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的承担

更新时间:2012-05-29 10:44:54人浏览
问题描述:
感谢诸位律师的解答。上次咨询过于简单,现在详细陈述案情:该案中标承包人是xx路桥公司,在2009年该公司已经聘用(有授权委托书)本案分包人孙某为同乡路施工项目副经理,双方已实际合作过。在2009年施工通乡路期间,孙某就从债权人李某处进购过砂石料,具体是第三人王某与李某石场接洽购料业务(王某系孙某亲属,已多年跟随孙工作),2009年砂石料价格是每立方米4元,目前还尚欠8000元未付。 2010年,路桥公司投标并中标承建高速公路,孙仍是该公司聘用的项目副经理(某工区),并且将连接高速路的连接路段以出劳务形式(其实开始已承认是发包工程,承认有合同和聘用委托书)分包给单某(路桥公司称单某与其公司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单某又将此工程交由孙某施工(因没提供合同及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此事实)。 2001年4月,石料场经营者李某(本案原告)为了经营,把承包(或分包)各标段施工的头头(经理或管理人)召集在石料场开个会,严明砂石料价格每立方为6元,当时孙某分包的路段由王某去参加的会议,王自称是经理。会后,李某安排大家在饭店就餐。事后,各标段均从原告处拉运砂石料,包括王某。在运料期间,孙某去过原告的石料场,嫌砂石料质量不好,骂过王某,让王某拉好的石料。原告是每出一车料的数量均记入笔记本上,由运料人(购买人)签名。 2001年10月,原告持出料记录到孙某的财务结算,其会计和保管员出具了收据和入库单共四份,后一直没予结算料款,共拖欠37余万元。 2002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路桥公司和孙某清偿所欠料款。 2002年10月下旬,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证人也出庭参加了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举证若干,主要是:1、收料和入库单,2、各标段出具关于砂石料的价格以及开会情况的证明材料,3、会议记录,4、证人出庭证明会议内容、石料价格、索款等情况。被告孙某的证人王某出庭,声称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已于2001年10月按每立方4元的价格陆续付清,款是孙某向其结算支付的,当时自己亲自将现金付给管理原告石场的人员,付给第一管理人15万、付给第二管理人5万(相对人坚决予以否认)。王某说他是专门给各标段跑料、购料、运输的,中间只挣差价,称本案纠纷与路桥公司和孙某没关系,但王某对其付清石料款没有证据,被告孙某也拿不出支付给王某钱款的证据。 在本案两次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孙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两次开庭前后矛盾。第一次路桥公司说,连接高速路段是孙承包的,有承包合同,有路桥公司聘用孙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孙也承认此说法。第二次开庭却说孙是分包的路段,是以出劳务形式分包,公司没有授权委托孙为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孙也认可此说法。 经过两次庭审,二被告均以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要求驳回其起诉。同时指出原告虽然签有承包石料场的承包合同,但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属于非法开采,法院不应保护原告的违法所得利益。 案情简略就这些,问题一: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格;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支持;问题三:王某称付清料款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四:王某购运砂石料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职务行为;问题五:王某在本案中应当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问题六:王某购运砂石料是否存或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条件;问题七:如果原告真没收到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给付义务;问题八: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李世君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牡丹江
请见面详细研究吧。
2012-05-29 10:44:54
张迎全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鸡西
第一,原告主体问题 原告应当是砂石料的合法所有权人或者支配人 第二,被告应当将所有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的个人以及公司列为主体 第三,关于价格有证据能够证明价格约定的,依据证据确定,无法确定的委托物价部门评定价格 我建议委托一个职业律师代理吧,需要帮助请来电
2012-05-03 16: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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