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关系
导读: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的,而任何刑事诉讼都是在一定结构下进行的活动。因此,刑事诉讼目的与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
刑事诉讼目的与结构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方面,刑事诉讼结构对于目的的手段性,决定了结构受目的的制约和支配。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的现实实践条件,是决定目的能否实现的现实力量。目的提出必须以结构可能有的机能与作用为根据,完全脱离结构的目的是不现实的。因此,刑事诉讼目的又受制于刑事诉讼的结构,并不是凭空提出的。
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就是刑事诉讼目的与结构关系的互动史。在奴隶制社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社会争端,国家并不认为刑事犯罪是对存在基础的威胁。由此,国家在追究刑事犯罪中地位相对超脱,追诉权归受害人或其它公民,控、辩双方对抗,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决。随着社会的发展,统治阶段逐渐认识到犯罪对其统治秩序的危害性,对犯罪的态度由消极转向积极。国家机关在追究犯罪方面积极主动,不在坐等公民的起诉。于是,由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取代了将追诉权委托于个人并实行控辩对等的弹劾式诉讼。为高效率的打击犯罪以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在诉讼结构中体现为强化追诉与审判职能,国家司法机关集追诉权与审判权与一体;对辩护职能则极力予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几乎完全丧失了诉讼权利。这种诉讼结构对打击犯罪来说是高效的,但不可避免出现了大量的冤案。究其原因,就在于对惩治犯罪目的的强烈追求所造成的诉讼结构中的控审合一且对辩护职能的漠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封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受到强烈抨击。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人权保护目的的促使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控、审分离原则和辩护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中,不仅是刑事诉讼结构受刑事诉讼目的制约,而且每一时期刑事诉讼实践中所追求的目的也不可避免受到结构的制约。一种目的的提出总是来源于对现实刑事诉讼结构下司法实践的肯定或否定。
所以,在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二者的关系中,不仅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诉讼结构,而且刑事诉讼结构对目的也具有制约作用;不仅刑事诉讼目的的提出要依据刑事诉讼所具有的功能,而且其实现也有赖于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而刑事诉讼功能以是由其结构本身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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