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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梅:VOD系统供应商盗版现状及其刑事责任法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10:01:33 人浏览

导读:

目前,在卡拉OK经营行业,80%以上的KTV经营者使用VOD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歌曲伴唱服务。VOD系统供应商将用于卡拉OK伴唱使用的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并存储在VOD点播系统的服务器中,消费者可在KTV中通过电脑终端、音响等硬件设备以及电脑点歌软件等在各个包房终端点歌播

目前,在卡拉OK经营行业,80%以上的KTV经营者使用VOD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歌曲伴唱服务。VOD系统供应商将用于卡拉OK伴唱使用的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并存储在VOD点播系统的服务器中,消费者可在KTV中通过电脑终端、音响等硬件设备以及电脑点歌软件等在各个包房终端点歌播放。VOD系统供应商将大量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复制是他们得以实施其经营行为的核心前提和重要内容。经调查,VOD系统供应商在大量复制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时几乎从未得到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多年来,VOD系统供应商是以损害权利人和国家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为代价来换取其高额经济利益,已属于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现就VOD系统供应商的发展状况、盗版情况结合实际执法案例进行法律分析。

一、VOD点播系统概况及发展

在数字化时代,各种新技术、新概念、新的消费方式都将极大地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九十年代末兴起的VOD技术发展到今天已广泛应用于各大星级酒店和高档住宅小区、娱乐场所、有线电视台,成为其提高服务水准,增加竞争力的必备设施。KTV娱乐行业近年得到了飞速的革新,点歌方式及KTV的运营模式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一切都得益于VOD技术的发展。

1.VOD点播系统概述

所谓VOD,即视频点播(Video On Demand),是近年来新兴的传媒方式。VOD技术是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多媒体技术、电视技术和数字压缩技术等多学科、多领域融合交叉结合的产物。VOD技术可以根据使用者的兴趣,不用借助录像机、影碟机、有线电视而在电脑或电视上自由的点播节目库中的视频节目和信息,是可以对视频节目内容进行自由选择的交互式系统。

在KTV中,人们只需简单的操作,即刻就能欣赏及演唱节目库中自己喜爱的卡拉OK歌曲,并可进行快慢等自由控制。

2.VOD点播系统的发展

由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视音频技术等相关综合技术的不断发展,在VOD视频点播系统主要的应用领域之一KTV行业,传统的点歌方式完全被电脑点歌所取代。1998年,我国的点歌设备采用的是机顶盒,功能单一,现在的VOD点歌设备集多种功能于一身,KTV可从VOD系统商处得到“点歌系统”、“歌曲库”、“后台管理软件”、“售后技术支持”等多种服务。

最初的VOD点播系统主要采用的网络传输协议为UDP协议,应用范围主要是局域网,因为协议本身一些因素致使用户少,响应速度比较慢,随着流媒体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UDP传输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的需求。

第二代VOD点播系统采用的网络传输协议为TCP协议,此协议占用资源较大,但是能够保证视频高质量的传输,适合局域网,也可在城域网、广域网中应用。但应用此传输协议的产品往往点播时响应速度很慢,需要昂贵的专业视频服务器,并且对路由器、网关、防火墙进行相应特殊设置,才可进行远程VOD点播。

第三代VOD点播系统采用的网络传输协议为RTP;RTP只有与RTCP配合使用才能提高传输效率,支持格式较少,目前大多数的国内和国外的VOD产品使用此种技术。第三代VOD系统对点播视频的质量和支持的并发流数,较原来的技术相比有了相应的提高;但在远程VOD点播上,如何通过众多的网关、路由器、防火墙等,存在着很多的隐患。

第四代VOD点播系统采用的网络传输协议为HTTP;国际标准协议,应用范围广,不但可以在局域网上使用,也能很好的应用在城域网、广域网,基于该协议特点,视频流在传输过程中不需要对路由器、网关进行设置,点播响应速度较快。只要网页能访问到,就可以点播节目。第四代VOD点播系统在视频传输质量、用户并发流、播放响应速度均有较大的提高,并且在城域网、广域网的远程点播上,做到了轻松实现点播、无需特殊设置。

随着卡拉OK经营行业的发展和需求,我国的VOD点播系统经历了从点歌机到LD打碟电脑点歌系统再到VOD数字机顶盒,最后发展到VOD视频点播系统四个阶段。由于VOD点播系统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自身特点和日益完善的技术水平,最终使其作为卡拉OK经营者得以经营的必备硬件设施。伴随着VOD点播系统的发展,不同的VOD系统供应商也有着不同的发展历程。如金永则是从最初采用点歌机,后来采用LD打碟电脑点歌系统,现在则使用VOD点播系统;天王、大柏科贸、上海泰格则是一开始就使用LD打碟电脑点歌系统,现在采用VOD点播系统;视易、雷石则直接采用VOD数字机顶盒。目前大部分VOD系统供应商是受该行业巨大商业利润的诱惑,从IT行业其他领域转行到开发VOD点播系统的。

