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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馥与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3:32:23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馥,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35号。委托代理人刘琦,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馥,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35号。

委托代理人刘琦,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岩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振馥因与被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振馥于1986年2月在沈阳陶瓷分厂参加工作。1994年5月调入合资的沈阳谊来陶瓷有限公司。沈阳谊来工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变更为独资企业即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2004年2月13日,朱振馥与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l止,约定朱振馥从事营销员工作,月工资人民币8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及双方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如不终止又不履行续合同手续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续延,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于2004年7月起停产,工人放假待工,朱振馥也放假回家。2004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05年1月25日,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为朱振馥向开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5年4月,朱振馥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5年4月,朱振馥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谊来公司(沈阳)支付拖欠的加班费、满勤奖及经济补偿金。同年8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于向朱振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200元(800元×19个月),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朱振馥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至大东区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陈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关于停工期间调整管理事项的通知》、沈劳裁字(2005)338号裁决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劳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和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而一方解除而致终止的问题,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及双方约定终止条件出现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否则视为劳动合同的续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特别的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优先适用。原告称已于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为被告向有关部门开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收到该证明书后,对原告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异议,据此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该通知日期应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向被告朱振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00元(800元×12个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振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200元(800元X12个月)。二、判决中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仲裁费。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辩称,我们已经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虽然未提前30日告知上诉人,但是在合同期满的一个月内的期限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表示了不再续签合同的意愿,上诉人收到该证明书,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失业手续。我国劳动法律对合同终止没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解除合同,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300元仲裁费的负担问题,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仲裁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振馥负担。仲裁费300元,由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乔 维 修

代理审判员 赵 梦 辉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元 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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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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