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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3:50:00 人浏览

导读: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卢X伟因于被告北京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蔡X琴、万X林、万X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X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X伟因于被告北京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蔡X琴、万X林、万X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X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敏、李丽,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琴、万X林、万X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X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开设辽中县肖寨门镇X伟服装厂,经营仿貂绒和鸡皮绒女士上衣的制衣并销售业务,产品主要销往俄罗斯。2007年7月,原告业务员张X伟经人介绍,获知被告A公司有经营中国往莫斯科的海运、陆运业务,就致电被告万X林,万X林自称是被告A公司的业务员,声称其公司海运业务是从广州起运,由广州的经理蔡X琴负责,告知原告可以将货物发到北京,由万X林和其弟万X民收货后转发广州X塘,再安排运至莫斯科。之后,被告蔡X琴来电与张X伟联系运输细节,并于7月31日传真了一份被告A公司的格式运输合同。

2007年8月间,原告通过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f站(以下简称“佟二堡f站”)共X被告万X林、万X民发货四批次,总共127包,其中:1、8月17日发货66包,被告蔡X琴于8月23日X原告传真单号NO:HT19068-55的货运单记载,服装55包2669件,货值60420美元,保险费1813美元;于8月24日X原告传真单号NO:LT1606306-11的货运单记载服装11包748件,货值13395美元,保险费402美元。2、8月21日发货16包,被告蔡X琴于8月26日X原告传真单号NO:2680058-16的货运单记载服装16包917件,货值18789美元,保险费563美元。3、8月24日发货17包,被告蔡X琴于8月26日X原告传真单号NO:2680060-17的货运单记载服装17包848件,货值21330美元,保险费640美元。4、8月28日发货28包,被告蔡X琴于8月30日日X原告传真单号NO:TJ4581-28的货运单记载服装28包1234件,货值34500美元,保险费1035美元。

2007年9月23日和11月19日,原告业务员张X伟在莫斯科被告办事处王X伟处分别提取了上述第1批货物的6包和54包,短少了6包。王X伟于2007年12月10日在货单上做了事故证明。2007年9月29日和11月9日,原告业务员张X伟在王X伟处又提取了上述第2-4批货物共61件。提货时张X伟发现61包货物全被重X压缩打包,原每包体积0.41-0.42立方米的货物全被压缩打包成0.29立方米。经开包检查,内装仿貂绒和鸡皮绒女士上衣均因过度压缩和捆绑致超过面料弹性极限被压成死折,无法恢复衣服原状,亦无法修复,同时大量衣扣已被压坏,只能削价处理。经原告X被告蔡X琴、万X林、万X民了解,原来是被告万X林和万X民在收到原告货物并X原告出具货单后,为多赚运费擅自将货物重X压缩打包减少体积赚取运费差额,每包减少体积0.13立方米致包装内衣服被压坏。王X伟于2007年11月9日在货单上做了事故证明,并告知张X伟回国内后XA公司X塘营业部的蔡X琴办理赔付手续。

四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按正常俄罗斯市场批发价,原告丢失的6包服装价值1187.19美元;被压坏的61包服装正常市场批发销售可得货款171502.04美元,削价处理后仅得款44995.7美元,损失126506.34美元。原告回国后,X四被告要求赔付,被告赔付了20000元人民币后,均躲避原告。。原告为索赔亦花费差旅费人民币9026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781.85元(按起诉日美元与人民币兑换率1:6.8736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传真件;2、货运单传真件5份;3、佟二堡f站运单复印件4份;4、货物包装后的X片4张、货物受损照片8张;5、蔡X琴名片复印件;6、原告聘请咱家玩儿的聘书复印件;7、张X伟证词、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护照复印件;8、李英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农行储蓄存款存折;9、林立龙证词、护照复印件;10、马邦寿证词、护照复印件;11、林瑞林证词、护照复印件;12、张建民证词、护照复印件;13、袁玉玲证词、护照复印件;14、艾X奇证词、护照复印件;15、庄建证词、护照复印件;16、灯塔市联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7、张X伟饿、李祥禄飞机票复印件;18、住宿费收据3份;19、火车票、出租汽车票、地铁票若干份。[page]

