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本市武昌区户部巷16号4楼409室其租住地。2015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及客厅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0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小块状物毒品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6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3.0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物证及现场照片(查获的上述毒品及现场);4、证人朱*(房东)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5、武*汉市公安局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5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7、本院(2012)鄂*初字第00914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