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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之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22:15:01 人浏览

导读:

编者按公共场所中的雕塑、摄影、绘画等各类艺术作品展现了不同的艺术风格,极大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然而,近来发生的有关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一系列版权纠纷,使著作权问题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如何保障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如何确定这些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等问题

  编者按

  公共场所中的雕塑、摄影、绘画等各类艺术作品展现了不同的艺术风格,极大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然而,近来发生的有关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一系列版权纠纷,使著作权问题逐渐受到社会关注。如何保障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如何确定这些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等问题值得业内深入分析和探讨。

  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艺术不断繁荣发展,各地的广场、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本文所涉及的公共场所均指室外公共场所)中涌现出不少艺术作品,其中一些优秀作品更是与当地文化融为一体,成为地区标志。

  与此同时,由于这些艺术作品处在公共环境中,常常成为人们临摹、摄影等复制行为主要对象,围绕其所发生著作权案件也是频繁发生。因此,通过系统分析有关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具体案例,进一步研究这些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对于保障作者权利和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艺术作品美化公共环境

  知识产权制度致力于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平衡,在制度设计上,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来保障公共利益。而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尤为明显。

  一方面,艺术作品由作者创作,凝结了作者的艺术思想、艺术造诣和创造劳动,作者享有对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受到保护。另一方面,艺术作品设置在公共场所,能够美化公共环境,并成为公众生活环境的组成部分,人们在公共环境写生、摄影、摄像等不可避免地将艺术作品全部或部分地复制。如果不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著作权加以规范,那么,利用这些艺术作品进行再次创作的行为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影响了公众对公共环境的使用,这与在公共场所设置艺术作品的初衷是背离的。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受到较其他艺术作品更多的限制。

  使用行为应合理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以下简称2002年司法解释)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补充解释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又进一步规定:“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对使用行为本身进行了限制:第一,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第二,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上述规定可知,与对其他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同,无论行为人使用了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一部分还是其全部,都可以落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对于使用设置或者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行为,界定其是否为合理使用包含以下考察因素: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方式和目的,是否署原作者名字以及是否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方式转变不存在本质区别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列举了临摹、绘画、摄影、录像4种利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方式为合理使用,且没有“等”字进行兜底。立法者意图通过这种规定方式使司法者谨慎使用合理使用条款,不应过多地限制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法院在司法审判的实践过程中,对这些利用方式的判断也的确十分谨慎。

  1999年,郑楚雄认为鹤唐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作品与其为赛岐镇制作的《三牛》雕塑作品实质性相同,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由于郑楚雄的赛岐《三牛》雕塑作品设置于赛岐镇大桥头,属于公共场所。因此,被告辩称,其复制行为是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而法院认为,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临摹的含义来看,无论是从其立法本意或者从词义本身都是针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而言的,遂不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

  实际上,临摹、绘画、摄影、录像4种方式所产生的作品都是平面的,没有一种方式可以实现从平面作品到立体作品或者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转变。然而,2002年司法解释中提出“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定则间接将平面到立体、立体到立体的作品使用方式纳入合理使用范畴中。由此可见,使用方式是否转变在合理使用的审查中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天坛大佛》雕塑作品案中,被告用于IP卡上的图片直接来源于网络照片,法院认为网络照片是通过合理使用的方式对《天坛大佛》作品进行的复制,对该网络照片的使用与《天坛大佛》作品的著作权人无关。由此可知,复制件的拥有者以该复制件为范本进行立体作品的制作,所获得的立体作品虽然不是直接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但这种立体作品创作行为也不会构成侵权。

  目的审查有分歧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举出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该规定属于并列关系,但没有规定共同前提,即没有明确规定这12种合理使用行为必须出于非营利的目的。因此,在法院适用此条款过程中,对是否需要考察其使用目的的理解存在分歧。

  一些法院认为非营利目的是合理使用行为的前提。如1997年《希望之光》灯组案中,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之一即被告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希望之光》灯组。在2005年《千年濠河千年南通》公益广告案中,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理由亦被驳回,受理此案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合理使用的首要标准是对使用作品目的的判断。合理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包括不具有商业目的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则不是合理使用。[page]

