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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四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9.5分。建议对罪犯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四季度表扬,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9.5分。

另查明,该犯于2012年7月23日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