被告A公司口头辩称:1、A公司从未与原告订过货物运输协议,没有承运过原告的任何货物;2、A公司不认识蔡X琴、万X林、万X民等人,他们不是A公司的职员;3、A公司没有委托过蔡X琴、万X林、万X民等人办理货物运输事宜,也没有与他们之间存在挂靠和被挂靠的事实。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诬告A公司,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保留X原告追偿因其诬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运输代理协议(空白格式);3、装箱单(空白格式)。

被告万X林辩称:其与原告素不X识,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X林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蔡X琴、万X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以涉案运输与其无关为由,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蔡X琴、万X林、万X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和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查认定。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开设辽中县肖寨门镇X伟服装厂,经营服装制造和销售业务。原告聘请张X伟为业务员,聘请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

2007年7月31日,被告蔡X琴X张X伟传真一份《国际运输货运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抬头甲方处为空白,乙方为“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末尾甲方、乙方及日期空白。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从北京运货至莫斯科,由乙方代理甲方在莫斯科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送去客户指定地点;运输时间(海铁)由起运地车站到莫斯科35-45天;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已经到达莫斯科的通知后,应及时支付X关费用,以便乙方能及时将货物送至甲方仓库;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已经到达莫斯科的通知72小时后未提货物,所产生的仓储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为甲方按时提供车辆及集装箱运输;如甲方发生货损、丢失时,乙方按保险赔款,无保险按500美元∕立方米赔偿;对货物灭失赔偿时,扣除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费用,不再进行延误赔偿和违约赔偿。该协议后端空白处有手写“莫办:王X伟,007-495-1079128、89197249295”字迹。

原告X佟二堡f站托运4批货物后,佟二堡f站手填表格开具了4份运单。4份运单记载X同的内容为:收货人万X民、万X林;地址:北京;提付:提;代收货款:每包50元;外包装黄色胶纸,包装完整;经办人:张跃林;电话:15910769322。4份运单记载不同的内容为:1、2007年8月17的运单记载件数66包,每包0.38立方;2、2007年8月21日的运单记载件数16,每包0.41立方;3、2007年8月24日的运单记载件数17,每包0.41立方;4、2007年8月28日的运单记载件数28,每包0.42立方。上述4批货物共127件。

原告提交的4张货物包装后的X片4张可以清晰看见外包装外部有手写“15910769322,万X民”字迹。

被告万X民、万X林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后,由被告蔡X琴X原告传真5份打印的货运单。5份货运单记载X同的内容为:“A仓储有限公司”为抬头;托运人:万X林;通知方:张X伟;莫斯科代理:王X伟;起运地:X塘;目的地:莫斯科;运费到付;托运人或代理人签章:A仓储有限公司,字样打印,无签名盖章。5份货运单记载不同的内容有:1、货运单号NO:HT19068-55;品名数量:女装鸡皮绒,人造毛仿貂绒上衣2669件;包装数55包,1897公斤,20.14立方米;货值60420美元;运费17320美元,套包费73美元,保险费1813美元;垫付费367美元,费用总计19573美元;签发地点、时间:2007-8-23广州;货运单末端有手写字样“张X伟(收),13710799669、02032917279 蔡X琴”。2、货运单号NO:LT1606306-11;品名数量:女装鸡皮绒,人造毛仿貂绒上衣748件;包装数11包,875公斤,4.465立方米;货值13395美元;运费7951美元,套包费15美元,保险费402美元;垫付费73美元,费用总计8081美元;签发地点、时间:2007-8-24广州。3、货运单号NO:2680058-16;品名数量:女装鸡皮绒,人造毛仿貂绒上衣917件;包装数16包,1237公斤,6.26立方米;货值18780美元;运费10642美元,套包费21美元,保险费563美元;垫付费107美元,费用总计11333美元;签发地点、时间:2007-8-24广州。4、货运单号NO:2680060-17;品名数量:女装鸡皮绒,人造毛仿貂绒上衣848件;包装数17包,1376公斤,7.11立方米;货值21330美元;运费12078美元,套包费23美元,保险费640美元;垫付费113美元,费用总计12863美元;签发地点、时间:2007-8-26广州。5、货运单号NO:TJ4581-28,品名数量:女装鸡皮绒,人造毛仿貂绒上衣1234件;包装数28包,2640公斤,11.5立方米;货值34500美元;运费9890美元,套包费37美元,保险费1035美元;垫付费187美元,费用总计11149美元;签发地点、时间:2007-8-26广州。

