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原审被告人武伟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在长葛市老城镇台庙村二号公路高铁西200米处,被告人武**与被害人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厮打,武**驾驶豫KN8086丰田轿车追撵孙**未果时,故意撞向孙**的豫KJX000丰田轿车左尾部。经鉴定,豫KJX000丰田轿车维修共计需9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老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长葛**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孙*X、孙X、孙*X、刘XX、王XX、韩XX、薛XX、闫XX、张XX等人证言,被告人武**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武**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操作失控才撞上孙**的车的意见,经查,证人孙**、孙*、孙**、刘**的证言均证实武**追逐撞击孙**未果后将车向后倒了几米后直接撞击孙**的车辆,证人王**的证言亦相互印证,即以上证据证明指向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武**致损被害人车辆是故意为之而非过失,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事发后至鉴定期间车辆在被害人处存放、不能排除被再次碰撞可能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出警后即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拍照固定,与鉴定当天所拍照片比对,车辆外观状况没有发生改变,证人闫亚峰、张**也证实在去4S店之前该车损坏部位没有被人拆卸过,故可以排除该车案发后被再次碰撞的可能性,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伟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车辆损失97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武**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没有证据证实被撞车辆的损失达到了9704元,一审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被害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武**在与孙**发生纠纷后,驾驶自己的车辆故意撞向孙**豫KJX000丰田轿车,致该车辆维修共计需9704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武**关于案发时孙**等人打自己后,自己开车撞孙**未果,撞住了孙**车的左后保险杠部位的供述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伟峰,别名“武三孩”,男,1977年8月19日生。
  • 辩护人惠**,江苏**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81年3月11日生。
  • 诉讼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哲
  • 审判员查丰岭
  • 代理审判员张靖
  • 书记员张利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