3.全国VOD系统供应商分布情况

VOD系统供应商的分布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有较大关系。据不完全统计,广东地区VOD系统供应商最多,以广州天汇(天行视点)、广州奥锐(奥斯卡)、广州瑞恒、深圳超视通(深圳天王)、珠海龙霸、深圳蓝冰、深圳比特龙、深圳凡超美迪(美迪王)、广州天瀚、深圳宇鹰、广东视佳、广东佳和、广东星歌王、广东新德利、广东鉅星、广东王子、广东佩龙、广东新生代、深圳视杰、广州明智蓝月亮等为代表;

福建地区:以福州海媚、福州星网视易、厦门前沿、福建朗强等为代表;

华东地区:以杭州精特、杭州惠邦、杭州不凡、杭州铭阳、上海玉禾、上海泰格、南京美音美色、南京深思达、南京蓝威、南京曼联等为代表;

华北地区:以北京视点、北京雷石、北京视瀚、北京蓝星、北京飞扬、北京宏网、北京长远视通、北京雷翼、北京天目、北京乐声、天津鸿信视讯、天津天大天财、天津乾元等为代表;

华中地区:以武汉华视、长沙华旗、长沙新冠、长沙飞龙、湖南亚矽等为代表;

西南地区:以重庆礼光、成都路德、成都雅卓、成都东方龙志(小天龙)、成都顶点、成都海成(海之声)、成都彩讯、成都前沿(娱乐先锋)、成都太阳鸟等为代表;

东北地区:以沈阳典雅、沈阳恒扬(金视点)、金永、沈阳莱因、沈阳科旭、沈阳新金刚等为代表。

4.全国VOD点歌系统行业产值

目前VOD系统商鱼龙混杂,大多数VOD公司只有几个人到十多个人,比较有规模的VOD公司约100人左右。但VOD系统商在KTV娱乐行业应用所获得的产值非常可观,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大约有30万家KTV企业,包房数量超过400万间,按照每间包房平均4000元点歌设备投入来计算,现有VOD行业的直接产值已经达到160亿元以上,间接产值将超过300亿以上,如每年平均按照30%的速度更新和10%的速度增加,则每年新增产值将超过56亿元。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向KTV提供的VOD点播系统设备中存储海量歌曲的“歌曲库”的来源是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使用的,这使得真正有权向KTV提供歌曲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被该行业长期非法侵占。[page]

二、VOD系统供应商盗版现状

由于长期以来VOD系统供应商的不规范经营和对版权的漠视,其发展也处于一种完全无序竞争的状况。VOD点播系统中的歌库对系统供应商来说是衡量其竞争能力的重要因素,为争取更多的客户,有些系统商积极的四处“收集”歌曲,最终形成“自己”的歌曲库,有些VOD系统商将自己收集的盗版歌曲的曲目公布在公司网站上用于招揽客户,现场竞标时经常出现只吹嘘自己的歌曲库,而不比产品和服务的情况。因这些歌曲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形成的“歌曲库”对于权利人和使用者来说就是一个海量的盗版歌曲的集合。现就VOD系统供应商的盗版现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盗版行为方式多样化

VOD系统商是运用数字化手段,将权利人作品采取压制、灌录、拷贝、编辑等方式,将权利人的作品转换成适合卡拉OK演唱的形式,复制存储于VOD点播系统服务器硬盘中。同时VOD系统商还以同样的盗版方式向店家提供新歌的定期更新服务,盗版行为长期处于持续状态。为了提高起竞争力,VOD系统商还通过网络下载、购买出版物或从其他VOD系统商处拷贝盗版曲库。

2.盗版规模巨大

VOD系统商将其拥有的VOD点播系统向KTV商家销售,目前全国30万家左右KTV的点歌系统歌库中所存有的海量歌曲绝大部分都是由VOD系统商提供的。以各家KTV使用的盗版歌曲数量从15000首至45000首不等计算,全国KTV店家使用的盗版歌曲总存量可达约45亿首。根据传统的侵权盗版方式,若将每一首被复制储存的歌曲视为一张盗版光盘,将有45亿张盗版光盘从系统商那里销售到KTV店家,侵权规模触目惊心。对于其提供的海量歌曲,VOD系统商毫无版权意识长期无偿利用“免费的版权”,使其近年来得以迅速发展状大。

