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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于2013年1月10日对被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崔及其诉讼代理人侯**、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以本村村民崔**院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利用铁锤对崔**院墙进行毁坏,此后杨**又多次利用铁锨、锄头等工具对崔**边、西边院墙进行破坏,导致崔**院墙倒塌。经延津**证中心鉴定,所毁坏院墙分别价值:430元、4817元、26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多次故意毁坏私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以原告人崔**院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利用铁锤对原告人家南院墙进行破坏。此后,杨**又多次利用铁锨、锄头等工具多次对原告人家南边院墙、西边院墙进行破坏,导致原告人家西院墙倒塌。经延津**证中心鉴定,所毁坏院墙分别价值430元、4817元、2671元,合计7918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给原告人及家人精神上造成恐惧,精神上也受到很大损失。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918元。

诉讼代理人侯**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杨**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同时还威胁着原告人一家的人身安全,使原告人一家精神长期处于恐惧和高度紧张状态。被告人不仅应得到刑事的追究,还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第一次毁坏院墙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被告人毁坏财物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延津县公安局的消极执法行为纵容了被告人违法行为的连续发生;被告人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以本村村民崔**院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利用铁锤对崔**院墙进行毁坏。此后杨**又多次利用铁锨、锄头等工具对崔**边、西边院墙进行破坏,导致崔**院墙倒塌。经延津**证中心鉴定,所毁坏院墙修复价值为7488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0年4月28日。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杨**于2012年10月31日自动投案。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可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津县马庄乡水口村崔家。

5、现场照片可证实崔家的院墙被毁坏的情况。

6、延津**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毁坏的院墙修复价值为7488元。

7、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去年秋*,他用一辆四轮拖拉机拉了一车花生带秧从崔居住的院子南边过时,因为胡同窄,他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卡在胡同里出不来,就从家拿出一把铁锤,照东西墙西头拐弯处砸。后他妻子崔一接着用铁锤砸,把东西墙西头砸了个窟窿。他母亲张**也上到拖车上,用铁锤砸东西墙。这事当时经大队干部调解,但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后来他又砸了几次墙,印象里应该是砸了三次墙。再后来就是去挖那面东西墙的地基,挖地基的次数比较多,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后来他又开始挖西墙(南北向)的地基。

8、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杨**和他妻子隔三差五就去拆他的院墙,现在他家南墙已快倒塌,西边院墙也被毁坏了。南墙先用锤砸,后用铁锨掏,把地基掏空了,还用棍撬。西墙也是用锤砸,用铁锨掏,地基也被掏空两三米长。杨**毁坏他院墙他都记着时间。在2011年11月3日下午16:20时杨**和他妻子崔一用铁锤砸他家南墙;11月6日上午8:50左右;杨**的妻子用铁叉,也可能是木棍撬他家南墙;11月11日上午12点左右,杨**用铁锨挖地基里的土;11月30日上午12点多,杨**用铁锨挖地基(南墙);2012年1月19日中午12点多,杨**用铁锨挖南墙地基;2月14日下午4:50左右,他怕南墙倒塌,用棍顶墙,并向墙基下填了一些土。杨**的妻子发现后,出来用铁锨挖南墙地基里的土,并把他顶墙的木棍放倒;3月10日,杨**和崔一夫妇用铁锨挖西墙地基。

9、证人崔*的证言可证实,2011年10月13日下午大概一点钟,他丈夫杨**拿铁锤照墙上砸,把崔院墙砸了一个窟窿。

10、证人崔*的证言可证实,2011年10月13日13时许,他回到家看见杨**和他妻子用大铁锤夯他家院墙西南角。

11、证人王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7月23日10点多钟,她从家外出,到了下午17时左右,回到家看见她家西院墙翻了,是杨**干的。因为从2011年9月份,杨**家的人就开始挖她家的墙。被弄翻的西院墙大概8.5米左右。她家南院墙也被杨**及家人从墙底挖空了。杨**用铁锨和锄头将她家堂屋西山墙挖了两个大坑。她当时把挖的地方用照相机拍了下来。

12、证人韩的证言可证实: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就是年前年后的时候,他从宋庄去水口村找崔*,到他家门口时看见有一个人正在挖崔*家南边院墙的地基,已经挖了有一米多。当时他见崔*院南边墙有一个大洞,西面的地基也被挖空了。那个人看起来有四十多岁,一头都是白发。崔*当时说是他西边那家的人。

13、证人冯的证言可证实,2012年7月23日吃过中午饭,他从崔二家南边胡同过时,看见杨**正拿着铁锨在挖崔二家西院墙。他知道他们两家有纠纷,后来听说派出所调查这事,就来反映情况了。

14、证人崔*的证言可证实,2010年7月23日吃过中午饭,天气热,他出去想找人打牌。当他路过崔*家门口时,看见杨**正用铁锨挖崔*家院墙的西南角。

15、证人冯*的证言可证实,去年崔*生日那天,崔*叫他去喝酒。正吃饭时,听到外边有争吵声,他出来看见是他村的杨**在趴在崔*家南院墙中间位置,手里拿一把铁锨,用铁锨掏挖地基。崔*的父亲崔不叫杨**挖,但杨**不听,还是继续挖。

16、证人崔*的证言可证实,崔现在住的院子是买杨**四叔的。杨**原来想要,但因为钱的事没说成,就因为这事经常找事。去年大概10月份,正收花生时,杨**用四轮拖拉机拉一车花生,走到崔**边的胡同时,杨**说车过不去,将一车花生停在胡同里,后来多次用铁锤、铁锨毁坏崔**院墙。他见到杨**毁坏院墙共三次。第一次是去年10月份左右。第二次是比第一次晚一、二十天。第三次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

17、证人张的证言可证实,去年收秋时,崔与杨**两家闹矛盾。崔叫她丈夫崔**去,她也跟着去了。到那见崔南边胡同里,杨**拉了一车花生停在那,杨**和他妻子正拿着铁锨挖崔南墙的地基,是南墙西半边。村干部去了,说给两家调解调解,但后来调解几次也没调解成功。后来听说杨**两口多次毁坏崔家的院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次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二、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人民币7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男,生于1956年12月15日。
  • 诉讼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10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经延津县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聂**,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振礼
  • 审判员申长林
  •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