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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的策略及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9 20:14:11 人浏览

导读:

民事调解的目标和策略:(一)利益衡量在调解中的方法论价值利益衡量是民法方法论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在相互冲突的、可供选择的多个利益同时存在时,确定哪个利益应该得到多大程度保护的重要价值判断和选择的方法。利益衡量在调解中具有方法论价值,这可以从以

  民事调解的目标和策略:

  (一)利益衡量在调解中的方法论价值

  利益衡量是民法方法论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在相互冲突的、可供选择的多个利益同时存在时,确定哪个利益应该得到多大程度保护的重要价值判断和选择的方法。利益衡量在调解中具有方法论价值,这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说明:

  (1)解决利益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的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经济社会文化的日益进步,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空前频繁和密切,由此引发的利益摩擦和冲突日渐增加。可以说,利益冲突是人们发生各种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不同的利益中,得到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称为权利。当不同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解决哪个利益有法律依据。有法律依据的利益(权利)优先于无法律依据的利益受到保护,若两个利益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则要判断哪个利益更值得保护;若两个利益都为权利,当权利界限不明而发生冲突时,就需要通过对利益的取舍和衡量来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的边界,消除权利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和设定法律的目的都要求我们给出解决方案,而解决发生的利益冲突只能是进行利益的衡量。当然在实践中,权利冲突是利益冲突的常见形态。

  (2)利益衡量是增强调解理性,克服调解人员个人恣意的途径。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现代调解的目标既要努力化解纠纷,也要努力平衡利益,其方法也就既要说服教育,也要利益衡量。对利益衡量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包括居中者的职业经验和政策考量、公众伦理和舆论意见、社会导向等社会正义观,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具体情况,这些因素更多地决定调解的理性色彩。正如立法中立法者要对立法理由予以说明一样,调解人员在调解中也要对利益衡量的过程加以说明,否则利益衡量很容易成为调解人员个人恣意的代名词。所以,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负有向当事人证明其调解结论合理性、合法性的义务。

  (3)利益衡量是法官在内心确定案件“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尺度和标准。就法官调解而言,利益衡量的结果如果是一方权利绝对优先于另一方利益,另一方必然败诉,此时调解只是通过辩法析理让败诉方认识案件发展的结果,一般不需要花费过多力气调解,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利益衡量的结果如果是双方的权利都需要得到一定保护,且双方利益的保护存在互相牵制的因素,则调解可能性较大,且通过调解能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应得利益;如果利益衡量的结果由于案情不明而难以确定,而当事人心里对事实都最清楚,此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由于举证困难或举证成本大而两难,另一方也存在败诉的风险,法官介入主动调解,双方可能基于事实而各让一步,达成相对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

  (4)利益衡量是调解目标确立的前提。调解一般是基于纠纷双方各自的需要而进行的谈判,双方在调解中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因此当事人心中都有自己的目标或者期望值,这种目标往往是一个区间(底线—上线)。调解人员应该善于分析双方的利益得失,敏锐地捕捉到双方目标可能重合的区间,以此确定自己的调解目标。

  当然,利益衡量的理论,在适用于判决和适用于调解时是不同的。调解中利益衡量的运用不是完全依照利益衡量理论预设的轨迹对案件中的利益关系进行判断取舍,而是汲取该理论区分比较案件中各种利益关系的方法之精华。依据该理论,调解人员可以有方向地进行调解,评估调解的可能性,增强调解的理性,确立调解目标。总而言之,利益衡量理论在民事案件调解中完全可以运用。

  (二)利益衡量在民事调解中的界限规制

  如前所述,利益衡量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极易导致调解人员恣意,因此除了方法上力求实现衡量标准的客观化外,还有必要确定利益衡量的界限,对利益衡量予以必要的节制。这种节制应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利益衡量标准客观化

  涉及利益衡量的价值标准是多重的,尽管无法给各种利益绝对地进行排位,但不同的利益可以有一些原则性的排列,供调解人员在个案斟酌过程中予以参考。

  (1)生命权、人格权、生存权通常具有优先性。包括法定权利优先于法外利益、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财产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公布的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认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就是“生存权益优于经营权益”的明证。住房购买者的权益属于生存权益,是最基本的人权,而承包人的权益显属经营权益。两利相衡就其重,依基本人权高于普通民事权利的法则,消费者的生存权益毋庸置疑地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再比如,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尽管实施暴力的一方坚决要求和好,表示要改正,但受到暴力对待的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在调解和好不成的情况下,就不能过分考虑一方要求夫妻和好而忽视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正当权利,因为暴力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安全感,损害了现代文明社会的家庭关系和善良风尚,属于调解和好不成就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2)弱者利益应适当优先保护。这是指在处理个案时,在法律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实际地位,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优劣的情况下对弱者利益优先照顾。调解过程就是一个让步过程,在双方强弱地位差距明显的情况下,调解人员要着重做强者的工作,促使强者淡化对利益的斤斤计较,理解并善待弱者。

