前拉开警车车门,将刘*下警车不让民警带走,经民警表明身份并警告其不要妨碍公务后,被告人邹*仍强行阻拦。此时,醉酒的被告人李*也正好赶到现场,后二被告人以掐脖子、踢打等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至民警尹*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邹*赔偿了受伤公安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伤公安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尹*、郑*、唐*、龙*、刘**、陈*、刘*乙的证言、被告人李*、邹*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及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邹*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邹*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邹*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因其妨害公务行为而致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邹*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系怀化**桥集团装卸部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1月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2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 被告人邹*,系怀化**桥集团装卸部经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1月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2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侃
  • 代理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