上述5份货运单记载的货物共6416件、127包、11025公斤、49.475立方米。货值共148425美元,费用合计62999美元。

涉案货物运抵莫斯科后,张X伟到王X伟处提取货物,提货时发现货物发生短少和损坏,王X伟在5份货运单上作了手写批注:1、在NO:HT19068-55货运单上批注“此货物提54包,欠1包未提”;2、在NO:LT1606306-11货运单上批注“此货物只提到6包,欠5包未到”;3、在NO:2680058-16货运单上批注:“此货物已打压仓,扣子、衣服已压坏”;4、在NO:2680060-17货运单上批注“此货物已打压仓,扣子、衣服已打压坏”;5、在NO:TJ4581-28货运单上批注“此货物已打压仓,扣子打压坏,衣服死折”。根据王X伟的批注,原告的货物短少6包,其余全部受损坏。原告对损坏的货物进行削价处理,得款44995.7美元。货损发生后,原告X被告蔡X琴、万X林、万X民追偿损失,被告万X林于2007年12月28日X原告赔付了人民币20000元。[page]

原告指派张X伟、李祥禄到广州与蔡X琴、万X林、万X民联系赔偿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花费的差旅费包括:飞机票费1320元、住宿费300元、火车票费1500元、汽车等票费443元。合计3563元。

另查,被告A公司于2004年7月9日依法成立,公司注册名称为“北京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时,原告和被告A公司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原告和被告A公司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原告将涉案货物通过佟二堡f站交付托运,并在莫斯科王X伟处提取了该批货物,以上事实表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被告蔡X琴X原告传真的《国际运输货运协议》,抬头甲方处空白,乙方为“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末尾没有甲方和乙方“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和注明签约的时间,该协议应视为被告蔡X琴X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托运,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蔡X琴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蔡X琴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佟二堡f站开具的4份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万X民、万X林,被告蔡X琴传真的5份货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告万X林,涉案货物的包装外部又清晰手写了被告万X民的姓名,上述证据X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万X林、万X民承运了原告托运的货物,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万X林、万X民也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原告之间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国际运输货运协议》乙方名称“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A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被告A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签约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与被告万X林、万X民、蔡X琴之间存在雇佣、代理或者挂靠的关系。据此,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万X林、万X民、蔡X琴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A公司是承运人,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和损坏,有权X承运人请求赔偿。被告万X林、万X民、蔡X琴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妥善、安全地运抵目的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和损坏,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国际运输货运协议》也约定,发生货损、丢失时,乙方按保险赔偿。5份货运单均详细记载了货物装运时的价值以及保险费和运费,原告的损失按照5份货运单的记载计算:1、短货损失。NO:HT19068-55货运单记载货物55包,货值60420美元,运费加保险费19133美元,共79553美元。该票货短少1包,短货损失为1446.42美元;NO:LT1606306-11货运单记载货物11包,货值13395美元,运费加保险费7993美元,共21388美元。该票货短少5包,短货损失为9721.82美元。两票货短货损失共11168.24美元;2、货损损失。NO:2680058-16、 NO:2680060-17、 NO:TJ4581-28三份货运单记载货值共74610美元,运费加保险费共34857美元,合计109467美元,扣除原告削价处理受损货物得款44955.70美元,货损损失为64471.30美元。短货损失及货损损失共计75639.54美元。原告请求按起诉之日的美元与人民币兑换率1:6.8736折算人民币合理,据此计算,短货损失及货损损失为人民币519915.94元,扣减被告万X林赔付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499915.94元。原告主张按市场批发销售价计算损失,以及请求旅差费人民币902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林、万X民、蔡X琴赔偿原告卢X伟短货及货损损失人民币519915.94元。

二、驳回原告卢X伟对被告万X林、万X民、蔡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卢X伟对被告北京A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 5788.54元,由被告万X林、万X民、蔡X琴负担人民币7091.46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人民币7091.46元,被告万X林、万X民、蔡X琴应X本院交纳人民币7091.46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X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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