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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合理构建快递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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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2008年02月21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合理构建发表时间:2008-2-2110:14:00阅读数次:143江海澜今年6月,成都市被国务院批准为统筹城乡综合配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8年02月21日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合理构建
  发表时间:2008-2-21 10:14:00 阅读数次:143
  江海澜
  今年6月,成都市被国务院批准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随着改革试验的开展与逐步深入,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必将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当下备受争议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势必凸显出来。
  一、人身损害赔偿——新形势下的传统问题
  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强调了“四位一体”发展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的基本内涵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富民惠民、改善民生,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和制度,逐步破解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和机制带来的一系列不平等问题,使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等占有各种社会资源,共同享受改革成果。由此作为人民法院,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既能体现城乡统筹背景下的平等保护,又能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效率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其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其目的是要解决人的问题。统筹城乡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使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同步过上全面小康的幸福生活,最终目标是:第一,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平等获取收入的权利。第二,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务。第三,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同质化的生活条件。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随着农民市民化诸多新情况的出现,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平等保护,无论在形式上或实体上,必然会融入新的内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我国确立的是以现存城乡二元结构相一致的“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即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数额。随着政治、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二元化”赔偿标准越来越引起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及社会各层次人员的置疑,因为它突出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城乡差别。“同命不同价”的声讨缘起于死亡赔偿上的城乡差异显现的对农村户口的歧视〔1〕。这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尤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中,尤显不合时宜。
  (一)农民市民化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市民化,即农民变为市民的过程尽管有待时日,但其形式和实质同等重要。城乡一元化户改已是迫在眉睫。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使户口簿背后的“附加值”渐趋平等。只有这样,才能使范澍嫣们和方祝帆们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权利。〔2〕事实上,农民与市民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概念。农民可能是对人类历史进程影响最大的一个阶级,农民一词也可能是学术史上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话语。马克思主张将农民定义为特定生产关系中的一个阶级,即中世纪的农民阶级。英国的R·希尔顿是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农民学代表人物之一,他就曾以此为据提出了农民概念界定的七个标准〔3〕。这些观点对中国的传统农民尤其是小农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由于“新政治彻底改造了旧政治的基础,完全按现代的政治与行政原则来组织乡村社会”〔4〕,因此,对目前中国小农的概念内涵要结合当前的基本国情加以分析。《辞海》把农民界定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它仅是从职业来界定农民的内涵,这又大大缩小了目前中国农民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当代的农民可以认为是追求利益者(在非农产业与就业上)与维持生计者(在农业生产上)的统一体。在内涵上,它是一种与城市居民相对称的、历史性的社会身份,因此,户口簿的差异隐含的“附加值”应予取消,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城乡一元化户改”既体现形式上的平等,也意味着实体上的平等。
  与农民相对而存在的是市民。市民一词的渊源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而现代意义的市民则是指在平等契约的基础上,真正自主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引导社会发展的方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刻发展和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纵深推进,从农民走向市民,即农民市民化的情况越来越突出,“农民”这个称呼也许将走向历史的终点。一方面农民在现实身份与职业转变之前接受着现代城市文明的各种因子;另一方面在实现转变之后,展示出相应的能力,从而,逐步融入城市。因此,可以认为,市民化是指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Farmer或Cultivator)和作为一种社会身份的“农民”(Peasant)在向市民(citizen)转变的进程中,发展出相应的能力,学习并获得市民的基本资格、适应城市并具备一个城市市民基本素质的过程。〔5〕而从具体的个人层面看,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将实现自身在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生存方式和身份认同等方面的现代性转变。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在立法与司法上都已具备了相应的内在冲动。表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领域,形成社会和谐主要就是要实现人际关系、资源配置、社会认同和社会结构方面的和谐,即通过确立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大程度的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平等保护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平等保护的内涵是平等。何谓平等?德沃金说“平等是一个非常流行但又神秘的政治观念。”〔6〕平等只有相对的意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分析、批评“形式上”的平等观时,提出了被称为“事实上”平等的社会经济平等观和满足需要的平等观。简言之,就是不仅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要“生产资料面前,满足需要面前,人人平等”。〔7〕这里,无论是形式上的平等观或者事实上的平等观,涉及的都不是对一切方面都有效的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而只是对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有效的相对意义上的平等。因为社会成员之间在生理上、心理上、社会上的情况,在体力上、智力上、社会协调能力上的素质,都是千差万别的,不可能绝对拉平。谁要无视客观的社会差别,就可能陷入幻想、空想。所谓绝对平等,事实上是一种社会不公。它可以推行一时,但不可能持久。而这种政策意义上的平等,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内涵的特定性表现在其作为权利对抗主体关系之中,主要是排除国家对私主体所采取的不平等的措施,其主旨是要求人人均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而非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关系,则主要是私法(尤其是民法)调整的范围。”〔8〕这种平等是一种针对国家而言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公民一旦认为其平等权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关行为来保证其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page]
