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修改的内容
导读: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客运长途汽车”改为“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公用、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改为“交通、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五、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删除第(二)项中的“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六、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审验合格”改为“符合标准”,删除第二款中的“禁止擅自拆改”。
八、删除第十六条。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一)项中的“服从治安管理”。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暂扣治安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改正”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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