  (3)能带来衍生利益的具体利益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保护。在某些纠纷中,选择不同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时,可能对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同结果。在同等情况下,宜优先保护可以带来衍生利益的具体利益。

  2.尊重规则——有限的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的适用前提是有严格限定的,它绝不能超越制定法,不能超越司法解释。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调解人员应当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任意适用利益衡量。实践中,调解人员明知有法律规定却故意不遵循的现象比较少见,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调解人员或裁判人员是否可以依据法律原则而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处理。对此,许多人士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我倾向认为,如果法律对某一类问题有具体规定,应按照具体规定来处理,不能抛开具体规定而直接援引和解释有关原则性条款来进行“利益衡量”,这在法理学上称为“不能向一般条款逃避”。只有在法律对某一类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或者在该具体规定不是很明确、可能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利益衡量,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和处理。[page]

  3.区分法域——差别的利益衡量

  “凡涉及一切法律判断,亦即法的解释,就有利益衡量问题。不仅民法的解释,包括宪法的解释、刑法的解释,只要是法的解释,可以说都存在论理与利益衡量的关系问题。”②[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79页。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范围,已从最初的民事审判领域逐步扩展到行政审判甚至刑事审判等诸多领域,成为一种普适性的司法方法。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法域之间的利益衡量的空间自由度及遵循的原则均有所不同。“在宪法的场合,由于宪法中表明了国家的基本原则,因此轻易不允许变更。”②在刑事审判中,由于我国《刑法》已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不再适用类推制度,故对于《刑法》上的漏洞,也宜由立法机关予以填补,法官一般不宜直接适用利益衡量。但在民事审判中,由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法官相对而言,有更大的余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以实现实质正义。而在行政审判和非法证据排除等领域,适用利益衡量的场合虽较民事审判为窄,但较宪法、刑事领域为宽,并且近年来有关理论与实践也越来越多。有法官认为,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体现在行政审判的全过程中。参见郑永鹤、吴金水:《论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第31页。有学者主张,可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考量的方法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参见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规则探析》。

  4.遵循先例——衡平的利益衡量

  “遵循先例乃是用来意指英美先例原则的一个最为通用的术语”,“如果用一般的方式来表述,遵循先例乃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563页。遵循先例原则要求裁判者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通过迫使他(指法官)遵循(作为一种规则)业已确立的先例,该原则减少了使他做出带有偏袒和偏见色彩的判决的诱惑”,从而“有助于对法官的专断起到约束作用”。同注②,第564页。对于判决而言,尽管我国没有明确的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在判决时,出于维护法制统一性和对当事人公平角度考虑,尽量保持前后判决尺度一致也是必要的。在调解中,它的灵活性比判决大。可能出于案情和当事人情况的不同,调解结果会有一定的差别,但同类纠纷处理的尺度原则上尽量统一,不要同类案情在一案中是甲方让步,另一案中却是乙方让步。例如,在处理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不同的调解案件数额会有差别,但这一数额都是建立在法律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方式基础上的,只是调解数额会根据双方的过错、是否有其他纷争、当事人的期望值等予以浮动。

  5.充分说理——公开的利益衡量

  英国大法官Lord Action曾说,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裁判者在裁判文书中要进行充分说理,详细论述利益衡量的理论构成,不仅要依据法规赋予利益衡量结论的形式理由,也要公开利益衡量的具体过程,展示利益衡量的实质理由。在调解中,利益衡量的理由和过程并不体现在最终的调解书中,而是体现在调解人员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调解方案?它的合理性、合法性在哪里?它对双方的利益有怎样的兼顾?为什么一方比另一方更需要让步?这些问题都是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向当事人说明的,这样才能让当事人在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的基础上作出选择,接受调解。所以,不论是怎样的法律推断过程,都应在结论中予以公开详细的说明,对于其中的价值判断过程,也应有公开的表述。因为“司法结论的正当性并不限于表面,而证明这一步的最好的做法就是按照人们的意愿对做出结论的理由予以坦率的陈述,并以一种恰当而可证明的方式解释冲突,是证明结论正当的关键所在。也只有这样,司法人员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过程才能得到充分的制约”。修艳玲:《法律推理与利益衡量》,载《福建高等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3月第14卷第2期,第54页。