  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内的平等,其意义在于,因侵害人身权而引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被害方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正义的机会,但事实上,无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置身的社会关系,都是栩栩如生、充满个性的,看似相同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害也必然呈现出个体差异,将这些差异反映在损害赔偿中不是显示损害人身权的不同价格,而是使实际上就程度不同的被害人获得相对公平的补偿。张三是一家外企的高级白领,他根据自己的特定情况,形成了个人的生活方式,出入西装革履。李四以种粮为生,他也营造了独特的居住环境,在逢年过节或一些体面的场合,他也可以西装革履一番。他们同样会有喜怒哀乐,会对许多事情有相同的感受。他们的“西装革履”来自于荷花池抑或仁和春天不必追究,但可以肯定的讲他们获得的生活资料以及他们的生活耗费是不同的。如果张三、李四受到同样的侵害,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自不待言,但也不应否认“矫正”中确定赔偿额的差异。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完全无视侵害的个体性而追求被害人相互间的“平等性”,其所持的机械的、绝对的平等观,违反了由抽象人格走向具体人格的近现代法律思潮、疏离了矫正正义的理念。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社会保障,它客观上并不存在可以以赔偿金形式来分配的共同资源,在侵权行为法,配分正义只能表现为加害方与被害方的配分正义即矫正正义,全然没有在被害方相互间考虑配分正义之余地。否则,侵权行为法固有的调控功能必将衰竭,最终使人身损害事件逸出于侵权行为法射程之外。〔9〕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身体的损伤或生命的丧失,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它形成了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造成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利益的损害,权利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侵权行为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维系着一种重要的侵权法律制度并规定着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
  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范围。民事责任制度具有预防、复原等功能。〔10〕首先,损害赔偿旨在保护个人的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不受损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11〕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无例外规定。可见,损害赔偿的主要作用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害,期望回复到损害事故没有发生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表现为: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即在对权利主体的正当权益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确保权利的真实性、现实性和完整性。促使义务履行。义务是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积极作用的标志之一,是法律制裁的依据和保护的手段。承担民事责任则以履行义务为主要内容。其次,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的预防功能,具体表现在:通过对侵权行为进行损害赔偿,起到警示他人,预防他人侵权的作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起到控制和社会教育的作用。对于尚未实施侵权行为人来说,这无疑是一种积极的事先预防。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区分为按一般民法规定的赔偿和按特别法规定的赔偿两种情况。凡特别法对死亡的赔偿内容、数额作了统一定额化规定的,依特别法处理(主要涉及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铁路、航空运输等规定);凡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按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而特别法则大多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定额化赔偿规定。〔12〕比较常用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等。但综观这些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都存在不少缺陷,主要有:
  一是基本法缺位导致部门法不统一,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实施《民法典》,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颁布实施的年代为上个世纪80年代,已难以适应发展的需要。也正是由于基本法的缺位,导致了我国人身损害标准的分类繁杂,各自为政。
  二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五花八门”,难以准确适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计算某一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所获赔偿金额时,他首先要查明死者身份,死于何地,因何而死。还必须弄清楚加害人的身份及相关情况。在此基础上,适用不同的规定,并按规定的标准、项目、方法,逐项计算。如某人被普通公民伤害致死,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如果是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死,则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是死于交通意外,那必须区分死于何种交通工具。死于铁路运输的,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死于“空难”的,适用《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还必须考虑到是否具有涉外的背景。据统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铁路路外损害赔偿、国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海事损害赔偿、涉外海事损害赔偿、触电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以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十个方面的赔偿标准。这些赔偿标准的依据分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海商法》、《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设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三是多种赔偿标准显失公正。公正与平等是法律精髓所在,责任与行为相当是适用法律的精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责任与行为相当。赔偿标准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平等性。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假定同样的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由于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因不同场合、不同方式致人死亡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往往不同。同样一个人,如果被他人以不同方式致死所获得的赔偿很可能出现巨大的差异。从个案本身来说,都严格按照各自适用的法律进行赔偿,不存在有失公平、公正之处。但相互间一比较,就可以发现其间明显的不平等性。赔偿是针对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给与相适应的经济补偿,其根本点和出发点在于达到“修复”受伤害的程度,而不是基于受伤害的原因。而现行的法律却偏偏来了个本末倒置。由于在立法中过多的考虑所立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而忽视了与同类法律部门间的相互衔接、协调和统一,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非正常法律现象。[page]
