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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的活动内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13:00:1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强制拍卖既是公法行为,因此虽然有如买卖的形式,但其拍卖之法律效果,并不适用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买卖之原则,而应依公法行为之原则,决定拍卖的法律效果。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强制...

  核心内容:强制拍卖既是公法行为,因此虽然有如买卖的形式,但其拍卖之法律效果,并不适用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买卖之原则,而应依公法行为之原则,决定拍卖的法律效果。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强制拍卖的活动内容,包括拍卖产生的效果和拍卖对物权的影响,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

  拍定人是因民事执行行为,由执行法院原始的、直接的给予其拍卖物所有权,而非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更因另一方面基于拍卖之公信力效果,故拍定人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是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的物权,故属原始取得,已如上文所述。根据强制拍卖的公法行为说理论,拍定人依据执行法院之成交确认裁定,直接原始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况且既然否定强制拍卖有私法上的买卖性质,拍定人所取得的拍卖物的所有权又是根据执行法院的处分形成,则理论上亦认为拍定人所取得之所有权非继承被执行的债务人,而是由执行法院原始的直接赋予之。执行法院依据民事执行权,为强制拍卖行为,自应有公信力。其拍卖行为不但应取信于一般社会公众,而且须能单独承受拍卖的效果。既然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论拍卖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执行名义上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拍定人均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当然拍卖物若为案外人所有或者执行名义实体权利如果不存在,对于权利人的救济,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

  对于案外人的财产若被强制拍卖,拍定人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对于案外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这样作法是否合理?是否应允许案外人对拍定人行使物权追及力?此问题无法仅自私法上的公平观点加以评价,必须同时从公益的角度考虑民事执行的公信力及程序安定之价值,始能决定应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维护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固然重要,但为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所有权之动态安全更显重要。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场合下,民法上尚有因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物权的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况且是执行法院主持的公开拍卖,若不赋予强制拍卖制度以完全的公信力的话,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岂非笑谈?对于拍定人而言,基于其对强制拍卖行为的公信力信赖,无论强制拍卖程序有无瑕疵,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成立或者消灭,亦不论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强制拍卖的公法行为说理论之所以认定拍定人可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回其拍卖物,其本质原因并非在于特别照顾拍定人,而是基于民事执行的程序安定性以及强制拍卖之公信力优先于私人间纯粹之公平观,绝对有在法律上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当然原权利人可以不当得利或者侵权向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执行法院的故意违法执行措施,致使案外人失去拍定物的所有权的,案外人可依国家赔偿法向执行法院请求赔偿,自不待言。

  二、拍定人取得无物上负担的物权

  被执行人对于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在查封后为任何处分行为,并设定物权负担。但在查封前所设定的负担,查封后仍可有效存在,例如设定在先之抵押权。此等物上负担于强制拍卖后,是否仍能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上,即是物权变动的重要问题。这不仅涉及到因设定负担而取得权利之案外权利人,亦与拍定人取得之物权利益有关。如肯定负担仍有效存在,对案外权利人固然有利,但对拍定人而言,因其承受该负担,则其获得之物权仍不完美,从而减少应买之意愿,无法完全发挥强制拍卖之功能,而不利于强制拍卖制度的发展。反之如完全否定负担的存在效力,拍定人固然可不承受拍卖物上先设定之负担,虽可有效增进强制拍卖的进行和保护拍定人利益,但对案外权利人的保护未免采取一刀切的方法,似乎又过于武断。

  在采强制拍卖私法行为说理论的情形下,罗马法时代的关于“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于他人”之原则亦已根深蒂固,所以被继受之权利人的权利有负担时,继受人取得的权利,理应有此负担。对于是否承受拍卖物上的负担,各国立法对此亦有不同规定,参考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52条、第19条第1款,原则上拍卖不动产上之物上负担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可以不承受负担以取得完全之所有权,仅于例外明示负担不消灭时,拍定人始承受负担。日本法则认为“存在于不动产拍卖物的先取特权、规定不得使用及收益的质权及抵押权,因其拍卖而被消灭;对于不动产上的留置权除外,由买受人负责偿还被担保的债权。”上述各立法例区分不同的物上负担而作不同的规定:债权上的先取特权及抵押权因拍定而消灭,即拍定人不承受先取特权及抵押权之负担;至于留置权及不动产质权不因拍定而消灭,仍由拍定人承受该负担。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8条则区分负担是用益物权抑或担保物权而分别规定: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由拍定人承受之,担保物权除拍定人与担保物权人另有合意外,因拍卖而消灭。

  在采强制拍卖公法行为说理论的情形下,拍定人取得拍卖物并非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执行法院强制拍卖之公权力,其取得所有权属原始取得。拍定人所取得之物权非继受原权利人而来,原物权人对该物的权利义务均因拍定人之原始取得而消灭。由此,原物权人之权利即使有负担,拍定人取得的物权亦无该负担。因此在公法行为说下拍定人既属原始取得所有权,故拍卖物上原有之负担,均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不承受其负担。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拍定人是否对拍卖物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的问题。私法行为说认为,拍定人除了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外,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拍定人对出卖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民法上所谓瑕疵担保请求权是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物的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可请求出卖人负一定责任之权利。就出卖人而言,即为瑕疵担保责任。公法行为说认为,强制拍卖为公法行为,执行法院依独立的变价权单独实施拍卖行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承受物上之负担,其物上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均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故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综上所述,拍定人应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不承受拍卖物之负担,亦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存在之余地。民法上的瑕疵担保义务本身并非强制性规范,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是可以预先使用合同条款予以排除的。况且我国《海商法》早就规定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而消灭;船舶优先权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而消灭。这条规定实际上宣告了船舶优先权因法院强制拍卖而归于消灭,船舶优先权人不可就已拍卖船舶行使优先权。我国在强制执行法立法中,完全可以借鉴海商法之明确规定,拍卖物一经拍定成交,其物上负担即归于消灭。拍定人既非因私法行为获得所有权,自不应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三、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强制拍卖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自无疑问,但拍卖物的所有权究竟自何时起发生转移,则观点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拍卖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因拍卖物是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有所区别,在动产拍卖的场合,在拍定后动产所有权即归拍定人;不动产物权在拍定后还需要向拍定人发给权利移转证明,拍定人自取得权利移转证明之日起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物权法颁布之后区分动产抑或不动产来判断拍卖物所有权的转移实无必要。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上区分动产抑或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时间点在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时候,因动产、不动产均需要公示,从而法律根据两者的性质特征规定各自需要的公示方法,以满足社会公众交易安全的需要。其次,因强制拍卖产生物权变动并非依法律行为发生,而是事实行为,依据公法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因为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的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足以满足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于排他效力的要求,不需要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的承认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具体到强制拍卖的场合,执行法院对于拍卖物成交的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起,拍卖物的所有权即移转于拍定人,不论拍卖物是动产抑或不动产,均在所不问。

  另外在强制拍卖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场合,法律规定,未经登记,处分该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此项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登记在理论上称之为“宣示登记”14以区别于不动产物权的设权登记,即此项登记并无物权法上创设物权的效力,不过在于宣示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已;其二,这里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不包括买卖或者租赁等负担行为。因此,依照强制拍卖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拍定人尽管不经登记可以获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其不得为物权行为意义上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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