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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兴未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马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4日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文明班组”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2.5分。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2月6日获得2014年“文明班组”记功,2015年2月15日该犯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02.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且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马*,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孙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