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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1:47:14 人浏览

导读:

本案要旨《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X设工程招投标及X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X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简要案情2003年7月初,A局第B

  本案要旨 :

  《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X设工程招投标及X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X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简要案情 :

  2003年7月初,A局第BX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局B公司)工作人员王X经马X东、吕X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X华、马X珉、李X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B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X、马X东代表A局B公司与马X珉、李X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X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X珉、李X华X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月14日,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义马市B厂共同向A局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义马2×155MWB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8月31日,义马B厂与A局B公司签订了X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另查明,王X任A局B公司义马B厂项目部经理。马X珉、李X华依据居间合同收到劳务费204000元。

  后因A局B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X珉、李X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一、A局第BX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X珉、李X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B、驳回马X珉、李X华对王X、马X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15291元,由被告A局B公司承担。

  宣判后,A局B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是A局B公司从未与马X珉、李X华签订过合同。B是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三是原判决认定的中介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A局B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X代理人庭审中述称: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并X职务行为。居间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

  判决理由 :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X、马X东与马X珉、李X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B厂与A局B公司中标和签订X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王X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B是居间协议的效力,三是居间费用的计算依据。

  关于王X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居间协议上虽未写明A局B公司名称,但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是义马B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X设工程合同等。在王X、马X东与马X珉、李X华签订居间协议后,A局B公司就又与马X东签订了关于义马B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X设工程合同的居间协议。义马B厂工程项目中标签订X设工程合同后,王X已经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投标和签订X设工程合同并不是王X的个人事务而是A局B公司的事务,居间协议也是为了A局B公司的事务。由此可以看出,王X该系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王X也认为自己该系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X与马X珉、李X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A局B公司认为王X与马X珉、李X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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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本案居间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X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X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X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投标人A局B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马X珉、李X华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X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X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X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A局B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A局B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X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居间报酬。《合同法》第四百B十六条、第四百B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可太高。一审判决虽然依照公平原则对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额予以适当调整,但根据本案居间报酬在X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还比较高的实际情况,对居间费用还应当再适当酌减。A局B公司认为应当按照X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居间报酬,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应计算居间报酬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居间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20万元,余款按照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该比例既可以理解为仍然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计算支付劳务费至付清时为止,又可以理解为首付20万元后所余劳务费与工程总造价之比按照转款比例支付。如何计算应付居间劳务费这一约定不明,马X珉、李X华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转款数额和应当按照转款所付的居间劳务费,一审确定的工程款额是施工合同终止时的完工工程价款,因此原判决认定A局B公司未按照转款比例支付构成违约的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A局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酌定A局B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标准和违约的责任认定欠妥,故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B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B、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局第BX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珉、李X华居间费200000元。B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291元,合计15291元,由上诉人A局B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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