  四是计算标准不科学。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居民残疾、死亡的,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公民人身权的受损乃至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显然,以“一刀切”的方式,仅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作为定型化赔偿计算标准是不合理的。尽管城镇居民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沿海与内地居民收入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残疾赔偿金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死亡赔偿金则是对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一种应得财产利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该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属于应得财产,说明其还不是已经现实取得了的财产,只是一种可能。影响“可能”的因素很多,一个公民可能现在以种粮为生,或以个体手艺维持生计,抑或以收取红利安度日子,但其“农民”、“匠人”或“股东”的身份可能发生变化。一般意义上的“粮农”与“居民”身份的转换,在现实中,往往屡见不鲜。受害人近亲属的应得利益,可能是大规模民营企业家的可能所得,也可能是连基本生活都没办法解决的城镇居民的可能所得。由此可见,不能“一刀切”式的仅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
  三、“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是构建赔偿标准中的两个误区
  如前所述,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农民市民化等新课题的出现,使本来就不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面临着重大挑战。每当提及这个敏感的话题时,“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就会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从法律意义上讲,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受害人因伤致残和受害人死亡三种情形。其中,涉及赔偿标准的主要是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非仅仅限于死亡赔偿的标准,前者的内涵和外延都远远大于“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的范围。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没有人的生命存在,所谓人对社会或他人需要的满足,便无从谈起。〔13〕因此,生命应是人的第一位的至上的需求。一个有生命的人才具有因其自然和社会存在而利用客体满足自己、他人和社会的需要的能力。在民法中,生命对于人的最高价值在于〔14〕:第一,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在于具有生命,因而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亦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15〕人的生命一旦丧失,就不可逆转地消灭,没有任何办法予以挽回。第三,生命不仅对于人的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之所以能够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是以其具有生命为前提。因此,侵害生命权导致死亡,生命力量不可逆转地停止,即生命质量不可恢复地退化到极点,以致于丧失为“人”的资格,个体与社会关系也不可逆转地中断。故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赔偿只能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因而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弥补。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16〕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赔偿(即人身损害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17〕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价值之所以存在,其前提是必须存在一个公开的可以自由交换的市场。但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经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在《物权法》中,也明确了人身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就此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同时,很少有人会为了一定的金钱而出卖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身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也无法估价。
  四、实践中的作法——趋向有限打破“二元”
  (一)成都市的基本作法
  据调查,成都市所属区、市、县法院都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但有两个方面的突破:一是在同一侵权事件中,基于受害人伤(死)前从业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计算。如2006年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审理的李某、唐某等诉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06年7月,李某、唐某等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之后,李某、唐某的近亲属将相关单位、个人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由于受害人李某属于农村居民,唐某属于城镇居民,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差距将达到10余万元。李某亲属情绪激动,意见很大,以赔偿数额过低,四处上访,多次到法院吵闹。最后,法院基于李某生前从业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不再上诉。
  二是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原则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如2006年成都市某某区法院审理的邬某诉王某等交通损害赔偿案。2006年1月8日晚,邬某驾驶的微型客车与被告之一李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邬某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责。之后,邬某的父母、妻子、三个子女将相关单位、个人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万多元。案件审理中,由于车祸受害人邬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属农村居民。对此,究竟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成为案件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赔偿权利人身份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该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遵循保护人权、公正平等的原则,正确对待我国现有城乡户籍制度。本案中,受害人虽属农村人口,但在成都市区已连续居住生活数年,并购置房产,经商多年,其固定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因此,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最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page]
