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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2:30:11 人浏览

导读: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胡X华、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经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胡X华、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经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胡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峰,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绍兴县A印染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张X元。2000年6月12日,该厂因转制需要而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承诺其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均由转制后的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承受。同日,被告的两位股东张X元和张剑江即向工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转制后的企业名称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同年7月11日,绍兴县A印染厂被核准注销,7月17日,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开始营业。2000年7月24日,原告胡X华与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就300D涤纶低弹丝染色交易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6吨余300D涤纶低弹丝的染色业务;颜色为藏青色和灰色;色丝织成布到印染厂120—130℃不褪色,否则由被告负担一切后果;原材料白丝由原告提供;染费为每公斤3.6元。同日,原告即将234箱计6197.3公斤白丝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经手人姚兴康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其中4377.3公斤染成灰色,另1820公斤染成藏青色。同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染色完毕的6197.3公斤色丝,并依原告要求以转制前的原绍兴县A印染厂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原告指定的萧山晋萧纺织厂,同时原告支付了发票载明的染色报酬2XXXX.28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将487.44公斤染色涤丝退还给被告。同年8月5日、7日及23日,原告以涤纶丝织成布后在染色过程中出现退色及存在筒子色差为由以传真和信函形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告能予以处理,但双方一直未能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和解,并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勘验,染色涤丝尚有2888.04公斤,经网络的染色涤丝尚存790公斤,均存放于萧山晋萧纺织厂仓库。其余涤丝除已退还被告487.44公斤外,原告均已做了处理。经检验,该批染色涤丝到120℃以上温度进行整理时会产生褪色及沾色现象。原审法院认为,原绍兴县A印染厂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能够明确反映两者存在的承继关系,即被告系原绍兴县A印染厂因转制而设立。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姚兴康在原绍兴县A印染厂注销后,仍以该厂名义承揽染色业务,实际完成承揽业务的也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为涉讼染色业务权利义务承受人,其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胡X华与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染色工作,因其向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成果染色涤丝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华赔偿经济损失83104.3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萧山晋萧纺织厂提取染色涤丝3678.04公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476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476元。


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胡X华称:1.一审法院认为已作处理的2031.82公斤染色涤丝,其未尽验收义务,故对该部分丝款所引起的上诉人胡X华的系列实际损失,除判决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支付4673.18元差价款外,其余部分不予赔偿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外贸赔偿款及可得利益损失,系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无法预见且事实上上诉人胡X华未支出外贸赔偿款,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亦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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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与胡X华签订的协议及添加内容“布到印染厂温度吃到120—130度不褪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实际上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根据绍市质检字第657号检验报告,认定该批丝在120度以上整理时将褪色,并对白色涤纶有明显的沾色效果,从而认定我方交付成果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此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额时是非不分,过错程度不分,胡乱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X华的诉讼请求。


同时,上诉人胡X华辩称,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说的丝的褪色温度是因欺诈所写是错误的;检验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检验的,双方也无异议;是否生产小样应根据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可证明,我方交付的加工成果染色白丝是合格的,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胡X华怎么处理这批丝不是我方责任范围之事。2.我方交付的染丝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高温处理,只是胡X华不懂才导致质量问题的发生。3.胡X华赔付给其他厂家的款项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胡X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胡X华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X华与萧山晋萧纺织厂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金额为55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已因丝的质量问题赔偿给该厂55000元;2.胡X华与中X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金额为131287.50元的收款收据、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赔偿给该公司131287.50元;3.由何高峰、王海芬向姚兴康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姚兴康知道丝是出口用的。


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针对胡X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份证据是胡X华与萧山晋萧纺织厂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这与我方无关,收款收据也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未经法院确认,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第2份证据的意见与第1份一样;对第3份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名,王海芬不是注册律师,没有权利作调查笔录,“姚兴康”三字是否本人所签,我们不清楚,笔录内容也是胡X华一方胡乱编造的,不符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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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请求:(1)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在其手中的协议上没有“布到印染厂温度吃到120—130度姚兴康”的添加内容;(2)绍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绍市质检字(FH
B2001)第285号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丝的质量是好的;(3)由张兴刚、戴永祥向张X通、吕小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添加内容系姚兴康受胡X华等的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愿。


上诉人胡X华针对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来的协议是双方约定后添加的;张X通是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信度值得怀疑;吕小明的身份有待于查明,其陈述内容也值得怀疑;这份检验报告是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单方送检的。


针对上诉人胡X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二份赔偿协议系胡X华与其他厂家所签订,在这二份协议所涉及的违约责任属于谁、损失多少、怎么赔偿及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经过法定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至于对姚兴康的调查笔录,由于其本人未到庭作证,对笔录上“姚兴康”三字是否其本人所写,本院无法认定,故这份笔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胡X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其提供的协议与胡X华提供的协议相比,除了缺少添加内容外其他一样,双方除对添加内容有争议外,其他意见一致,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检验报告,因系其单方所委托,且胡X华也提出了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张X通的笔录,由于其是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否定本案的书面证据,因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吕小明的笔录,该笔录仅仅只能证明姚兴康在一份纸上写了一些内容,而具体内容则不清楚,其最多只能证明一种可能性,无法确定姚兴康写的内容就是协议上添加的内容,不符合证据惟一性、确定性的基本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X华与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中添加的“布到印染厂温度吃到120—130度姚兴康”等内容是姚兴康的真实意思表示,姚兴康是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其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其所在的公司——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但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染色承揽工作,交付的工作成果染色涤丝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胡X华在接受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时,未尽到足够的验收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损失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X华认为一审法院对2031.82公斤染色涤丝的认定有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胡X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认为姚兴康在协议上添加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受胡X华等人的胁迫所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额时是非不分、过程程度不分,系胡乱认定,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胡X华、绍兴县A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两个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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