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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独家经销合同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1:55:53 人浏览

导读: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2.案由:区域独家经销合同案。3.诉讼双方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

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

2.案由:区域独家经销合同案。

3.诉讼双方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6.审结时间: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车洁灵”产品河北区总代理在石家庄签订《区域独家总经销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车洁灵”产品在河北省地区惟一经销商,被告不得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是,在原告使用“车洁灵”产品时,发现有白色凝块出现并且在冬季无法正常使用。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测,该产品凝点为2℃,在北方不能正常使用,并且“车沽灵”玻璃防雾剂净含量低于其所标注含量的10%左右。原告开业前进行了五批培训并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宣传。但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在开业伊始就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名誉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就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同时,被告于2003年6月违反合同在唐山地区销售“车洁灵”产品,原告唐山地区代理商就“车洁灵”侵权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唐山地区代理商的合作关系,而且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此外,被告于2004年1月与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签订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为QL系列蒸汽洗车机产品在河北地区代理经销商,每台设备配送三个喷雾器、各种规格清洗剂按20元/公斤供货。被告的这一行为也违反了其与原告的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2003年3月原告曾致函被告,称2002年度“车洁灵”系列产品已销售完毕,无质量、退货现象,原告现提出质量异议,已过合理期限。被告未违反合同第一条约定,没有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唐山地区设有加盟店的是上海袁小萍的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这一情况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与袁小萍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在对方已开辟的洗车市场及业务范围内进行产品推销。被告在接到原告函件后已积极配合处理,促使袁小萍的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撤销了唐山地区“车洁灵”产品的服务点。关于被告与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签订的合同,此合同是被告为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生产蒸汽洗车机及机用清洗剂,这与原、被告合同的内容毫无相关之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第一条的约定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罚给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可见,双方在此约定的不是违约金,也不是赔偿金,而是约定的罚金。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合同可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罚金的规定,故双方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违约,该“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根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认为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同意解除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独家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无水洗车液“车洁灵”产品在河北省地区的惟一经销商,被告不得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被告给原告的经销期限为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被告保证所供产品质量,发货时可抽查,原告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但质量检测标准按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标准检验;被告如有新产品,原告享有在河北省地区的独家经销权;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罚给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供给原告价值20万元的“车洁灵”产品。后原告依合同开始使用和销售被告产品。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问,原告先后与秦皇岛刚毅汽车保洁有限公司、侯翠香、唐山老车夫汽车保洁有限公司等河北省内8个单位和个人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该八个单位和个人供货。2003年3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称:2002年度“车洁灵”系列产品已销售完毕,无质量、退货现象,按合同规定年度销售额5%返利,应返利9900元,请予审核。2003年7月9日,原告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销售的汽车清洗上光剂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参照GB/T510检验,凝点为2℃,外观为白色乳状液体,有凝块。2003年6月,唐山老车夫汽车保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映其于2003年6月20日发现了唐山市福乐园小区物业开办的“天天洗车”也使用了被告的“车洁灵”。原告获悉后,及时向被告反映这一情况。被告得知此情况后,经了解,唐山“天天洗车”使用的“车洁灵”是由被告在上海的经销商袁小萍(江浦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提供的,被告遂与袁小萍进行交涉,限其依照双方合同于2003年7月8日前撤销在唐山的服务点。2003年7月10日,江浦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致函被告,称其已于一星期前撤销了唐山地区“车洁灵”品牌服务点,并承诺之后不再开设除上海市外的“车洁灵”品牌洗车点。但唐山老车夫洗车保洁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具状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照合同赔偿违约金10万元,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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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被告与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签订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为被告QL系列蒸汽洗车机产品在河北地区代理经销商,被告不得在河北省内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经销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QL—3蒸汽洗车机每台2800元,每台设备配送三个喷雾器,各种规格清洗剂按20元/公斤供货。该蒸汽洗车机系被告的另一代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使用和销售“车洁灵”产品,先后支付工资135588.30元、房租82718.84元、装修及材料费74500元、差旅费12652.40元、广告费123467元、运输费3600元、管理费4615元、培训费26000元,以上合计463141.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合同1份。

