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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沈*为借款人周**的10万元债务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故在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夏**仅起诉保证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借款人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个体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明,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同宝
  • 审判员王百川
  • 审判员孙艳
  • 书记员崔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