  前述两案,就第一种“就高不就低”的作法,仅从法理上和立法上寻找依据,是无迹可寻的。但基于案件法律、社会、政治效果的统一考虑,有一定合理之处。就第二种作法而言,是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发展出发,体察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农民身份转变的现状,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着难题。如在成都部分区、市、县,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在位于城镇的企业打工,每日工作后仍返回农村居住,这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难度较大。
  (二)我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2006年以来,我国一批地方性法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就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作出了新的尝试,被谓之率先打破了“二元化”赔偿标准,“具有里程碑意义”。笔者选取部分规定作为参考。
  2006年,广西省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该省的司法实践案例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法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方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对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在同一侵权事故中受害等新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但不庸否认,其“划一”的规定,对“案结事了”带来了难度,一些案件的义务方,面对如“天文”一般的赔偿额,要么上诉上访,要么“人间蒸发”,空白法律文书带来的是权利人的四处奔波,上访缠访,执行中陷法院于被动。同时,这种“一刀切”的作法,也与我国现阶段的,甚至可能较长时间存在的城乡差异、收入差异、从业差异等不相适应。这种存在于较长历史阶段的现实情况,立法和司法中都应实事求是,追求公平正义不是重新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不应机械地理解公平,不能不考虑法律适用的客观效果。
  五、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背景下,对构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几点建议
  如前所述,人们不难发现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声讨,缘起于赔偿标准上的城乡差异,加之基本法的缺位,赔偿标准的多元化和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在“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大背景下,既有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缘于此,提出几点建议:
  (一)转变立法指导思想
  在完善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应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明确树立以下观念:首先从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角度转变立法思维。生命对于人而言,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人的生命是最高贵的。人身遭受损害时,无法也不能与金钱对价。但是,我们可以理性地参照一些客观因素,设定一些现实的标准,妥善处理各类人身损害案件,这既是尊重人权,爱护人命的体现,也是现代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只有在对人身、生命内涵的充分认识,对人的价值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才能较好的解决赔偿标准问题。其次要体现损害赔偿所具有的预防、填补损失之功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并非是为了得到事后补偿,因为任何人都不愿意以身体、健康、生命作为补偿的标的。通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让加害人预先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增强责任感,减少损害事件发生。通过赔偿,填补受害人亲属因其所依赖的条件的丧失导致的生产、生活资料的缺失,保证其基本的生产与生活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所谓统一赔偿标准是指赔偿制度下的统一,即各部门法设定相同的赔偿范围和相同的参照标准。人生而平等,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础,虽然由于年龄、性别、职业、生活所在地、劳动技能、智力、社会分工等的不同,致人的实际社会价值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个别差异,并不能否定人的平等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在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公民的受偿地位并不平等,仅仅因为赔偿事由的不同即可造成同等伤害的不同赔偿结果,这与立法过程中过多考虑部门法的效果而较少考虑基本法及同类部门法的联系相关。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种方法是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专门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予以规定,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工伤事故赔偿等作为该法的分则予以确定,使人身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种办法是修订民法通则(或编纂民法典),在民法通则(民法典)中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内容,并统一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等仍然作为部门法存在,但必须与民法通则(民法典)保持一致。相比较而言,后一种办法更接近实际,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并有助于民法的完善和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外背景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需另行制定赔偿标准,因为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也纳入统一的赔偿标准,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坚持并有限打破“二元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就“二元化”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言,应正视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发展现状,依据“矫正主义”的原理,并沿着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轨迹,构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坚持并有限打破“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标准,合理考量受害人的收入现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城乡统筹、经济发展的情况,尽量淡化两者之间的差距。第一,“就高不就低”,在同一侵权事件中,如果受害人中有城镇居民,则所有受害人均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同一侵权事件中,所有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则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后,再乘以城乡统筹发展收入系数。〔18〕第二,农民身份的转变。对于受害人住所地虽然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三,酌情考虑高收入受害人的合理请求。[page]
