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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3 21:33:48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保卫任务第三章治安保卫责任制第四章保卫机构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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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加强内部的治安保卫,是每个单位应尽的职责。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切实抓好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加强对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保卫,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单位周围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家属及其他常住、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实行监督、考察;
  (六)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者协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结合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治安保卫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并作为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并明确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开展治安教育和治安检查,改进技术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五)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时,不受他人干扰。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调。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卫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开展业务训练,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和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漏洞、隐患时,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严重的;
  (二)对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废弛,组织涣散,管理混乱,或者拒不执行治安保卫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单位行政领导人严重失职,使单位具有本条例第 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保卫人员和值班、巡逻、守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挟嫌报复的;
  (三)故意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开展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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