  (三)利益衡量在民事调解中的步骤

  根据处理民事纠纷调解的实践,可以对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进行重新解构,将其大致区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利益的调查。法官或调解人员在处理纠纷时,所要做的第一件工作就是对案件进行利益调查。利益调查的过程是望、闻、问的过程。望,即查阅卷宗;闻,即听当事人说;问,即针对重点问题进行补充发问。需要注意的是,在“望、闻、问”的事实了解阶段,除了了解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利益,还要了解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以明确不同纠纷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否可以整合。比如,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往往用人单位也在另案中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退还办公用品等。

  (2)利益的权衡与选择——调解目标的确立。这一环节是利益衡量的核心,也是利益衡量的难题。法官或调解人员要在利益调查的基础上,对利益冲突形态进行分析。需要注意的是,进行利益分析时,要对各方提出的诉请利益进行一定的筛选,即调解人员根据案情客观得出各方利益之所在,这种经筛选的利益不一定等同于诉请利益。比如,离婚案件中双方都要求得房,然而经过调查,甲方与案外人有其他房产,乙方则无房,那么甲方得钱、乙方得房是双方各自利益的重合。客观了解各方利益之所在,就能根据利益衡量客观化标准及具体案情对不同利益冲突进行权衡与选择,确定调解目标。当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着双赢空间时,这种利益冲突实际上是假象,只要调解人员给双方找出利益共赢的方式,就能调解成功;当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位阶关系时,调解人员就要从优先保护高位阶利益入手进行调解;当不同利益都具有合理性,但只有其中一利益为法律明确保护时,调解人员应秉持规则优先的原则予以保护,同时寻求社会力量的帮助。

  (3)结论的论证与修正。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并非一经做出即告终结,因为调解协议内容同样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所以,调解人员还应审视自己的利益衡量结果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当然,这种不违法要求比起判决合法性要求而言是比较宽松的,有一定的灵活性,它反对的是调解人员以损害法律尊严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达到结案目的。[page]

  (四)民事调解中的利益格局分析

  民事纠纷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出现冲突。那么,我们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时,就需要分析纠纷各方处于一种怎样的利益格局之中。

  我认为,在民事调解中,当事人存在三种利益格局状态:一是抗衡型,指双方或多方在利益上发生冲突,而争议标的有限,一方获利,他方必失利。好比一块蛋糕由固定人数划分,必然你多我少,你少我多,这是一种利益的真冲突。二是互补型,指在标的物有限的情况下,一方可以通过在本纠纷中的主动让步行为,鼓励对方在其他利益方面作出更大的让步,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可以挖掘的调解潜力,存在可以增加共同利益的空间。好比双方可能划分的蛋糕不止一个,或者这个蛋糕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是可以进一步做大的,这是一种可以缓和的冲突,可称之为假冲突。三是填补型,指在标的物有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没有作出让步的空间,而且也根本挖掘不出双方的调解潜力,没有增加共同利益的空间,这时只有寻求社会力量的帮助才能使当事人摆脱困境,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好比蛋糕只有一块,双方当事人都很需要,只有寻求外力帮助当事人解决不足,这也是一种利益的真冲突状态。

  (五)调解策略的选择

  调解策略是指调解人员为提高调解成功率,达到一定的调解目标,根据纠纷当事人利益格局等具体情境,调节和控制调解方法的选择与使用的一系列规划过程。调解策略的选择以调解目标的确立为前提,以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为选择依据。调解策略的选择结果应以能否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收益或者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立足点。该立足点包括以下四种因素:(1)经济效益,即平衡双方利益,或者给当事人带来实惠;(2)公序良俗,即如果采用非调解方案的其他方法,可能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人际关系产生不良影响,调解成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承受的社会压力;(3)败诉避险,即调解可降低或减轻当事人的败诉风险;(4)利益共享,即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履行义务、互作让步或者彼此将来还有往来(如生意伙伴之间)。