  坚持并有限打破“二元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理由在于充分考虑案件审理的法律、社会、政治效果。一是法律效果方面:符合“矫正主义”的实质精神。如前所述,平等保护的意义在于被害人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正义的机会,“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应视侵害的个体性而追求被害人相互间的“平等性”。二是经济效果方面:将城乡经济发展变化体现于赔偿标准之中,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随着城乡统筹的纵深推进,城乡差距将逐渐缩小。预计到2017年,成都市城乡居民收入比将缩小到2:1〔19〕。三是社会效果方面:如果单纯的适用一元化的赔偿标准或者是以被害人收入为中心,势必造成赔偿数额的大幅度增加。这种作法无视于社会经济和加害人的承受能力,易造成“空判”情况的发生,最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得不到完全的保障。同时,实际收入难于精确计算并且难于查清,即使是在日本等实行以收入计算为核心的国家,丰富的经验和立法的完备也难以应对多变的实践。
  (四)实际操作中的几个问题
  一是关注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制定出符合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赔偿标准。
  以2006年为例,成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3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925元,城乡居民收入比为2.58:1。根据2002年——2006年成都市城乡居民收入变化情况,可以推算出五年间成都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长率为9.17%,照此速度,到2017年成都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达33349元。成都市《关于推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意见》设想,到2017年,城乡居民收入比缩小到2:1,此时,农民人均纯收入大约为16700元。参照《意见》的战略安排,可以推算出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大约为11.8%。
  通过设定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筹发展收入系数”,我们可以在尊重现状,遵循城乡统筹发展的轨迹,逐步淡化“二元化”赔偿标准之间的差距的基础上,客观、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关注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我们主张确立统一的赔偿标准,但其并不是简单的以一个数字来搞“一刀切”。个体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如一个大型企业的CEO与一个城镇失业人员、或一个务农人员的劳动力价值就存在着巨大差别。所以,在实践中,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判断。对于部分拥有高额收入的特殊受害人,如民营企业家、国有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干部等,可考虑其前三年收入的情况,并以其缴纳所得税的情况作为请求的依据。但不能将收入无限扩大,可以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倍的范围内,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是考虑加害人、受害人的过错。过错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本要素。以行为人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质上是对个人行为的非道德性、反社会性的价值评断。它“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及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21〕由于这种轻慢和漠视,行为人理应受到谴责和惩戒。所以,在具体操作中,须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结语
  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这一重大的社会变革,必然涉及到社会成员的利益调整。司法是能动的,而非被动,如何调整社会成员间的利益冲突,提供司法保障,是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法院既不能无视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抱守法条,也不能“屈服”于一时一地的所谓社会呼声。有限突破“二元化”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目的在于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将法的价值在侵权行为法中合理的体现出来。
  (作者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院长)
  [注释]
  [1]“同命不同价”:一道困挠社会的难题[OL]。http////pfocusp2006-9p25pconte nt-5124574-1
  [2]见《人民日报》2007年10月10日第14版。2007年9月1日14时53分,一个新生命呱呱降生,他叫方祝帆,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健康村6组;同一天,另一个新生命也来到人间,她叫范澍嫣,家住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2号。这两个新生命,一个住乡下,一个住城里。可记者看到,由成都市公安局发给他们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两样,“户别”栏里都清楚地填写着“居民家庭户口”。两个孩子,从出生之日起,将不再有“乡下人”和“城里人”的身份区别。
  [3]方江山:《非制度政治参与》,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至20页。
  [4]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53页。
  [5]郑杭生:《农民市民化:当代中国社会学的重要研究主题》,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6]Ronald Dworkin,What is Equality?Part 1:Equality of Welfare?, 10 Phil.&185,185(1981)。
  [7]郑杭生:《社会公平与社会分层》,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8]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94页。
  [9][日]四宫和夫.不法行为[M].日本:青林书院,19851263。 [10]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第7页。
  [1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出版,第15页。
  [12]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死伤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和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旅客伤亡,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但保险金另行支付。
  [13]王玉梁:《价值哲学新探》,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222页。
  [14]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48页。
  [15]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出版,第166页。
  [16]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6页。
  [17]尹志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制日报》2005年3月28日。
  [18]可由各高级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确定。方法为:根据各省、区、市五年计划,计算出各该区域内城镇居民未来第五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再按照预定的未来第五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之比,计算出未来第五年农村居民可望达到的年人均纯收入。再以制定年与未来第五年的可望纯收入数,计算出年平均增长率。赔偿额=上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上年纯收入数×年增长率(可谓之城乡统筹发展收入系数)。经测算,成都市农村居民“城乡统筹发展收入系数”为11.8%。见表二。[page]
  [19]见成都市《关于推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20]《城乡一体化:成都的科学发展之路》,成都时代出版社2007年6月出版,第7页。
  [21]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2000年5月出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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