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卫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0.5分。建议对罪犯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0.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又犯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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