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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和原审被告人林*、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陈*介绍被告人林*向被告人罗*购买毒品。当晚,陈*、林*来到罗*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华智大厦1903房,林*支付186000元向罗*购买毒品麻果6000颗,之后与陈*离开罗*家,在华某大厦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0.48克。同月23日,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将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7克。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下列证据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林*、陈*随身携带毒品,两人交代毒品系从罗*处购买,后通过技侦手段将罗*抓获等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2年4月18日,民警从林某处查扣手机1部、挎包1个和塑料袋装红、绿色圆形颗粒6000颗。

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有少量绿色片剂)净重560.4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2年4月23日,民警从罗某处查扣手机2部,白色塑料袋装红色颗粒19颗、绿色颗粒1颗,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袋,锡纸袋装红色颗粒39颗、绿色颗粒1颗,记载毒品交易的纸条15张。

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锡纸袋和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有2片绿色片剂)净重5.55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4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15张纸条上的大部分字迹(附件中红色笔标示处字迹除外)与样本上罗*所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4、通话清单记录:2012年4月18日,林*与陈*通过手机频繁联系。

5、银行卡交易记录:2012年4月15日至18日,林*的622848005158771531农业银行卡先后11次取款共计31000元。

6、证人一的证言:2011年12月,一个叫罗*的人租住我的华某大厦1903房,租期一年,租金1600元。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一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罗*)系租房之人。

房屋出租合同记载: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证人一将华某大厦1903房租给罗*使用。

7、被告人陈*供述:2012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林*打电话让我帮他买麻果,我即打电话给罗*,罗*让我们晚上到华某大厦见面。当晚7时许,我和林*来到华某大厦,罗*把我们带到他家,林*说明来意,罗*打了几个电话,接着我们三人一起吸食麻果,之后罗*出去,不一会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回来,内装一包用黄油纸包裹的麻果,林*从中拿出一颗试了试,两人进行交易后,我和林*一起下楼,刚出小区大门就被抓了。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罗*)就是卖毒品的人。

8、被告人林*供述:2012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我打电话让陈*帮我买麻果,陈*说与我共同出资购买。当晚七八点钟,在京汉大道的华某大厦,我见到了陈*和一名男子(罗某),那男子将我和陈*带到他租住的1903房,从茶几下拿出麻果供我们三人吸食。陈*催那男子将麻果卖给我们,那个男子就打了几个电话后下楼,不久拿回一包用黄油纸包裹的麻果,从中拿出一颗让我们验“货”,我出资14万元(有47000元是替陈*垫付的)、陈*出资46000元,每人购买麻果3000颗。那男子将黄油纸包裹的麻果装进我的咖啡色休闲包里,我就和陈*下楼,刚上人行道就被抓了。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罗*)就是卖毒品的人。

9、被告人罗*供述:2012年4月18日晚6时许,陈*打电话说他到汉口办事,我让他过来玩玩。一会儿,陈*和他朋友来到华某大厦小区门口,我带他们到我租住的1903房,并叫了外卖,他们中的一人拿出麻果,我们三人一起吸食,饭后他们离开。民警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查获了一些毒品麻果和写有“果子”、“麻”及账目数字的15张纸条。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林某)、6号照片上的男子(陈某)就是在华某大厦与其一同吸食麻果的人。

10、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罗*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阳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了罗*、林*、陈*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介绍被告人林*向被告人罗*购买毒品,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林*、陈*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林*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陈*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5部由其依法没收,挎包1个、戒指1枚、钥匙2串由其依法处理。

上诉人罗*提出:我没有卖毒品给林*、陈*。

上诉人罗*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卖毒品给林*、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给罗*指定辩护人,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提出没有卖毒品给林*、陈*的上诉理由及其原判认定罗*卖毒品给林*、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林*、陈*携带毒品在罗*住所附近被抓,两人同时指证毒品系从罗*处所购;从罗*身上查获5.97克毒品和15张*嫌毒品交易的纸条,证明其有贩卖毒品行为。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罗*贩卖毒品给林*、陈*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受托于原审被告人林*,介绍林*向上诉人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60.48克,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林*、陈*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外,罗*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7克。关于罗*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给罗*指定辩护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开庭发生在2012年,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为罗*指定辩护人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罗*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庄*。
  • 原审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强制戒毒,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强制戒毒,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武松
  • 代理审判员王捷明
  • 代理审判员邓海兵
  • 书记员唐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