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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5 18:02:23 人浏览

导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学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2)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元化的学者,试图扩展过错推定的运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学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2)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元化的学者,试图扩展过错推定的运用,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特殊过错推定”。 这实质上是否认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二元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本规定的某些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如汽车交通事故),而另一些情形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4)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中也并无这一原则。 ?

  作者同意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从法律一开始规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以来,其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如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就明确规定“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虽然有人解释说,这种无过失责任只是针对人身损害而不针对财产损害,但这种解释既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直接含义,也不为其他人所认同。如前所述,德国关于无过失赔偿责任的法律有《帝国责任义务法》、《陆上交通法》、《空中交通法》。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规定了赔偿限额。法国的一些单行民事法规也确认了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根据1985年《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不可抗力也不再是抗辩的理由。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均确认对高度危险作业损害适用严格责任。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也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铁路、电车、有制造工业规模之企业、可燃烧原料之销售商)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有人正确地指出:“然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有人因为我国过去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较多地运用过错责任的理论或某些行政法规中有关于受害人过错而影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比例的规定,而得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某些情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结论。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过去的实践并非都是正确的,如果这种实践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则应被认为是一种错误的必须立即修正的实践。在一些单行民事法规和某些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确定赔偿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否定。我们说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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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关于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种学说:
  (1)风险说。为自己利益而经营某项事业者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
  (2)公平说。从其所支配的物或作业中获利,则应对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3)遏制说。由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其采取防范措施遏制事故的发生。
  (4)利益均衡说。适用无过失责任,以实现损失的合理分配。”有人认为,在我国主要是基于遏制说和利益均衡说而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的。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度危险作业也是营利性的营业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因此风险说和公平说也是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解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根据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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