2.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问,原告分别与秦皇岛刚毅汽车保洁有限公司、侯翠香、唐山老车夫汽车保洁有限公司等河北省内8个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合同8份。

3.原告2003年3月26日致被告函1份。

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冀检(化)字(2003)第5006816号检验报告1份。

5.唐山老车夫汽车保洁有限公司2003年6月27日致原告函及原告同日致被告函各1份。

6.被告2003年6月28日致袁小萍函及江浦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袁小萍)2003年7月10日致被告函各1份。

7.唐山老车夫汽车保洁有限公司2003年8月20日民事诉状1份。

8.2004年1月,被告与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经销合同1份。

9.原告支付工资、房租等费用的凭证、发票等材料1套。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产品质量,原告称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该产品质检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合同中,原、被告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原告称于2002年11月就发现被告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并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就其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3月至7月间,曾多次致函被告,但从函件内容上看,并无质量异议的内容,相反,原告在2003年3月26日致被告函中,确认了被告产品“无质量、退货现象”。现原告对被告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合理检验期间,且原告也曾确认被告产品无质量问题,虽然原告曾于2003年7月对其使用的被告产品的质量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验,但即使在此时提出质量异议,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合理检验期间,故对被告的产品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其他单位是否构成被告违约,首先,被告“车洁灵”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唐山市“天天洗车”已使被告构成违约,理由是:(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合同,原告为被告“车洁灵”产品在河北省地区惟一经销商,被告不得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尽管将被告“车洁灵”产品销往唐山市“天天洗车”的是被告在上海的经销商袁小萍所经营的江浦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被告对此可能没有过错,但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原则或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告的“车洁灵”产品销往除原告外的河北省第二家经销商,即构成对原告合同权利的侵犯,从而构成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的违约。因为被告在合同中的义务,不仅仅是其本人不得在河北省地区发展第二家经销商,而且还应保证其他人不得在河北省地区发展第二家经销商。(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因袁小萍的原因所造成的违约,应当首先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袁小萍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后,其只能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而不能向袁小萍主张,而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可按照其与袁小萍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不得在对方已开辟的洗车市场及业务范围内进行产品推销,如有违反,一经查实,除中止合作外,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保留诉讼权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袁小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合法权益仍存在获得救济的途径,而原告除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外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将其另一代产品QL系列蒸汽洗车机销售给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亦构成违约,因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有新产品,原告享有在河北省地区的独家经销权。此处对“新产品”未作限定,按照通常理解,应指被告与洗车业务有关的所有新产品,包括上述蒸汽洗车机。被告将该蒸汽洗车机销售给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应认定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故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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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产品销售到河北省地区其他单位构成被告违约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所约定的50万元是不是违约金以及该约定是否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罚给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该约定具备违约金的法律特征,即数额的预先确定性、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以及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等,故对50万元的违约金性质予以认定。从原告为使用和销售“车洁灵”产品而支付费用的情况看,该50万元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合同将其产品销往河北省地区其他单位,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石家庄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合同终止履行;

2.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关于买受人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并通知出卖人的合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原告称其于2002年11月就发现被告的产品有凝块,不能正常使用,并且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则称从未接到过原告的通知,而原告就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只是提供了一份其于2003年7月9日委托质检机构对其使用的被告产品进行检验的检验结论。即使此时提出质量异议,距其发现质量问题,也已经有七个多月了。如果法院认定此时仍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之内,那么被告在这七个多月的时间里,出于对原告仍将经销其产品的信赖和满足河北市场的需要,会生产相应数量的车洁灵产品,而一旦法院认定该产品不符合约定,则会给被告造成产品积压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因此,确定合理期间所遵循的原则应当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为行使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故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合理期间,对被告的产品质量视为符合约定。