  基于上述调解利益格局的三种形态,我将调解策略也划分为三种:即抗衡型调解策略、互补型调解策略、填补型调解策略。

  抗衡型利益格局是最常见的,相应的调解策略是寻找到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点,进行调解。具体做法是,调解人员必须知道双方的“底线”,从中找出最佳调解点,使双方可以在满意的调解点上移动,最后趋于稳定;或者以一个高的初始价位掩盖调解“底线”,即使一方作出较多让步,仍能获得较为有利的结果。抗衡型调解策略的弊端是容易使调解陷入僵局或破裂。为了避免调解失败,调解人员要在对当事人性格心理和案情作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慎重提出调解初始价位。有些当事人属于粗犷不拘小节型,他们谈问题时简单、粗略、干脆,要求也很原则,但他们心里往往都有一本账,此时调解人员提出的调解初始价位可以接近于最佳调解点(即最公平合理的利益划分点),他们往往容易接受;有些当事人个性细腻,讲事情事无巨细,讲很长时间也难以切入正题,他们的要求很具体,这时调解人员提出的初始价位可以离最佳调解点远一些,给他们多一些讨价还价的余地;有些当事人比较理性,他们之间没有很深的情绪对立,对案件处理过程要求尽快,对案件处理的结果只要求公平合理,这时调解人员可以直接切入正题,即直接将最佳调解点和与之相应的最佳调解方案向当事人明确告知。

  当然,有些抗衡型案件中,调解点不是一个区间,而是一个点,此时调解人员要多从公序良俗、利益共享方面对结果不利于己的当事人进行劝解,努力使其接受该结果达成调解。下面是我处理过的一起离婚案件:

  【案例】该案一审判决女儿由父亲抚养,女方为争夺女儿抚养权提起上诉。我开庭时征询小女孩意见,她不肯表态。通过庭审,我觉得男方的抚养条件客观上优于女方,而女方情绪激动,几次扬言不把女儿抚养权判给她就自杀。为了了解小女孩的真实想法,我休庭时把她单独领到休息室,和她聊生活、聊学习,并听出女孩不愿意伤害父母任何一方的心思。我于是把小女孩当作成人一样,坦诚地分析了她的现实生活状况,及父母双方各自的抚养条件。女孩很快感到我是切实为她着想,对我产生了信任感,表达了自己真实的想法:父亲抚养条件比母亲好,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到此,该抚养案件结果显然是确定的,即女孩应随父亲生活。可是如果我简单下判,女方显然不服,不但会到处闹,也会让自己的不良情绪影响到小女孩的健康成长。果然,当我在法庭上向双方阐述小女孩的意见后,母亲更加激动了。为了不妨碍小女孩学习,我休庭后亲自送她回学校,母亲坚持一起去。路上,母亲一直在痛斥女儿无情。我在充分倾听母亲的哭诉后,向她阐述女儿不愿庭上表态是因为体谅母亲的心,希望母亲也能体谅女儿。我还向母亲客观分析了女儿跟随哪一方会有怎样不同的生活状况,劝母亲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这些属于公序良俗、人伦亲情的内容)。我还告诉母亲,女儿跟父亲生活仍是她的女儿,她一样可以探望女儿,女儿也会一如既往地爱母亲,并让女儿叫了声“妈妈”(这些属于当事人彼此还有将来的暗示)。母亲的心软了,为了女儿的前途,她决定当天撤回上诉。这起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就这么化解了。

  互补型利益格局中,调解人员的策略就是要着重做好一方主动让步的动员工作或者努力发现并挖掘双方的调解潜力,增加调解的共同利益。具体做法是,调解人员必须挖掘双方当事人潜在的、相辅相成的利益和需要,增加谈判筹码,使一方当事人明白不作让步或不放弃某些非原则的纷争,就可能影响或损害自身利益;对另一方来说,因为有理而咄咄逼人、蛮横无理,就会使自身潜在的利益和需要蒙受损失。

  互补型纠纷由于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可以化解的,所以只要能找出双方共享利益的平台,调解的希望就很大。在互补型策略的实施中,经济效益、利益共享往往是化解当事人矛盾的突破口。我处理过以下一起相邻纠纷案件:

  【案例】周某与孙某分别是601、 602室房屋所有权人。因孙某在自己阳台外安装了转角花架,周某认为转角花架对自己的安全、卫生构成妨碍,故要求孙某拆除。孙某认为周某安装的空调外机也对自己的安全与生活造成影响,应该一并拆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都拆除,双方均上诉。案件到了我的手里,我发现如果仅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一审判决没有错,但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都不接受的双亏局面。那么,本案就存在双方各让一步以共享利益的空间。我找双方谈话,着重从经济利益和利益共享角度与他们分析了案情。孙某的花架和周某的空调对他们各自的生活都很有用处,但摆放位置不对影响到了邻居的利益,如果双方互相让一步,则可以保留花架和空调,对双方来说都是实惠,若不肯让步,则将损人不利己。再则,双方是邻居,低头不见抬头见,将来还要互相交往的,没必要为一点小事搞坏了邻里关系。一番话都是为双方考虑,说到了他们的心坎。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孙某拆除部分转角花架至与南墙平;周某将空调外机移离孙某外墙100公分。[page]

  还有一类互补型纠纷,双方有强弱势之分,此时调解人员要鼓励强势一方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基础上主动让步以圆满解决纠纷。下面是我处理过的一起劳动纠纷案件:

  【案例】周某、梅某、施某是上海市某构件制品公司的职工。该三职工工余时间在厂宿舍打麻将被当场查获,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企业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对他们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这三个人都是农村在企业的合同工,都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解除合同意味着失业,饭碗砸了,不仅无脸见亲人,重新找工作也未必是一件容易的事。于是他们经过劳动仲裁,又上法院起诉,均告输。于是他们上诉了。我接了这个案件后,感到企业按规定处理并没有错。三名职工违反规定,受到处罚理所应当。但是,再从上诉人的角度想想,他们的违规毕竟发生在非生产时间,情节较轻,解除合同的处理似乎过于严厉,没有给他们改错的机会。何况这三人平时的工作表现都很好,就是喜欢打打麻将消磨时光。于是在审理此案时,我一边严肃批评他们的违纪行为,要求他们向单位作深刻的检查,一边请求单位网开一面,毕竟他们也是熟练工,吸取教训后一定会改过,单位可否在对他们作出严肃处理的同时给他们一个机会。由于该公司正在裁减人员,而且对这三人的处理全厂人人皆知,感觉很为难。看到这三人已悔过,我深信这一事件足够他们一辈子引以为戒。我不放弃努力,请求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将我的意见转告单位领导,并自己上门去说情。当了解到该单位正在筹办“三产”时,我信心更足了,单位也被我的精神所感动,决定借“三产”招工之际,重新录用三名职工。这三人终于从绝望回到希望,向法院撤回了上诉。

  填补型纠纷中,调解人员需要有“法外仍是责,案外应有情”的意识,对弱势群体充满关爱,这样才能调动一切可能的社会力量去帮助当事人摆脱困境。具体做法是,调解人员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和利益缺口,寻找能帮助当事人弥补缺口的途径和方法,如个人捐赠、司法救济、政府救济等。我曾处理过这样一起侵权案件:

  【案例】王某是上海市某区一名普通的下岗女工。在一个薄雾弥漫的清晨,她和往常一样在小区里锻炼身体,忽然身后一辆车急驰而过擦了她一下,她受惊之下摔倒在马路边受了伤,造成轻微骨折,去医院就诊花去380元。她根据自己模糊的回忆,撞她的车是一辆环卫所的运垃圾车。于是,她把所在区的环卫所告上了法院。原审中,法院认为她没有证据证明她的受伤系被告所为,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就是这样一个标的额很小、从法律上维持原判没有一点问题的案件,庭审时王某情绪非常激烈,声称拿不到医疗费就要拼命。而被告坚持不是自己所里的车辆所撞。为了解情况,我来到王某家及当地居委会。根据她所在居委会和单位同事反映,王某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困难,她和老伴早已下岗在家,女儿在读中学,居委会有时会送去大米和食用油接济他们。380元的医疗费,对这样的家庭来讲是一笔大开销。庭审结束后,我和王某聊天。就案件事实方面,王某本人也承认,事发当天因为天气原因,她自己其实也没有看清楚撞她的车究竟是不是被告的,可是家里确实无法承担该笔医疗费用。我耐心细致地将有关法律规定作了解释,并从“败诉避险”角度劝王某理性思考。王某听后,心服口服地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我在春节前到王某家看她,跟她像老朋友一样聊天,走之前我给了她400元,说“马上就要过年了,你拿着给孩子买点年货吧。”……我觉得400元对我们一般人来讲不算大数目,但对于王某这一个贫困家庭来讲,却是雪中送炭啊。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别人,很值。