3.盗版手段隐蔽

VOD点播系统一般将用于卡拉OK伴唱使用的大量音乐电视作品(MV)复制并存储在服务器,再通过电脑终端、音响等硬件设备以及电脑点歌软件等在各个包房终端点歌播放。因实施盗版行为对复制设备无特殊技术要求,仅需要几台电脑就能完成对大量作品的盗版过程,不易被执法机关发现,这与传统的盗版商花巨资购买光盘生产线的方式相比侵权更为便捷,被侵犯的权利人的数量也是传统侵权行为无法比拟的,低成本高回报率使得VOD系统商得以猖獗的进行盗版行为。

4.盗版后果严重

复制大量MV作品是VOD系统商得以实施经营行为的核心前提,每一个盗版曲库中均含有非法复制品数万首,侵犯了国内外数百家唱片公司、数万名歌手、数万名词曲作者的权利。与传统单件盗版复制的行为相比,VOD系统商的侵权行为实施起来更容易、更广泛,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更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严重。

该种现象与国家鼓励创新,支持创新的市场新格局的目的相违背,同时由于版权的合法地位根本没有得到VOD系统商的任何尊重,形成了当前大量的权利人的利益被VOD系统商长期的、毫无节制的侵犯。据行业人士介绍,每年权利人在此行业中版权的损失(按照直接产值的15%计)超过20个亿,这是一个很让人触目惊心的数字。与此同时,大量正规经营的VOD系统商由于在市场中无法与从事盗版产品的小公司比拼价格,导致了具有一定实力的正规经营者退出该行业的局面,而由不规范经营的VOD系统商霸占着市场。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到了今天,我们已经不能再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只停留在口号上,我们需要的是强有力的武器来有力的打击侵犯版权的行为;我们需要的是真正的行动,让侵犯版权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VOD系统商应负刑事责任之法律分析

VOD系统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以商业规模大肆复制众多权利人作品并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所谓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了正确认识VOD系统商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所负的刑事责任,现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VOD系统商作为一单位主体,其行为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

VOD系统商大多数都是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营利是其作为公司资格得以延续之必要条件。在该行业,复制大量音乐电视作品是VOD系统商得以实施经营行为的核心前提,也是其提高自身竞争力和获得持续经济利益的最有效方式。绝大多数VOD系统商在利益的驱使下,在明知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规模大肆将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非法复制得以赚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正如刑法学者所言,“作品的经济价值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诱因,非法复制的行为本身就决定了是为了谋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亦即以营利为目的”。

2.VOD系统商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VOD系统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数万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采用加密和数字化等手段制成点歌用曲库并对装有该盗版曲库的VOD点播系统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卡拉OK歌厅使用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涉及著作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权办[2007]33号)中明确指出:“如果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的生产商,未经许可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复制进其生产的点播系统和曲库中,则可以认定VOD点播系统及点歌用曲库生产商实施了侵权复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VOD系统商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

全国VOD系统商多达上千家,且大多数VOD系统商非法使用的盗版曲库中均含有非法复制作品数万首,覆盖了国内外数百家唱片公司,数千名歌手的作品,因此,与传统进行单件盗版复制的行为相比较,VOD生产商侵权行为更容易实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更为严重。而且,在权利人或代表权利人的有关集体管理组织提出要求交纳有关作品的复制使用费的情况下,VOD生产商仍然拒不交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环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4.对VOD系统商其他严重情节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像作品或录音录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统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page]

VOD系统商为了满足营业的需要,VOD系统商非法复制的盗版曲库中一般都含有3-5万首以上的作品。但这3-5万首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存储在一个硬盘中的,和传统的存储十多首歌曲的光盘和录像带等载体有着明显的不同。如果VOD系统商非法复制500个(存储3-5万首歌曲)硬盘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会使众多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为此,笔者认为,在分析VOD系统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充分考虑到VOD曲库的高科技、低成本、高容量、高利润的特点,造成侵犯权利人众多、危害巨大、非法获利巨丰的事实。考虑到存储曲库的硬盘和传统的载体在存储歌曲的数量方面有巨大的差异,笔者从侵犯歌曲的数量进行分析VOD系统商的刑事责任和理解“司法解释”,将数字化曲库作品的首换算成司法解释的张/份是认定VOD系统商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在换算标准上有三种意见,一是以作品的自然数量为计量标准;二是以张/份光盘含12至16首单曲为计量标准;三是以张/份光盘的存储量为计量标准。国家版权局在对云南省版权局《对<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国权办[2007]69号)中认定, “对同等数量作品的侵权盗版(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的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同等数量的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对云南省版权局复函中的意见,VOD系统商曲库的侵权歌曲的数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同等数量的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VOD系统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数万件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责任,目前VOD系统商的盗版复制行为已远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500张(件)和2500张(件)的门槛,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综上所述,VOD系统商的行为其违法性显而易见,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如不按《刑法》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将影响我国著作权保护事业的顺利开展以及文化产业的有序发展,进而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和谐统一。