2.禁反言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适用。禁反言原则又称禁止翻供原则,指禁止当事一方在法律程序中主张或证明与形成于原始环境的事实不一样之事实的原则。禁止翻供有三种:禁止翻供记录,这种情况是在一项事实已由法庭作出司法判决,而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另一案件中又对该事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产生的;禁止翻供契约,该情况指当事各方在其所缔结的契约中即已对事实作出陈述,该契约又经各方加盖印章认可,即不允许当事人一方否认他已确认的任何事实;不容推翻的事实,该情况指当事一方明示或通过行为或不作为而暗示已对事实作出陈述,或他已经采取了某种行为,以至于他方合乎情理地认为能够对此予以信赖而采取行动,而且已经采取了如此行动,此时应不再许可已作出陈述的一方再作出与前述陈述相反的陈述。本案原告一方面在2003年3月26日致函被告称被告的产品已销售完毕,无质量、退货现象,并要求按合同规定返利,另一方面又在此后称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所称的这种不合格即冬季有凝块,不能正常使用,是无需借助任何技术手段就能够及时发现的,故原告关于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陈述直接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对此法院不予认定。

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及被告在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里对“第三人”未作任何字面限制,可见对为第三人负责场合的“第三人”并没有局限于履行辅助人,即法定代理人和依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为债务履行之人,还包括其他第三人,亦即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上所说的“通常事变”情形亦由债务人负责。所谓对“通常事变”负责是指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当事人违约的,债务人本人并无过失可言,却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实质在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所负的法定担保责任。此项责任是基于当事人间之利益衡量。债务人使用他人履行债务,通常会提高债务履行之危险性,在债务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中,债权人所信赖者,系债务人本人,而非其履行辅助人和其他第三人。债务人因分工役使他人或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而受益,理应承担其危险性,何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选任辅助人或其他第三人通常多无影响力。其次,使债务人负担保义务亦可促其慎于选任、监督履行辅助人或其他第三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无水洗车液‘车洁灵’产品在河北省地区的惟一经销商,被告不得在河北省地区以任何形式发展第二家经销商或将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此处被告所承担的是不得将其上述产品销售给河北省地区除原告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担保义务。正如买卖合同中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而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样,区域独家经销合同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本属独家经销的产品销售给该经销区域内独家经销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承担的是积极作为的义务,即依约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而后者则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即担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不得将标的物销售到特定区域。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在上海的经销商袁小萍所经营的江浦佳佳汽车清洗服务社将被告“车洁灵”产品销往唐山市“天天洗车”的行为构成被告违约,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正是本案在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债务人合同担保责任之法律意义及理论意义所在。因为债务人对因第三人原因承担违约责任多发生在第三人应积极作为而未积极作为的场合,对于因第三人应不作为而未不作为造成违约而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则鲜有论及。

4.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及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原告受到损失的判断。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其具有数额的预先确定性、属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以及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等法律特征。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罚给守约方50万元人民币。”该约定具备违约金的上述法律特征,故对该50万元的违约金性质予以认定。该违约金属于概括性赔偿违约金,即不论出现何种违约行为,均需支付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原告为使用和销售“车洁灵”产品而支付费用的情况看,原告支付工资、房租等费用共计463141.54元,与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仅差三万余元,此外,在认定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时,还应当考虑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会依约履行而签订连环合同,另外,也可以考虑被告是否属于故意违约等因素。最后,在综合衡量的基础上,对是否减额作出一个适当的判断。本案中,原告系专为经销被告“车洁灵”产品而设立的公司,开业前分五批进行了培训,如果改变经营范围或经销其他产品,则存在着诸多困难;原告出于信赖其与被告合同的依约履行而与河北省内8个单位和个人签订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并且其代理商唐山老车夫洗车保洁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被告将其另一代产品销售给石家庄市机动车清洗公司已构成对原告违约,并且存在过错。综上,法院认定该50万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在决定对过高的违约金减额的问题上,有学者提出,法院及仲裁机构的能动性应有所节制。应该认识到,此类司法变更不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常态,在权衡利弊上,法院未必就比当事人强,故此,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干涉的应限于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而在判断的时候,必须综合考虑。比如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等。如果双方的交涉能力相当,比如在两个商人之间,对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宜过多干预;如果是商人与消费者、劳动者等经济弱者缔结的违约金条款,通常就可以考虑变更。此种见解,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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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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