  另外,选择好调解策略并运用时,有四点需要注意:(1)掌握调解的“火候”,把握机会,消除幻想;(2)设置调解的“价码”,把握心理价位与尺寸;(3)合理使用“冲突”,必要时设置“冲突”;(4)把握调解脉搏,掌握节奏、速度。

  (六)调解目标与策略的实例分析

  【案例】王老伯与李老太是老年再婚夫妻,两人婚前都有各自的子女。婚后,王老伯单位为解决他们住房困难,分配给了他们一套住房,安置对象是王老伯和李老太两人。1997 年,李老太作为购房人,买下了这套住房。由于买房时,老夫妻两人都没有钱,于是李老太和自己的女儿张某商量,由张某出资7 000 元(全部房款),等李老太取得产权证后再过户给张某。当时,王老伯对这种做法并不同意,然而念在多年夫妻,李老太的身体又不好,为了安慰她就同意了,并亲笔书写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其中写明:同意由张某出全部房款购买王老伯与李老太的住房,先由李老太作为房屋产权人,等所购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时,再办理手续转让给张某。王老伯和李老太有权在这套住房里居住至寿终。但是,由于心里并不情愿,王老伯并未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现在李老太病故了,根据协议,这套住房应该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张某,不作为李老太的遗产。对此,王老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这份协议无效,这套住房应作为李老太的遗产,由她的继承人平分。一审法院认为,这份“购房协议书”应该是有效的,对王老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老伯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到了二审。

  调解目标的确立:我了解到,张某在别处有自己的住房,生活条件很不错。可是王老伯只有这么一套住房,并且他年纪也大了,没有能力再到别处购买房屋。王老伯两个儿子的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所以我的调解目标为王老伯得房,张某得补偿款,补偿款数额既要考虑房屋市场价值,也要考虑王老伯经济承受能力、房屋来源等因素。

  调解策略的选择:本案双方属于抗衡型状态,即系争标的物是一套住房,双方进行分割,存在“你多我少,你少我多”的局面,在这种对抗中,必须寻找到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点进行调解。本案中,我避开了分房协议书是否有效这个敏感问题,而是着重寻找双方的调解点:王老伯最大的需要就是住房,现今这套房价值6万多元,如果让王老伯给张某6万多元,他显然没有这个能力;而按照王老伯的诉讼请求,要求作为继承人之一分割房产,则王老伯若得房,应给张某房产现值除以2约为3万多元,所以兼顾双方利益的调解区间在3万多元到6万多元之间,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最佳调解点是在4万元左右。调解点找好后,我就开始跟双方进行沟通。我劝张某说:“现在这套住房已经价值6万多了,你当初能用7 000 元买下来,还不是因为是王老伯单位里分的房子?何况王老伯和你母亲夫妻这么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如果把这套住房给你,王老伯就等于一无所有了,你怎么忍心呢?是不是考虑把当初买房的7 000 元还给你,再根据遗产把你应得的部分给你?”说服了张某后,我知道王老伯没什么钱,就找来王老伯的儿子说:“你们的爸爸事先写过协议,他要得到房子,肯定要付出对价的,是不是你们两个儿子帮帮他,把对价付给张某?”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老伯现在居住房屋的产权归王老伯所有,由王老伯一次性付给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page]

  【案例】王某与李某10年前离婚,女儿随父亲李某生活。王某再婚后远嫁新疆,又生一女。后因新疆丈夫被判刑入狱,王某再次离婚返回上海,之后与前夫重续前缘。王与李的婚姻,先后3次分分合合,争吵激烈时,妻子竟拿刀以死相逼。忍无可忍的丈夫又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离婚,女方不服,上诉至二审。