  有些法院则认为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合理使用行为的界定要进行使用目的判断,因此不能将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1988年《东方醒狮》雕塑作品案中,原告王则坚受石狮市政府的委托,为其创作醒狮雕塑作品。1997年,被告贝弗莉公司用经过艺术加工的醒狮图案申请了商标注册,并与1998年7月将商标权转让给第二被告厦门卷烟厂。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其判决理由为,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从未明确规定将商业上的营利使用一概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答复道,《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10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中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

  该答复对于法院在相关审判中是否进行目的判断,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依据。200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案审理中,就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可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

  行为界定不够全面

  合理使用行为需要以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为前提,但对于什么样的使用是对原著作权人权利的损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五月的风》雕塑作品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未对原告作品造成歪曲、丑化,亦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即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断仅仅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著作权人在使用自己的艺术作品原件过程中不会产生影响,但无法认定被告在其他方面没有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益。

  而在《东方醒狮》雕塑作品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艺术作品进行一定改造后注册成为商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告行为是否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查证。笔者认为,在该案中,被告行为对原告著作权的损害是不可忽视的,因为被告注册商标的行为首先使其商标权与原告的著作权产生冲突;其次,这一行为阻碍了原告对其作品进行商标注册或者进行其他商品化的权利。

  《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案中同样存在该问题。针对被告在其国光麻糖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杨林的雕塑作品图片这一行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杨林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地损害原告杨林合法利益的问题。实际上,与《东方醒狮》雕塑作品案中被告的行为类似,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同样阻碍了原告对其作品进行商品化的权利。

  由此可知,在一些法院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对界定被告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时,忽略了对于作品原著作权人权利的全面衡量,而仅仅考虑到了作者对作品原件的权利。对于原著作权人而言,艺术作品原件的权利除去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外,其他财产性权利均受到限制,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著作权人放弃这些权利。

  部分审查欠缺效力

  上述几个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定,其审查要素均有不同的侧重而并非全面审查。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有一个相关要素被否定足矣;反之,如果判定被告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每一个法律规定的相关要素都需要得到满足,此时,如果法院仅审查部分要素的方法就欠缺效力。

  比如,《东方醒狮》雕塑作品案中,法院没有说明被告对《东方醒狮》雕塑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4种方式;在《五月的风》雕塑作品案以及《天坛大佛》雕塑作品案中,法院没有指出导致被告在使用雕塑作品时未署原作者姓名的“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

  由以上分析可知,如果全面地考虑原著作权人的权利,特别是艺术作品的商品化权,譬如将艺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作为商品包装的装饰等。那么,使用人以商业目的使用该艺术作品就必然影响到原著作权人对原作品的使用。

  公共利益须重视

  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案中,法院指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已成为公共环境的必要组成部分,既然设置在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拍摄或录像,公众对公共环境的利用不应过分受到限制。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临摹、绘画、拍摄、录像等行为所形成的成果仅仅是将处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作为背景,也就是在该成果中,艺术作品仅作为公共环境的一个构成部分的话。那么,对该成果的使用,无论是出于商业目的还是非商业目的,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但是,如果使用者直接对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拍摄或录像,然后将形成的成果以商业目的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就可能处于侵权的地步了。

  笔者建议,在有关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纠纷案的司法审判中,应该加入对艺术作品使用程度的审查,如果是对艺术作品的直接使用,而并非将其作为公共环境一部分的使用,那么就应该审查使用者的使用目的,考察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程度判断是关键

  有关合理使用的概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这也被称为三步审查法。

  目前,各国对合理使用的限定方式主要采取两种:一种为抽象标准式,以美国为代表;另一种为列举式,我国即采取这种方式。当然,对于合理使用,我国并不是仅仅列举12种方式,同时还规定了一些抽象的标准。因此,相对于美国所确立的合理使用4个审查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及实质部分在原版权作品整体中所占比例;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定整体来说是全面的,但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规定的理解仍有分歧,还需要一个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审查过程。[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时,主要应该针对其使用程度进行认真审查。如果艺术作品仅作为环境的一部分而被使用,那么使用人对成果的利用可以是自主的,但如果是直接使用艺术作品,并非作为公共环境的一部分,那么对其成果的使用必须是非商业目的的,否则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对使用行为的审查需要判断其是否有损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时,不仅要基于艺术作品原件的权利,还应包括著作权中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此外,在无合理理由时,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应该署上原作者的名字。(知识产权报 左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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