四、云南冠联VOD案情况简介

1.犯罪嫌疑人情况

犯罪嫌疑人彭丹,男,41岁,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捕前系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法人型侵犯著作权犯罪团伙的主犯。

2007年11月15日,云南省版权局接到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向30家KTV复制发行盗版曲库的行为进行投诉。立案后,云南省版权局经调查了解,认为被投诉人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侵权盗版、非法复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云南省版权局遂依法定程序与云南省公安厅展开了联合执法。2007年12月8日因涉嫌大规模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被云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

2.犯罪嫌疑人彭丹的主要犯罪事实

2007年12月7日,云南省版权局与云南省公安厅于联合对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扣押了与实施盗版犯罪有关的工具及资料,包括点歌用服务器、复制用加密狗、包房机、复制用TCL电视机、KHC牌15寸显示器、红外触摸屏、DELL牌笔记本、兼容机、移动硬盘、销售合同、记帐薄等。经云南省版权局调查及鉴定,犯罪嫌疑人彭丹对19113首总容量为2211.58GB的音像作品进行了数字化非法复制并存储在10块硬盘内的盗版行为。如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的量刑标准换算,需要用3484张光盘(650MB/张容量)才能将上述19113首被盗版的音像作品存储完毕。

经公安机关查证,截至2007年12月,犯罪嫌疑人彭丹利用“冠联科技有限公司”和销售“海媚”牌VOD系统的名义,共向16家KTV复制发行盗版曲库,累计侵权作品共计305808首;非法经营额为6.4万人民币。该公司经营期间,犯罪嫌疑人彭丹除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盗版复制发行行为外,还指使该公司技术人员(该类涉案人员另案处理)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盗版复制发行行为。

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彭丹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该案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305808首,犯罪嫌疑人盗版行为严重,明显属于刑法217条、218条所列应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和行为,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云南省公安厅于2007年12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彭丹刑事拘留,2008年2月28日至今被依法取保候审。该案已经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案件,云南省检察院和昆明市检察院已提前介入。

五、执法实践中的法律结点

在上述云南昆明“海媚(冠联)”案中,云南警方所查获的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歌库内共存储19113个影音音乐作品,均为数字化影音音乐作品。其中 5650首歌曲与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版权作品相同,共复制发行了16个盗版歌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称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品,可折合光碟近千张。

云南警方在侦办过程中,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复制发行500张/份光碟可追诉刑事责任,但如何将数字化曲库作品的首换算成司法解释的张/份成为执法实践中的最大障碍。在换算标准上有三种意见,一是以作品的自然数量为计量标准;二是以张/份光盘含12至16首单曲为计量标准;三是以张/份光盘的容量为计量标准。对此国家版权局做了《对<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的行政批复,是以一首作品为计量单位,但此仅限于行政批复层面。此案在该行业尚属首例,因换算标准尚未统一,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亟待最高司法机关对相关刑法条款适用和认定做出批复。云南省公安厅已经就该案向公安部进行了专门请示,公安部对该案高度关注,部领导并做了批示。

同时,对于以上问题,许多专家学者指出,现行法律已经严重落后于实践,呼吁执法机关不应机械套用“500张/份”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主任刘春田认为,当前,加强对版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为推进版权保护执法实践,提高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可适用性,建议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增加对利用数字复制技术进行侵权盗版的相关司法打击条款,同时尽快补充司法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之需要。

云南昆明“海媚(冠联)”案暴露了在数字化新技术条件下,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侵权犯罪行为难以按《刑法》规定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反映了目前刑事法规的滞后性。目前VOD系统商普遍都在实施与云南昆明“海媚(冠联)”案相似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不能按《刑法》规定之罪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仅会有损《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还会影响到全国其他地区类似案件的办理。现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青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VOD系统商的刑事打击工作也处于研究和彷徨之中,特别关注“海媚(冠联)”案的结果。如果不能追究VOD系统商的刑事责任,将导致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盛行,进而破坏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大局。[page]

总之,对VOD系统商的侵权盗版现状进行有效遏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各唱片公司、权利人、法律界人士的强烈呼声。云南警队等待对此案的批复以继续刑事诉讼程序,同时盼望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国音像协会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 王红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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