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同胞領養大?小孩的最新?定有哪些?相關法令哪裡找?謝謝

更新时间:2009-06-03 10:16:59人浏览
问题描述:
敬啟者: 我是台灣同胞. 想領養大陸地震災區的小孩. 想請教有哪些最新的相關規定以檢查自己是否符合大陸的收養條件.因為據報導.是否結婚與否及胖瘦等都成規定之一呢? 我盼望能得到詳細的法律規定. 期待收到您的解說. 非常感謝. 辛苦您了. 林昭治敬上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张嘉东律师
服务地区-福建漳州
所谓收养:是指收养别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养子、养女。养子养女跟亲生子女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规定如下: 一、大陆涉台收养制度的主要规定如下: 1、台胞收养大陆成年子女,不论收养人是否有子女,被收养人是否能到台湾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其它条件,均可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2、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未成年子女,可不受有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后一般应回台湾抚养,但若留在大陆抚养,应仅限于收养一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为子女。 二、依照台湾的民法规定: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并于法院认可后,提交以下资料及各种证件向台湾户政事务所办理收养的户籍登况。 1、在收养子女时应订立收养书面契约,但被收养人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可以不订立书面契约。收养契约的当事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被收养人未满七岁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则应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夫妻收养子女应共同办理,不得单独收养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的子女时,可由一人收养。 3、收养人应比被收养人年长二十岁以上,夫妻有一人年龄不比养子女年长二十岁以上,法院不认可。 4、直系血亲不得收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养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养子女。直系姻亲也不得收养,但夫可收养妻与前夫之子女,妻也可收养夫与前妻之子女。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的辈分不相当,亦不得收养。但是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则可以收养。 5、一个人除给夫妻二人收养外,不能再给他人收养。 6、已结婚的人被收养时,应得到配偶的同意。成年人被收养时,不得有对本生父母不利的情形。 三、台湾法院对认可收养的相关规定 : 1、收养认可的管辖法院:由收养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收养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就由被收养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2、声请认可的人: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一同具状声请。 3、声请状附交的文件: (1)收养契约书。(2)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身分证明文件。(3)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应提出收养人职业、健康及有关资力的证明文件。(4)被收养人有配偶时,应提出配偶的同意书,或不能同意的证明档。(5)被收养人本生父母的同意书。但本生父母有碍难同意者,就不须提出。(6)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应提出收养符合其本国法的证明文件。 4、法院调查的事项: (1)收养是关于身分的行为,法院应调查当事人确有收养及被收养的意思;(2)收养人品行、能力,是否对被收养人不利; (3)收养是否合于法律规定;(4)配偶或生父母的同意有无欠缺;(5)收养是否有无效或得撤销原因;(6)成年人被收养时是否于本生父母不利。 5、法院认可裁定的送达:法院认可裁定的送达后十日内无人抗告即告确定,声请人可声请法院发给确定证明后,持裁定书及确定证明,到户籍机关办理收养子女的户籍登记。
2009-06-03 10:16:59
张嘉东律师
服务地区-福建漳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涉台收养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台胞收养大陆成年子女,不论收养人是否有子女,被收养人是否能到台湾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只要符合收养子女的其它条件,均可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2、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未成年子女,可不受有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后一般应回台湾抚养,但若留在大陆抚养,应仅限于收养一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为子女。 二、依照台湾的民法规定: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并于法院认可后,提交以下资料及各种证件向台湾户政事务所办理收养的户籍登况。 1、在收养子女时应订立收养书面契约,但被收养人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可以不订立书面契约。收养契约的当事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被收养人未满七岁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则应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夫妻收养子女应共同办理,不得单独一人收养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的子女时,可由一人收养。 收养人应比被收养人年长二十岁以上,夫妻有一人年龄不比养子女年长二十岁以上,法院不认可。 (四)直系血亲不得收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养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养子女。直系姻亲也不得收养,但夫可收养妻与前夫之子女,妻也可收养夫与前妻之子女。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的辈分不相当,亦不得收养。但是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则可以收养。 (五)一个人除给夫妻二人收养外,不能再给他人收养。 (六)结了婚的人被收养时,应得到配偶的同意。成年人被收养时,不得有对本生父母不利的情形。 法院对收养之认可相关规定(一)认可的法院:由收养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收养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就由被收养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二)声请认可的人: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一同具状声请。 (三)随声请状附交的文件:(1)收养契约书。(2)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身分证明文件。(3)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应提出收养人职业、健康及有关资力的证明文件。(4)被收养人有配偶时,应提出配偶的同意书,或不能同意的证明档。(5)被收养人本生父母的同意书。但本生父母有碍难同意者,就不须提出。(6)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应提出收养符合其本国法的证明档。 (四)法院的调查:收养是关于身分的行为,法院应调查当事人确有收养及被收养的意思;以及收养人品行、能力,是否对被收养人不利;是否合于法律规定;同意有无欠缺;是否有无效或得撤销原因;成年人被收养时是否于本生父母不利,均合于规定方始裁定认可。 (五)认可裁定送达:十日内无人抗告即告确定,声请人可声请发给确定证明,持裁定及确定证明,就可到户籍机关办理收养户籍登记。
2009-06-02 16:19:29
冯文锋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建议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09-18 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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