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宴会宾客醉死的民事赔偿责任
导读:
【案情】
原告储某、洪某。
被告潘某、吴某、刘某、赵某。
2005年10月19日,潘某邀原告夫妇之子储某某参加晚宴,刘某、赵某同席,席间,储某某醉酒,潘某派人将其送至吴某所在的浴场,吴某因有事,未陪同储某某。不久,吴某发现储某某没气了,即将其送仁济医院,到医院时,储某某已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储某某系在患冠状功能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饮酒过量至酒精中毒死亡”。两原告认为正是潘某的邀请、刘某和赵某的劝酒行为导致其子醉酒,在醉酒后,他们连同浴场的吴某都未尽及时救治义务,致其子死亡,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潘某赔偿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24万元;要求吴某、刘某、赵某各赔偿两原告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6万元。被告潘某辩称,尽管邀请了储某某赴宴,但席间其劝储某某少喝酒,储某某不听,同时,在离开酒席时,储某某还没有醉到必须上医院的程度,其将储某某送往浴场吴某处,也是基于储某某自己的要求。储某某过世纯属意外,与己无关。被告吴某辩称,案外人陈某送储某某到浴场时,因有事,没有陪储某某,自己是做好事才接待储某某的,在发现储某某不对劲时,也立即将其送往医院,不应承责。被告赵某辩称,自己不认识储某某,席间,旁人都劝储某某别喝太多酒,储某某不听,故储某某死亡与己无关。被告刘某未答辩。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在储某某醉酒身亡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潘某邀储某某赴宴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储某某醉酒,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四被告强劝储某某喝酒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四被告在储某某醉酒过程中存有过错。但储某某喝醉后,潘某作为储某某的朋友及酒宴邀请人,理应本着谨慎的态度对待酒醉的储某某,而潘某未及时将储某某送医院救治,却派人将储某某送至吴某处,耽误了救治良机,存有一定过错。吴某接受了储某某后,理应承担起照顾储某某的责任,但其却忙于自己的事务,未尽心尽责地看护储某某,在储某某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将其送医院治疗。结合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储某某自身的心脏病及其失于自制的过量饮酒行为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而潘某、吴某未对醉酒后的储某某实施积极救治,是引起死亡的次要原因,对此,潘某、吴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赵某、刘某本与储某某不相识,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席间此两被告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存在,储某某醉酒后负责处置的又是潘某和吴某,故两原告要求刘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难以支持。两原告系退休职工,有收入,且未提供需要子女供养的证据,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要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两原告老年丧子,哀痛之心可见一斑,应该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要求潘某、吴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两原告还可依法向潘某、吴某要求死亡补偿费的赔偿。但上述款项的数额应与上述两被告的过错相适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三、对原告储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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