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应该如何赔偿呢?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前,有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不参加工伤保险,这部分单位的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具体的规定。
针对这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上述规定既是对不履行参加工伤保险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补偿,又保证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不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受到损害。
相关案例: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期架空线路工程。2007年3月26日,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张某,并签订了《劳务费协议书》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张松系自然人,无通信线路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双方在《劳务费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公司负责提供工程主材料,并监督工程的施工;张松负责组织施工”。随后张某招用宋某等人开始施工,宋某等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安排、工资的发放,由张松负责。2007年7月3日13时40分许,宋某和其他8人乘坐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到工地工作途中发生车祸。车上人不同程度负伤。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从三公司支取了15万余元给宋瑞民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宋某等人要求按工伤的有关待遇处理,又以张某无资质为由,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某通信公司承担责任。仲裁委裁决认定公司与宋某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仲裁裁决,公司感到委屈,起诉到法院。公司称,我公司没有为宋某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实施劳动管理,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张某没有营业资质,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应确认宋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宋某与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一些建筑公司,也应引起注意,缴纳工伤保险一成本不高,可以有效的防范事故风险。二是目前的包工头因不具备用工资质,一旦他找来的人发生事故,从法律的层面说,公司往往成了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在工程的分包、转包方面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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