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许昌市巴厘岛酒店员工。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郭*以索要医疗费为名,在许昌市巴厘岛酒店黄某某办公室内,故意使用该办公室内的两个弓箭牌水晶玻璃烟灰缸(经鉴定,价值144元)、一个景德镇问鼎牌瓷器烟灰缸(经鉴定,价值640元),将两块书柜玻璃(经鉴定,价值32元)、一副刘**书法作品(经鉴定,价值41400元)砸坏。上述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42216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许昌市巴厘岛酒店员工。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郭*以索要医疗费为名,在许昌市巴厘岛酒店黄某某办公室内,故意使用该办公室内的两个弓箭牌水晶玻璃烟灰缸(经鉴定,价值144元)、一个景德镇问鼎牌瓷器烟灰缸(经鉴定,价值640元),将两块书柜玻璃(经鉴定,价值32元)、一副刘**书法作品(经鉴定,价值41400元)砸坏。上述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4221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许昌市**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谅解书,放弃要求被告人郭*民事赔偿的请求,同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单位许昌市**限公司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被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害单位许昌市**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