  调解目标的确立:二审中,经审查,我发现这对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维持原判肯定没错。问题是,女方居无定所,死活不愿离,案结事难了。是否有什么原因使女方不愿结束痛苦的婚姻呢?是否有什么办法解决女方的居住问题呢?带着这两个问题,我来到了他们夫妻居住地调查,发现那里已经动迁,按照当地“动迁政策”,如他们的婚姻关系存在,女方携女可按政策购买均价每平方米2 000元的二室一厅房屋,女方不愿离婚在情理中。所以本案调解目标就是:让女方能有地方住,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调解策略的选择:本案双方处于互补型局面,存在着尚待挖掘的调解潜力,即男方需要的是结束痛苦的婚姻,女方需要的是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尽管男方并无能力解决该问题,但由于房屋动拆迁的政策原因,只要男方愿意把离婚之事适当缓一缓,就可以让女方享受政策优惠购房,从而能心甘情愿地离婚。所以我一方面极力劝说男方念在夫妻一场的缘分上暂缓离婚,给女方一次购房机会,这样大家才能爽气地离婚,今后各自好好开始新的生活;另一方面,我到居委会、动迁部门说明离婚案未终审,从化解矛盾和稳定地区安定出发,应该给予当事人购房权利……经过努力,男方终于让步,动迁部门也同意女方购房。眼看事情就要妥善解决了,不料男女双方又起争端。女方要求先签动迁协议再离婚,怕男方反悔;男方则担心签了动迁协议后,女方仍不同意离婚,或再提出新要求;动迁部门和居委会担心动迁协议在履行时发生问题。我就提出了一个能消除各方顾虑的具体操作办法:离婚协议与动迁协议同时签订,动迁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同时是离婚协议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样,各方都放心了,两份协议顺利履行完毕,案结事了。在房子问题解决后,这对缘分已尽的夫妻心甘情愿地签了离婚协议。

  【案例】多年前,陈某与妻子结束了夫妻关系,年幼的女儿判归母亲抚养,父亲陈某每月支付80元抚育费。女儿渐渐长大成人,即将参加中考,陈某从内心感到欣慰。可是突然有一天,女儿竟然与陈某打起了官司,要求陈某把每月80元的抚育费增加到150元,理由是母亲下岗了,经济发生困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女儿的诉讼请求。陈某提起上诉,理由是自己实在难以负担,希望法院给予考虑。

  案件到了我手上,通过庭审,我了解到陈某的具体情况:他曾经有过一份固定的职业,由于他的工作单位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了难以逾越的困难,使得他与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从而失去了一份固定的薪水。他是一个深度弱视的残疾人,要重新寻找工作谈何容易。有人介绍他去管仓库,他说我什么都看得见,但是什么都看不清,万一把仓库里的东西搞错了,可是要出大问题的。也有人介绍他去做门卫,他更不干,说万一来个小偷,到时候是我抓他还是他抓我都成问题。他说得没错,即便是一个彪形大汉站在他面前,他也只能见到一团黑乎乎的影子。残疾人组织每月给他100元生活补助,加上年迈的老母亲还有一份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母子俩勉强凑合着过。兄弟姐妹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也只能在诸如柴米油盐方面适当接济一点。原先他每月负担女儿80元抚育费,已经叫他“出一身汗”了,现在再增加70元,他确实无能为力。

  调解目标的确立:本案中,陈某女儿提出每月15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需要看,确实是很低。根据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意识到,该纠纷棘手的根本原因在于残疾人的生活保障。要想让当事人服判息讼,必须解决保障问题,否则当事人迟早会再次提起诉讼,甚至恶性循环。由此,调解目标应从案外延伸,确立为“两步走”:先资助,保证结案和执行,再设法争取社会保障。

  调解策略的选择:本案当事人处于填补型状态,即双方都有迫切的难以放弃的需要,不存在调解潜力,只有寻求社会力量帮助当事人渡过难关。

  开完庭,我对陈某说,父母给付子女抚育费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今女儿即将上高中,你每月付150元抚育费怎么说也不算高。从女儿起诉的数额看,她还是体谅你的,我们也不可能改判减少数额。你每月还是出80元,增加的70元我个人给你,同时我建议你撤回上诉,这样还能退还你一半的诉讼费。陈某开始很犹豫,他不好意思接受法官的馈赠。我对他说:我已经反复考虑过了,别无更好的办法,从现在起我一年一付,并当即给了他840元。陈某接受了,因为对于他来说,确实没有更好的办法。他听从我的建议,撤回了上诉。案件审结了,照理说我的工作也结束了,但我总想着要使陈某从眼前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在工作之余我四处奔走,为他寻找解决办法。那年年末,我从有关部门了解到市政府将出台一项政策,当劳动者丧失了劳动能力,就可以提前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于是我请他的单位配合,一起陪同他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经过鉴定机构确认,他当前的病情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意味着他可以按照政策提前10年享受退休待遇。听到这个消息的刹那间,我心里悬着的一块石头终于落了地。办妥退休手续的当月,他领到了1 200元养老金,热泪顿时充盈着他的眼眶。从那以后,每当新年钟声敲响之前,他都要向我献上一份真挚的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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