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
导读: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于同日废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较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扩展和提高,由此造成对履行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分歧,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影响问题回答了提问。
问:请问您对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是如何理解的?这一新的赔偿标准对保险公司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法律权益,对促进保险业尤其是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解释》正式实施后,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5月1日以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确实产生了分歧。保险公司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费率时,依据的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据此厘定对应的费率。
《解释》出台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较大。我们知道,机动车保险单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也就是说,2004年4月1日签发的保险单,责任截止期为2005年3月31日。如果保险公司按照5月1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保监会对此问题非常关注,并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咨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保监会作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答复》的主要内容,它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就是说,对于持有5月1 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适用性,有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对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们希望社会各界能够理解支持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对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性。各地保监局应该依法监管,加强与公安、司法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合作,保证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的正确实施。保险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条件多作解释工作,增加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共识,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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