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沈*为借款人周**的10万元债务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故在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夏**仅起诉保证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借款人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